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宽严相济办好轻罪案件
□轻罪案件办理要立足轻罪罪质较轻的特点,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方式,从规范内和规范外两个维度发力,坚持在法律框架下寻求公平正义的“最大公约数”,做到罚当其罪。
□轻罪案件办理是社会治理、犯罪治理的重要内容,要透过具体案件,深入分析案件背后存在的社会问题,既要治罪,也要治理,要从社会治理的视角检视刑事司法的功能,从实体、程序、政策等多方综合发力,通过有效治理,减少轻罪案件数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司法公正作为人民群众感受社会公正的一把‘标尺’,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它寓于个案公正之中,并通过无数个案体现出来。没有每一个案件的公正,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目标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具体到轻罪案件办理中,司法公正的实现不仅要解决轻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刑法所保护法益造成的侵害问题,也要关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概言之,轻罪案件办理应始终秉持罚当其罪的理念,并在实践中切实加以落实。
轻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分析
轻罪是相对于重罪而言的,但就其本质特征而言,轻罪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小于重罪。司法实践中,既不能忽视轻罪的社会危害性,也不能将轻罪与重罪一视同仁,而应坚持区别对待的理念,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严则严、当宽则宽、罚当其罪。对重罪案件依法从重处理,坚持以严为主、以宽济严;对轻罪案件依法从轻处理,坚持以宽为主、以严济宽。
轻罪当然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危害性是一种价值判断,是对特定社会现象主流认识的违反,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动态变化。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首要需要考量的便是社会危害性。轻罪作为刑法规制的危害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以法律的事先确认为前提,只有被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违法行为,才可能成为刑事司法中的轻罪。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未被刑法确认为犯罪的违法行为,不能也不应当成为刑事司法中的轻罪。
轻罪是作为一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而进入到司法中。社会危害性大小对应法益侵害的严重程度,轻罪的社会危害性转化为法益侵害性之后,对轻罪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应从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把握。一方面,轻罪行为的法益侵害性,表现为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累积性的损害。重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法益造成的是严重的实质性侵害,而轻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的通常是较轻的损害,但若对轻罪行为不以刑法加以规制而被反复且普遍实施,便会使相关法益遭受严重损害的威胁持续增加,进而转化为严重的实质性侵害。另一方面,相较于重罪案件中的重犯,轻罪案件中的轻犯不具有强烈的反规范意识,通过较为轻微的惩治便可督促行为人矫正行为陋习。但也应注意到,轻与重的区分具有相对性,轻罪仅限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人实施的轻微危害行为,若行为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便可能构成重罪。
罚当其罪是轻罪案件办理的价值尺度
轻罪案件办理要立足轻罪罪质较轻的特点,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方式,从规范内和规范外两个维度发力,坚持在法律框架下寻求公平正义的“最大公约数”,做到罚当其罪。罚当其罪至少包含罪责自负和罪责刑相适应两个方面的要求。
轻罪案件办理要坚持行为人罪责自负,防止产生刑事性连带责任。罪责自负意在表明刑事追诉活动只能针对行为人本人的行为进行非难,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成为法律谴责其亲属的依据。因此,基于轻罪较轻的客观现实,司法机关在办理轻罪案件时,要始终坚持行为人罪责自负理念,避免产生刑事性连带责任。
轻罪案件办理要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以行为人所犯罪行的客观危害为基础,与行为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一方面,行为的客观危害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没有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和人身危险性即丧失了讨论的必要;另一方面,犯罪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刑罚适用的依据,刑罚的轻重源于刑事责任的大小。轻罪案件办理应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避免出现轻罪被裁量重的刑事责任、被处以重的刑罚。
轻罪案件办理要坚持宽严相济,而不是一味从轻。宽严相济作为基本刑事政策,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活动均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轻罪较轻并不意味着轻罪只能从轻处理,而应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坚持从轻处理的总基调,贯彻当宽则宽、当严则严的理念,对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要依法严格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应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要坚决依法提起公诉;应定罪判刑的,要坚决依法定罪判刑;应适用实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实刑;对多次实施危害行为屡教不改、实施行为之后不认罪认罚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轻罪案件办理要杜绝“轻罪不轻”现象
刑事处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之一,一般观念下,刑随罪至、罪因刑显,除少部分刑事案件因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起诉或定罪免刑外,大多数刑事案件都要面临定罪并被判处刑罚的结局,这就造成犯罪与刑罚具有对应性的习惯性认识。在重罪案件占刑事司法案件绝大多数的情况下,犯罪与刑罚相对应的认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今随着犯罪案件结构发生重大变化,轻罪案件占刑事司法案件的比例大幅上升。此时,对犯罪与刑罚关系的认识应进行革新,否则会造成“轻罪不轻”的现象。
轻罪案件办理要防止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造成的不利影响。刑事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作为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手段,刑事强制措施具有处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体权利的属性。因此,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应遵循比例原则的基本要求。过度适用强制措施,会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独立价值的实现;放弃刑事强制措施适用,则可能会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可能出现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得不到应有的管控而实施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情况。另外,因为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可以折抵刑期,适用不当会产生量刑倒挂现象,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
轻罪案件办理要防止轻罪重罚。除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部分罪质较为严重的犯罪行为外,通常以法定最高刑为标准区分轻罪和重罪,轻罪对应轻刑,重罪对应重刑。从司法实践来看,往往将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及以下的犯罪称为轻罪,将犯罪行为对应的法定最低刑为三年以上的犯罪称为重罪。轻罪所对应的轻刑,目前主要体现为短期自由刑。
犯罪治理须坚持宽严相济,最大限度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轻罪案件办理是社会治理、犯罪治理的重要内容,不能就案办案,而是要透过具体案件,深入分析案件背后存在的社会问题,既要治罪,也要治理,要从社会治理的视角检视刑事司法的功能,从实体、程序、政策等多方综合发力,通过有效治理,减少轻罪案件数量,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作者分别为北京理工大学助理教授,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人民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常务副检察长。本文系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轻微犯罪出罪机制研究(21CFX069)》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10/t20241025_66986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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