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确认定侵权责 任中的因果关系

时间:2021-04-12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日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宣判了“老人超市拿鸡蛋被拦猝死案”的二审结果:维持一审原判,驳回谷某向超市索赔38万余元的请求。这一案件自去年被媒体曝光以来,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原告一方要求超市对老人死亡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理由是超市工作人员与老人发生肢体接触,直接诱发了老人心肌梗死,此后超市的不当处理导致老人延误了急救时间,导致老人死亡。在该案中,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与老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成为争议焦点。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基础,同时行为与结果之间是何种因果关系决定着行为人是否担责、责任范围和程度。

  一、超市的行为属于自助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超市工作人员在目睹老人塞进衣兜物品的前提下,劝其拿出物品结账,在遭到老人拒绝时,如不采取阻拦措施,其财物极有可能因被老人拿走而遭受经济损失。超市在来不及采取公力救济措施时,采取自助行为是合法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42号“裁判要旨”明确指出:“行为人为了维护受伤害一方的合法权益,劝阻另一方不要离开碰撞现场且没有超过合理限度的,属于合法行为。被劝阻人因自身疾病发生猝死,其近亲属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阻拦行为与老人死亡不具有相关因果关系

  根据一审、二审判决书以及新闻报道的双方当事人陈述,老人确系在与超市工作人员的理论过程中突发心肌梗死;但是,老人犯病并不是超市工作人员正当行为的必然结果。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认定并非纯粹的客观事实判断,而是带有明显法律政策之考量的价值判断。为寻求最大限度符合公平正义、法律目的或当时的社会需求,法院在认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时,应尽可能寻找受害者合法权益和相关行为人行为自由的平衡点。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之事实,从社会一般人的角度来看,超市工作人员的行为是绝大多数人遇到该种情况都会实施的,该行为并未超出合理限度与范围。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超市员工的劝阻可能诱发老人情绪波动而突然倒地,但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有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判断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仅应满足必要性,即无此原因必无此结果的条件关系,还需要考察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有此原因通常有此结果的相当性。……超市员工的劝阻行为与老人倒地之间不具有相当性,不能认定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审法官在个案裁判中,大胆运用法学理论做出以上判断。

  三、超市并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与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超市应当属于“商场”是法理上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应该对其场所内发生的突发事件予以及时、必要的救助。本案中,在老人突发疾病晕倒后,超市工作人员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在接处警民警提示下,超市工作人员又迅速拨打120抢救。超市工作人员并非专业医务工作者,上述行为可以说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法院明确安全保障义务应有其相应的内涵和边界,确定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是应符合社会公众对安全保障的一般期待,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也要避免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课以过重责任。由此,判断超市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顶住舆论压力,灵活巧妙地运用法理,准确适用法律,维护了个案公正,对相关案件的处理有着很好的示范作用。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原文链接:http://www.bj148.org/dj/fxyj/202104/t20210408_16035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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