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项目部印章签署的合同,对设立项目部的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
商事活动中,使用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受法律保护。然而,在建筑行业的建筑设备租赁活动中,往往存在着以项目部印章签署合同的情况,一旦纠纷产生,如何认定其印章性质?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对其设立者——公司,是否产生法律效力?
近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某租赁站起诉某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并归还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建设公司提出,租赁合同上加盖的系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印章仅作为工程内部资料上报等使用,对外不具备签订合同的权限,且印章与公安机关备案印章不一致,属伪造印章;同时,建设公司已将工程劳务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他人,没有对外租赁钢管等建材的需求。
璧山法院经审理发现,案涉合同系租赁站经营者在项目办公地点洽谈,洽谈人员为建设项目有关联的人员,印章由项目办公地点人员加盖,加盖印章时间早于建设公司向公安机关备案印章的时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公司向租赁站支付过部分款项(建设公司辩称系代为支付,但并无代为支付的相应证据),且在劳务分包中约定有建设公司与租赁站签订合同的款项由实际承包人承担。
璧山法院认为,项目部是施工承包企业具体实施施工行为的组织体,鉴于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等并不能随时留于项目施工现场满足施工管理需要,为便于施工、管理和建设需要,由项目部刻制项目部印章已成为建工领域的普遍现象,故项目部印章本身具有一定的代理权表象。在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确系建设公司刻制印章时,即使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有其内部规定,但依然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在合同加盖项目部印章存疑的情况下,是否对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还应结合合同签署过程、加盖印章人员身份、合同履行情况以及租赁站是否善意等综合认定。
本案中,案涉合同在项目办公地点洽谈,洽谈人员也是与项目建设有关的人员,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尽到了注意义务,有与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善意。合同印章加盖时间虽早于项目部印章备案时间,但结合项目开工时间,无法排除项目部印章备案前未刻制有其他印章用于处理项目筹备及施工等其他事宜的可能。合同履行过程中,建设公司支付有租赁站租赁费,其支付的行为并无证据证明系代他人支付。更重要的是在建设公司对外劳务分包时约定与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合同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支付,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基于此,璧山法院判决支持了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风险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建筑行业因规制缺失、管理混乱等原因,分包、转包、挂靠等情况屡见不鲜,印章私刻频繁发生,项目部印章的使用也较为混乱。基于印章代表公司、项目部印章有对外代表公司的外观代理权表象,建筑公司应当加强内部管理,避免印章私刻、项目部印章随意加盖等。出租方也应加强对印章真伪的辨别,当不可避免的使用项目印章签署合同时,应对合同洽谈人员、盖章人员身份进行甄别,取得洽谈人员代表公司的授权委托、确认盖章人员系公司工作人员,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避免造成损失。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2130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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