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新监督理念 做好新时代民事检察和解工作
主持人:王莉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厅副厅长
辛丑伊始,万象更新。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上强调,要从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实际出发,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提供有力法治保障。今年是民法典实施的开局之年,良法善治,任重道远,新时代民事检察工作要在习近平法治思想的引领下,不断更新理念、找准方向,为检察工作的高质量发展作出新贡献。
2012年民诉法修改后,检察监督成为息诉的后端关口,承担了更多的释法说理、化解矛盾纠纷的重要职责,在此过程中,检察机关引导当事人和解息诉,在实践中得到更为广泛的适用。
从国家和社会治理层面来看,中央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具体措施,要求各级政法机关综合运用法律、政策、协商、教育和疏导等手段,及时定分止争,维护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安定有序,这是执法、司法机关的共同责任。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是检察机关以柔性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隐患、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有效机制,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涉民事纠纷处理的执法、司法各个阶段。如果处于行政调处阶段,行政机关可以主持当事人协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司法途径,则可由法院主持调解,即便法院作出了生效裁判,当事人仍然可以选择执行和解,主动放弃、变更诉求,或者协商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进入检察监督阶段,当事人不服生效民事裁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在此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出于自愿,放弃了所提的监督诉求及相关民事权益诉求,检察机关同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以和解形式终结审查。
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检察实践中,在何种情形下适用民事检察和解,需要进一步厘清。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对生效民事裁判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后可能出现三种情况:一是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是生效裁判虽有瑕疵,但对当事人实体权益影响不大,无再审、抗诉必要,或者再审、抗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不利于当事人权益保护;三是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确有错误。前两种情形是民事检察和解适用的主要案件类型。尽管法院所作裁判并无明显不当,但裁判结果仍然得不到当事人的认同,司法的定分止争目的仍然无法实现,检察机关在充分释法说理之后,当事人仍然不愿服判息诉的,检察机关则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帮助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框架内找到利益的平衡点,在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自愿协商和解,从而实现案结事了人和,符合当前着力倡导的降低“案-件比”、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工作要求。而对于第三种情形,检察机关则应当坚持依法监督纠正,因为检察监督首先是对公权力行使的监督。如果法官作出了违法的司法裁判,不仅对个案中的当事人不公平,更是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法律适用的严肃性。
实践是制度发展的源头活水。当前,各地检察机关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多措并举创造性地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尤其结合检察听证制度,将进一步核实案情、了解当事人意愿、普法说理及相关风险评估等相融合,提高了工作的质效和人民群众的满意度。
然而,针对这项工作的理论和实务问题目前都还有待深入研究。如何准确把握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和解工作中的权力边界,如何更加规范有序地开展好这项工作,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本期“圆桌共话”邀请4位省级检察院民事检察官,就民事检察和解相关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和研究,以期指导实践,取得更好的效果。
民事检察和解助推社会治理现代化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彭艳妮
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对司法机关积极参与社会治理提出了新的要求。广大民事检察人员应当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引,深刻认识民事检察和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大意义,充分发挥其功能,推动社会治理法治化、现代化。
民事检察和解能够进一步发挥检察权优势,促进实现实质公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举证能力有差异,加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使得一些案件在实体公平上不同程度地存在欠缺,处于监督的两可地带。人民群众将检察监督视为权利救济的最后途径,但是这类案件却不符合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标准。检察和解就成为维护利益受损一方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检察机关在调解、和解工作中具有自身优势。与人民调解相比,具有更高的公信力;与人民法院相比,可以运用调查核实权,协调利益相关方参与;与行政机关相比,具有较高的终局性和权威性。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运用监督智慧,兼顾“情、法、理”,积极促成和解,维护实质上的公平公正,能够更大程度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有利于贯彻精准监督理念,实现司法资源合理配置。最高检党组要求民事抗诉力求精准,实质是要求对于不同案件匹配不同监督方式,以最小的司法成本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正义。民事检察和解体现了“成本最低、效益最大”的原则,对虽有瑕疵但不需要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通过调解促成双方和解,能够一次性解决纠纷、化解矛盾,有效减轻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在矛盾纠纷化解后,对于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仍然可以通过发送检察建议或移送案件线索的方式予以监督,从而最大化地实现司法资源效益。从以上角度讲,检察和解也是落实精准监督的有力手段。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推进社会治理法治化和现代化的有效举措。通过协商的方式引导当事人和解,可以更好地维系经济社会秩序,更多地增强社会包容性,是新时代“枫桥经验”在检察机关的生动实践。检察机关还可以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行业代表等社会力量参加案件公开听证,深度参与调解、和解,提升社会各界对民事检察职能的了解,同时彰显检察机关依托监督职能,主动服务社会治理的担当作为。
实践证明,民事检察和解可以将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和促进社会治理法治化融入到监督办案中,有效推动矛盾化解,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民事检察监督的公正高效权威。
从三方面入手规范民事检察和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第五检察部主任 张怀才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环节矛盾纠纷化解的新模式,运用趋于广泛,亦得到当事人认可。但当前法律规定还比较原则,各地做法不一,和解的效果也不尽相同,与新时代新发展阶段的要求相比仍有不小差距,亟待不断探索,进一步规范。
