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参考案例: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
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
——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的司法认定
入库编号2024-11-1-352-001
关键词刑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 物种认定情节严重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21日,被告人易某华驾驶粤澳两地牌照汽车,经港珠澳大桥珠海公路口岸客车进境通道进境,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工作人员在依法进行检查时,从该车天窗与遮阳板间隙及扶手箱下改装的暗格内查获疑似红耳彩龟等龟类动物一批。对此,易某华不能出具有效的检疫审批证明。经鉴定,上述涉案动物中的1760只红耳彩龟(学名Trachemys scripta elegans,中文又名巴西龟、红耳龟)为外来入侵物种,被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参考总价为人民币88000元(币种下同)。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粤04刑初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易某华犯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而本案主要涉及外来入侵物种的认定和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的入罪门槛“情节严重”和其他构成要件的判断。
其一,关于外来入侵物种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可见,我国对外来入侵物种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实践中可以依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等确定外来入侵物种的范围。本案中,涉案红耳彩龟被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属于外来入侵物种。
其二,被告人易某华的行为构成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具体而言:(1)易某华未经批准,利用车辆藏匿运输外来入侵物种红耳彩龟,逃避海关监管,经海关无申报通道过关进境,属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2)易某华一次性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红耳彩龟数量多达1760只,参考总价达88000元,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3)易某华虽供称不知道红耳彩龟被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但明确供称在过境前明知涉案车辆上藏匿大量红耳彩龟,入境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故其具有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的犯罪故意。
裁判要旨
1.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外来入侵物种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对于是否属于外来入侵物种,可以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予以确定。
2.在认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时,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价值、行为人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生态区位、危害后果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4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60条
一审: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粤04刑初98号刑事判决(2024年9月18日)
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的参考指引
——《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入库编号:2024-11-1-352-001)》解读
王丹
生物安全是国家总体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生物安全风险呈现出复杂性特点,境外生物威胁和内部生物风险交织并存。其中,外来入侵物种是世界公认的当地“生态杀手”。外来入侵物种,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据2020年《中国生态环境状况公报》,我国是遭受外来物种入侵危害最为严重的国家之一,目前已成为外来物种入侵的重灾区。不过,还有不少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概念、危害性等认识不足、警惕不够,非法引进饲养“异宠”、违法违规放生等新情况不断出现。近年来,海关监管区内发现的非法引进外来物种案件频发,2023年全国海关从进境寄递和旅客携带物品中查获外来物种1186种、3123批次;其中,“异宠”296种、4.4万只。由此可见,外来入侵物种传入风险持续加大,亟需全社会共同努力,守护国门生物安全。
生物安全法对外来物种入侵等问题作出有效应对;与之相衔接,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促使生物安全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然而,由于刑法对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司法实践对本罪的适用存在一定困难。为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将全国首例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刑事案件作为参考案例收录入库,即《易某华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案(入库编号:2024-11-1-352-001)》。本参考案例对判定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违法行为应否入罪提供了规则指引。具体参考中,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两点:
其一,对于外来入侵物种的认定应当以相关前置规范为依据。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规定可知,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系行政犯,即本罪的成立应当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对于确定哪些物种是外来入侵物种,主要属于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故而,认定本罪中的外来入侵物种范围亦应当依据前置规范进行判断。生物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和管理办法。”根据生物安全法的规定,农业农村部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制定了《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列明了8个类群共59个需重点管理的外来入侵物种,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的重点。同时,对《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原则,后续相关部门会在风险研判和入侵趋势分析基础上,适时进行物种的增减。可见,我国对外来入侵物种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判断涉案物种是否属于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罪的犯罪对象,可以根据有关行政部门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予以确定。对于非法引进、释放、丢弃其他未被纳入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的外来物种,根据罪刑法定及刑法谦抑原则,不宜按照本罪论处。此外,实践中需要注意区分“外来物种”和“外来入侵物种”。具体而言,根据《外来入侵物种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令2022年第4号)第二条的规定,前者是指“在我国境内无天然分布,经自然或人为途径传入的物种,包括该物种所有可能存活和繁殖的部分”;后者是指“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生境、物种带来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本案例中,被告人易某华未经批准,利用车辆藏匿运输外来入侵物种红耳彩龟,逃避海关监管,经海关无申报通道过关进境,其行为违反生物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经鉴定,其非法引进的涉案动物系红耳彩龟,被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应当认定为外来入侵物种。基于此,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根据法律规定,我国对外来入侵物种实行名录管理制度。对于是否属于外来入侵物种,可以根据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予以确定。”
其二,对于“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对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虽然目前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但并不妨碍司法机关适用刑法条文对危害后果严重、扩散风险较大的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行为进行刑事处罚。基于本罪的保护法益,审查所涉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时,可以按照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常用的“数量(数额)﹢情节”模式,综合考量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价值、行为人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生态区位、危害后果等情节进行判断。具体而言,可综合考虑行为人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行为手段和次数,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数量和价值,违法所得数额,以及对当地动植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等生态环境造成的破坏情况,涉案生态区位是否涉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生态保护红线、主要粮食产区、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湖泊水域等情况,综合判断所涉行为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
本案例中,被告人易某华一次性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红耳彩龟多达1760只,数量较大,参考总价达88000元,数额较高,一旦传入我国生态环境,彻底清除难度较大,存在严重破坏入侵地本土龟生存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向人畜传染病菌等重大风险,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非法引进外来入侵物种罪定罪处罚。基于此,本参考案例裁判要旨之二明确:“在认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时,应当结合涉案外来入侵物种的种类、数量、价值、行为人违法行为次数、违法所得、涉案生态区位、危害后果等情节进行综合判断。”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强化系统治理和全链条防控,加强生物安全法律法规和生物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生物安全风险防范意识。本参考案例即是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对违法犯罪行为形成有力震慑,同时提升社会公众的识别能力和防控意识,让更多的人真正认识到防控外来入侵物种的重要性,守牢国门关口,有效防范和应对外来入侵物种危害,保护生物多样性。
(作者单位: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488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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