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裁判之理念探析

时间:2024-07-01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执行裁判是相对于执行实施而言的概念,主要包括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和执行监督等案件的审理。与执行实施相比,执行裁判具有衍生性和裁判性的基本属性,涉及审判、执行、执行救济等多重法律关系和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等多方主体,各种法律关系冲突,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交叉。因此,执行裁判既有别于执行实施工作,又具有不同于传统民商事审判的规律和特点。

  裁判理念源于审判实践经验,经过理性思考提炼总结形成系统化认识,又能指导审判实践。执行裁判理念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裁判案件过程中应当秉持的基本指导原则和价值标准。不同的裁判理念决定不同的裁判思路,导致不同的裁判方式,产生了不同的裁判结果。之所以在执行裁判中需要强调裁判理念,是因为裁判理念能够指导审判人员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实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尤其是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法律条文存在体系冲突及不确定概念时,需要运用裁判理念规范裁判尺度,以使裁判过程和结论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政策。总体而言,执行裁判主要理念体现为以下五方面。

  救济法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执行裁判由执行实施衍生而来,既涉及执行行为合法性问题,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争议,又涉及生效裁判既判力在主体上的扩张。为确保执行裁判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应当树立救济法定理念,针对执行程序进行中发生的争议,提供有效救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是否享有申请执行异议、复议的权利,应当依照何种程序进行救济,都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为依据。

  救济权利法定。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标的异议,救济程序不同,相应的救济权利也有差异。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据此,案外人主张在抵押权设立以前订立租赁合同并实际占有使用不动产,进而主张对不动产带租约拍卖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程序主张权利。对驳回异议裁定不服的,应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如,案外人认为执行程序中作出以物抵债裁定行为错误,损害其优先受偿权,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主张权利。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异议裁定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撤销。

  救济程序法定。民事诉讼法对案外人的权利救济设计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等多种程序。彼此之间既有区别又有交叉,在审理中应注意区分并准确适用。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书面异议,裁定中止执行或驳回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如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裁判执行,其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则如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不能再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只能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如案外人对驳回其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裁判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则应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救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虽然法律规定了多种平行救济程序,但应当依程序启动先后确定救济路径。不能滥用诉讼权利,一条路走不通又换另一条。

  救济依据法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生效裁判既判力在执行主体上的扩张。在变更追加程序中,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不宜依照其他规范性文件变更追加,也不宜直接依照其他实体法律变更追加。如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诉请追加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他实际控制人为被执行人的,则不属于可以变更追加的法定情形。申请执行人可另行通过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同理,股权瑕疵转让中的受让股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均不宜通过执行程序予以变更追加。

  权利保护

  保护权利是法治社会的核心要义。执行裁判中要坚持权利本位,将依法保护权利放在重要位置。在执行实施中,遵循的是“命令—服从”逻辑,确保生效裁判迅速得到执行,侧重保护胜诉债权人的权利,提高执行效率。在执行异议之诉中,遵循的是“诉辩—判断”逻辑,要对争议进行实体审查,准确判断权利性质、内容和保护顺位。

  注重权利甄别。执行裁判通常涉及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等多方主体。申请执行人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实现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内容,而案外人则以其系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主体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和对抗情绪激烈。各种权利类型复杂交织,涉及金钱债权和民生权利,物权、合同、婚姻家庭、公司、企业破产等诸多法律领域。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准确甄别各种权益类型,进而判断案外人所主张的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准确认定权利属于物权还是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属性的基础上,按照物权优于债权、法律规定的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的原则,对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顺位作出法律上的评价。

  实现利益平衡。应把审判方法和价值判断统一起来,探求立法精神和法律意旨,在法律体系框架内作出符合公平正义的裁判。换言之,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突破法律所确定的权利保护顺位,导致自由裁量失衡、适法不统一,裁判失去可预测性。如无过错二手房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具体条件,能否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担保物权以及其他债权,均应以法律规定为依归,不应轻易打破物权优于债权的一般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其一,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坚持权利的实质审查,以纠正执行机构因权利外观判断可能带来的执行错误。对涉及登记、借名、挂靠等名义权利人与实质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不能仅依据权利外观作出判断,否则可能会陷入循环论证,使执行异议之诉的制度目的落空。在证明标准上,应严格限制自认规则,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般不宜调解,否则可能损害潜在债权人利益并引发其他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

  其二,区分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执行裁判中既涉及对执行行为合法性的判断,也涉及对实体权利孰优孰劣的判断。而法律规范也因之区分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前者是评判执行行为的依据,后者是实体权利比较的依据。不应将执行程序规范等同于实体裁判规范。如对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这意味着执行机构对共有财产的查封是合法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共有财产的全部份额都能予以执行。又如,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该规定表明,对符合前述情形的不得查封,但第三人是否能取得实体权利,仍需依照实体裁判规范审理。

  监督与支持并重

  执行裁判与执行实施密不可分。执行裁判要发挥对执行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支持作用,保障当事人的胜诉权益得以实现,加强执源治理,推动执行工作高质量发展。

