买卖合同纠纷中职务代理行为的认定

时间:2024-05-16 来源: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陈强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文/孔瑶婷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文/张艺晨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2022年4月26日,某食品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餐饮店支付酒水饮料款16,986元,并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3,825元。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某餐饮店厨师姜某某与某食品店经营者吴某某联系,某食品店自2020年4月至11月多次向某餐饮店送白酒、饮料等货物,由姜某某等人在供货清单上签字。后某食品店经营者吴某某因讨要货款无果,曾于2021年2月6日向公安机关报警。

  法院认为,不能认定某食品店与某餐饮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一、某食品店与某餐饮店之间未签订买卖合同;二、某食品店无证据证明某餐饮店授权其员工姜某某等人向其采购货物和在供货清单签收;三、事后某餐饮店对姜某某等人在供货清单签收也未予追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食品店要求某餐饮店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23年2月2日,法院判决驳回某食品店诉讼请求。一审终审。

  判决生效后,某食品店不服法院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故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初步审查发现,本案可能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判结果错误的情形,符合对民事生效判决监督的受案条件,以民事裁判结果监督案件立案。

  二、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是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错误,某食品店主张某餐饮店支付酒水货款,并出具带有某餐饮店员工签字的酒水供货清单,某餐饮店员工的行为性质和法律效力是何,是否能够证明某食品店与某餐饮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可以基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某餐饮店支付相应酒水货款;其二是法院以无证据证明某餐饮店授权员工签收货物或事后追认,依据“举证规则”和“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等相关法律规定,认定食品店与餐饮店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评析意见

  对于争议焦点一,某餐饮店员工的行为性质系职务代理,某食品店与某餐饮店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检察机关认为本案虽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的一点特点,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金钱给付的外观特征,但双方当事人对于金钱给付的请求权基础即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与否存在一定分歧,而法院在认定基本事实过程中未全面调查核实案件情况。

  为解决调查核实不足带来的事实认定不清问题,检察机关重点从以下几个方面全面调查核实:通过查询企业工商信息,查明某餐饮店与某食品店性质均为个体工商户,某餐饮店的实际经营者李某某在经营餐饮店期间同时与他人合伙经营某律师事务所。询问某食品店经营者吴某某及餐饮店员工姜某某、孙某某,查明姜某某、孙某某受某餐饮店经营者李某某聘请担任厨师、店长,涉案货款对应供货清单的签收时间与姜某某、孙某某担任职务的时间相吻合。调取当事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发现员工姜某某系以某餐饮店员工的身份,经李某某介绍与吴某某建立联系,通过微信以某餐饮店的名义向吴某某采购货物,孙某某系通过某餐饮店座机拨打前台所记录的联系方式向某食品店采购货物。某食品店每次供货采取送货上门、货到签收的方式,送货上门时某餐饮店经营者李某某经常不在店中,供货清单基本由前台负责签收。同时间段内某食品店与其他餐饮店的交易习惯,供货清单由餐饮店内一般员工签收即可,并非必须由经营者签收。调取公安机关“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承办民警,证实吴某某曾于2021年2月6日至某餐饮店索要货款不成报警,某餐饮店经营者李某某向公安机关表示协商处理还款,对尚欠货款表示认可。

  除了对某餐饮店员工的真实身份和餐饮店采货收货惯例进行调查之外,检察机关还通过调取银行流水清单及某餐饮店账册发现了本案的关键突破口,此份证据也是法院作出再审改判决定的重要依据。根据吴某某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2020年5月15日,吴某某账户接收来自某餐饮店的结算款项3,176元,吴某某陈述称该笔款项为某食品店与某餐饮店的结算货款,对应的供货清单亦由某餐饮店员工姜某某签收,但底单现已无法找到,吴某某解释称该供货清单因款项已结清未刻意保存底单。通过调取某餐饮店账册,将涉案供货清单与某餐饮店账册账目金额、时间逐项比对,发现账册内列入了大部分涉案供货清单对应货款,金额达11000余元,账目名称为“吴某某酒水钱”。

  因此,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忽略客观事实下的交易习惯和职务代理行为,错误认定基本事实,检察机关通过全面行使调查核实权,明确员工以某餐饮店名义代理采购货物并在供货清单上签收系职务代理行为,职务代理的法律效力为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发生效力,某餐饮店员工姜某某、孙某某以厨师和店长的职务外观,以某餐饮店的名义代理某餐饮店向某食品店采购货物并在供货清单上签收系职务代理行为,某食品店按其约定供货,某食品店与某餐饮店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争议焦点二,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仅以“举证规则”和“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成立买卖合同,忽略了客观事实所关联的交易习惯和职务代理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第(二)规定的“对基本事实的认定违反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别注意的是,本案中某食品店与某餐饮店作为个体工商户,同样适用职务代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关于职务代理的释义,按照职务代理制度的基本内涵,其本质为依据其职务或者职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职务代理及有关法律后果对于个体工商户作为被代理人的情形可以类推适用。

  四、规则要旨

  1.检察机关在审查“简单”民事案件时,应当同时兼顾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准确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多具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简单金钱给付的外观特征。对于案件事实简单、涉案金额较小、当事人提供证据有限的金钱给付类民事纠纷案件,审判程序简化的同时更应当关注实体公正,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不能机械适用法律,还须借助交易习惯、惯常做法、日常经验法则等推演事实,避免错误、遗漏认定代理关系、劳动合同关系、劳务派遣关系、挂靠关系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从而适用法律错误得出相反结论。

  2.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监督案件时应当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还原事实真相,以高质效办案保障实体上的公平正义。出于裁判中立和审判效率的角度,审判人员对证据的调查权受到限制,仅在双方提供的证据基础上进行审查,导致部分民事案件中存在证据不足和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监督案件时,应当对空白事实进行合理补充,充分调查核实,对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结果进行再次检验,从而最大程度展现完整事实。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5/t20240514_16242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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