一是把握好监督职能定位。实践中,民事检察和解易忽视法律监督。应当主动融入政法“大调解”格局,立足法律监督职能,积极探索实践,参与主持、引导促成双方和解,防止权力异化。检察机关既是和解的主持者,也是法律监督者,具有双重属性。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以建议当事人自行和解,不能基于息诉服判强行主持和解。一方面发挥和解息诉功能,着力于检察环节矛盾纠纷的化解。另一方面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把民事检察监督转化为社会治理的效能,体现司法温度和检察担当作为。
二是坚持好五个原则。即坚持自愿合法原则和私权优先原则,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以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自愿处分私权利为前提和基础,尊重当事人对和解的选择权,保障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做到实体、程序合法。坚持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持公正中立,认真审查案卷,积极引导当事人进行和解,防止以和解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坚持有限监督原则,做到不失职渎职,在法院有重大违法时,不应以尊重私权自治为由放弃检察监督权的行使。
三是处理好两种关系。首先,处理好私权处分与检察监督权行使之间的关系,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民事检察和解有一定的请求权性质,是民事诉讼监督权衍生出来的法律监督权力,是当事人对私权的再处分,对法院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再分配。应当明确界定民事检察和解的范围,逐步完善和解的程序。不能认为民事检察和解是一般民法意义上的民事和解,应与法院调解相区别,也不能等同于执行和解,更不能代替审判和解。其次,处理好法院审判与检察监督之间的关系。达成的民事检察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促成当事人及时履行。对不履行的,应当及时与法院进行衔接,经过法院司法确认赋予其履行的效力,或者通过法院督促一方及时有效履行,防止出现法院判决正确,检察机关引导的和解损害法院生效裁决的既判力的情况发生。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检察机关应当终结审查,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监督的,不再受理。2020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案件6件,矛盾全部得到化解,终结审查。
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检察智慧做好民事检察和解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王昱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引导、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的司法办案活动。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全面依法治国的历史进程中,应当坚持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和检察智慧做好民事检察和解,努力实现案结事了人和,促进创新社会治理。
一是要秉持“定分止争”实质公正理念。讼,争曲直于官有司也。民事诉讼是民事活动当事人寻求公权力裁判、实现权利救济的法律渠道。民事检察处于诉讼末端,按照最高检领导“不能止于程序办案”的明确要求,民事检察办案应当坚持把矛盾化解理念贯穿始终,将更多的矛盾纠纷“定、止”在检察环节。第一是要细审微查,对有和解可能的案件,首先是要全面吃透案情、了解纠纷背景、掌握核心诉求,积极评估、寻找和解空间;第二是要寻机借势,选择“天时、地利、人和”的和解时机,因势利导当事人理性选择成本较低、有利于修复关系的方式消弭纠纷;第三是要全程贯穿,即在案件受理后、调查核实期间、提出监督意见前后等各环节开展和解。如在办理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检察监督案件中,四川省、市两级检察院采取“抗调结合”方式,在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后的关键程序节点成功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为两起旷日持久的关联民事纠纷画上句号。
二是要优化民事检察和解工作机制。囿于现行法律对民事检察和解无明确规定,从司法实践的效果和需求看,当前应当从工作机制入手,不断提升人民群众对民事检察和解的知晓度、认可度和信任度。第一,探索效力保障机制。为解决民事检察和解效力的先天不足,四川省法院、省检察院正联合开展《社会治理视域下检法协作促成和解机制》课题攻关,探索建立民事检察和解与法院审判调解、执行和解的衔接机制。第二,优化程序机制。如可以运用公开听证、公开审查、公开说理等“以公开促公正”“阳光检察”方式加强对当事人的心理疏导、降低当事人心理预期、引导当事人理性表达诉求,从而推动和解进程。第三,细化操作规则。如四川省广元市检察院制定《民事检察和解息诉暂行办法》,强化和解评估、细化和解流程、监督和解履行,引入法律援助中心等第三方参与,促进和解工作常态化、规范化开展。
三是要融入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调处机制。当前,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行业性调解等均属于消解社会矛盾的方式和路径。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检察和解应当主动对接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借力、借智开展和解工作。
明确边界区分情形,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主任 杨会友
民事检察和解是检察机关在办理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过程中,通过释法说理、分析利弊,引导申诉人息诉息访或者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化解矛盾争议,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办案形式。它是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的生动实践,通过检察机关的努力促成和解,对解决争议、维护稳定具有积极意义,有助于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助力法治社会建设。
实践中,检察机关通过分析案件特征,区分不同情形,通过释法说理、积极引导,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和解。
一是区分私益与公益,把握权利处分边界。民事诉讼案件多数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推进检察和解有基础,但对于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检察机关处理时需特别慎重。检察和解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而和解涉及到当事人权益的处分和意思自治,意思自治应以不损害“两益”和第三人利益为界限。如果生效裁判已经对“两益”造成损害,检察机关应当监督,而如果生效裁判本身并未损害“两益”,检察机关推进和解时,应确保不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是区分裁判瑕疵影响程度,确定处理方式。有些案件生效裁判有瑕疵,但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监督后动用的司法资源及当事人的时间、物质成本过大,直接和解可以节省诉讼开支,尽快解决纠纷,也更符合当事人预期。有些案件承办法官在办案时存在违法情形,如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明确,对此类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监督。若当事人提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审查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检察机关也应当监督,不应仅从当事人角度考虑建议和解,以确保违法行为得到应有的制裁。有些案件原审裁判明显错误需要纠正,如案件本身具有典型性、示范性、引领性,或者审判机关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存在不同处理情形需要统一裁判标准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出监督意见推动裁判统一,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
三是区分当事人身份及意愿,积极推进和解。有些案件当事人双方具有特殊关系,如发生在家庭、亲属、邻里之间的案件,这类案件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来就有和解的基础,且拖延时间越长对当事人之间关系伤害越大,因此检察机关经过劝解,及时引导当事人互谅互让,不失为解决纠纷、修复社会关系的有效方式。有些案件当事人在申请监督阶段或答辩阶段表现出和解意愿,双方对立情绪也不是非常尖锐,和解就有足够的空间,检察机关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通过居间协调,比较容易促成和解。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2/t20210224_50982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