  执行裁判应依法监督执行实施工作。其一,及时纠正违法和不规范的执行行为。如错误终结本次执行、拖延执行等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对不规范执行行为,能够协调执行机构自行纠正的,应当及时协调执行机构自行纠正,提高执行效率。其二,通过裁执联动,完善法院内部执源治理机制。在执行裁判中发现的瑕疵执行行为或者不当执行行为,以定期联席会议或白皮书形式,及时向执行机构通报,使其在今后的执行工作中予以修正。不仅要解决个案异议,更要推动执行工作规范化发展,预防类似不规范行为再次发生,起到“抓前端、治未病”的作用。

  执行裁判应为执行实施提供支持。其一,提升效率意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的依法快立快审、快裁快判,在审限内完成审查、作出结论,尽量减少对正常执行工作的影响。在执行异议案件审限较短的情况下,加强与立案、执行机构的衔接与交流,及时做好前期审查和证据交换,依法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其二,尊重执行机构的首次判断权。执行实施权的范围主要是财产调查、控制、处分、交付和分配以及罚款、拘留措施等实施事项。对效率的追求,要求赋予执行机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执行措施的选择及其实施强度,都需要执行机构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执行裁判的任务不是对有争议的执行行为对象进行首次调整,而是对执行机构的首次调整结论进行审查。因此,执行裁判中应考虑执行机构作出执行措施时的具体场景和自由裁判范围,除非明显不合理,否则应尊重执行机构的首次判断权。如查封的不动产是否明显超标的额问题,执行机构所考量的债权数额持续增加、司法拍卖中产生的执行费用及财产变现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流拍降价等因素,执行裁判中亦应予以充分注意。

  实质性化解纠纷

  执行裁判是针对执行中产生争议的解决机制,既有执行行为异议等程序性争议,也有案外人排除执行、执行分配方案、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等实体性争议。办理执行裁判案件,应树立实质性化解纠纷的理念,防止程序空转,尽可能用较少的程序实现定分止争。

  加强立案、审判、执行程序的协调配合,防止就案办案、机械司法。对于不影响裁判结论的轻微瑕疵,应当在复议或者二审裁判中直接指出并纠正。对需要改判的案件,上级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的,一般应自行查明后直接改判,慎用发回重审,以免造成诉讼过分拖延,增加当事人讼累。对执行行为明显不规范的,执行裁判部门应当主动协调执行机构自行纠正,避免走完异议、复议程序才能纠正执行行为的错误认识。通过裁执联动,善用执行和解、破产重整等制度,在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同时,应妥善把握执行时机、讲究执行策略、注意执行方法。对资金链暂时断裂,但仍有发展潜力、存在救治可能的企业,可以通过和解分期履行、兼并重组、引入第三方资金等方式盘活企业资产。支持执破融合,对具有营运价值的企业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解决债务危机,充分发挥破产制度的拯救功能,帮助企业走出困境。

  防范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执行行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诉讼期间,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虽然法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但为避免可能存在的执行错误和不必要的执行回转,一些执行机构在执行异议和复议期间,多会主动中止执行,形成事实上的“异议启、执行停”。正因如此,一些被执行人和案外人滥用执行异议程序,规避、拖延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如案外人虚构租赁关系,在司法拍卖中以房屋存在租赁权为由主张带租约拍卖,阻止房屋交付;案外人故意对同一执行行为以不同理由反复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在债务关系形成后,虚构离婚协议主张对执行标的排除执行等。执行裁判部门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理性正当行使救济权,开展执行异议权利和法律风险告知,避免执行异议成为规避、拖延执行的手段,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对涉及民间借贷、以物抵债、离婚析产、房屋买卖、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的,加大证据审查力度,合理运用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无争议事项进行必要审查。防范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等行为,提升审判质效,结合常识常情常理,重点审查履约背景、合同主体、磋商过程、交易类型、交易习惯、实际履行情况因素,准确甄别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善意文明

  树立善意文明理念是能动履职的内在要求。随着法治文明的进步,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对司法服务精准性和解纷能力要求也更高。执行实施具有强制性的一面,但在依法打击逃避执行、规避执行行为的同时,也应当区分拒不执行和执行不能,秉持善意文明司法理念,传递司法温度,提升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把握善意文明的实质。强制执行工作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很大,在执行实施中应当强化善意文明理念,严格规范公正保障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坚持比例原则,尽量寻找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在查封、扣押、冻结、限高等异议案件中,不能仅注重程序性审查,还应从实体上充分考量执行措施的必要性、合理性,避免影响被执行人的正当权益。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被执行人是拒不执行还是执行不能,对于积极履行但确属履行不能的被执行人,应慎用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措施。对于积极主动履行债务的被执行人应依法保护、正向鼓励,采取对正常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执行措施。

  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对涉及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的,应落实中央有关产权保护的精神,严格区分企业法人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严禁违法查封案外人财产,严禁对不得查封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坚决杜绝超标的额查封,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等企业法人、企业家和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执行裁判部门应当结合原法定代表人是否仍持有公司股份,是否担任董事长、经理、财务人员等特定职务,是否继续参与公司运营决策等因素对案件进行审查。

  (作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郑重)


原文链接:https://www.court.gov.cn/jianshe/xiangqing/4362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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