钩沉法理范畴 传承法治文化

时间:2021-05-12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对于法理的价值,在古人的笔下,大体上作了如下几个重要方面的概括:第一,法理是国家治理的根本;第二,法理是制度得失的判准;第三,法理是官吏尤其是司法官吏的必备素质;第四,法理是司法判案的准据。

  □法理或者说法律原理就是法律的总纲和法律的根本,只有熟稔基础的法理,我们才可望对法律有全面的认识。传承中国古代的法理文化,探求当代中国法律体系背后的法理,既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也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定程度上说,法律的历史既是制度和文化的历史,也是思想和概念的历史。中华民族有几千年连绵不绝的文化,对世界文明作出了重要贡献。而构成中华文化传统之一的法律文化与法律思想,同样也以“中华法系”这一总体名称影响古代东亚诸国法律并融入世界法律文明史之中。固然,在中国近代,随着清末改制而导致的与传统法律的割舍,制度上多参照大陆法系而建构起近现代型的新型法律制度,然而,历史并不会随着新制的出现而消失得无影无踪,隐含于制度中的法律经验与法律技艺同样可以为今天的我们所继承。“法理”作为一个为中国古人所创造的法学范畴,不仅代表着先贤们对法律背后原理、道理的重视,更代表着中国法律史上以理说法、以理用法的优良传统。就此而言,钩沉法理范畴,明确其内核、要义,归纳其功能、作用,揭示其发展、实效,对于更好地传承中华优秀的法治文化,服务于当代的中国法治建设,有着极为重要的价值和意义。

  法理在中国法史上的源起及发展脉络

  从现有的资料而言,中国古籍中首次提到“法理”一词的是《汉书》。《汉书·宣帝纪》云:“孝宣之治,信赏必罚,综核名实,政事、文学、法理之士咸精其能。”在此,“法理之士”固然是指精通法律的司法官吏,但“法”与“理”并言,则明确了法律的执行并非简单地依据法条,还得穷理、说理。而在班固《汉书》之后,东汉刘珍等人所著的《东观汉记》也出现了“以明用达法理”“明达法理”的说法,表明法理业已在汉代成为固定的法学词组,用以指称法律及其背后蕴含的原理、道理。承汉代余绪,魏晋南北朝出现了中国历史上第一次言说法理的高峰。仅以正史所载为例,就有几十处关于法理的言说。曹操的“选明达法理者,使持典刑”告示开其先河,表明当时的统治者业已认识到是否精通“法理”是司法官的基本素质,否则,即不能操生杀大权,任典刑之事。自此之后,“留意於法理”“明练法理”“明於法理”“甚闲法理”“精练法理”“明法理”“雅长法理”在史书上不绝如缕。不仅如此,法理在此时还用来直接言说法律的原理、道理,如“王道贵产,法理尚恩”;也用来作为法律上的处置是否恰当、合理的评价标准,如“合璧连珠,其言不失。法理分明,情谓为可”。

  隋唐时期,法理一词继续在典籍中出现,《隋书》《旧唐书》均有多处关于法理的记叙。唐律中虽无法理一语,但人理、事理、情理、理法则大量出现。并且唐代直言法理一词者也不在少数,仅以《全唐文》为例,就有27处提及法理,其中“本人情而张法理”“本法理以平人心”的言说,就与我们今日所言的法理意旨相当。宋元时期,法理的论述仍在延续。更加值得注重的是,法理在司法裁判中也被大量引用。如《名公书判清明集》中提及的“岂法理之所容”“法理悉当追还”等语,表明以法理来作论断的司法特色。而“当职于孤幼之词讼,尤不敢苟,务当人情,合法理,绝后患”的论述,也是对司法官吏须谨守法理的规劝。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由于理学在宋代兴起,“理”成为宋元以至明清最为重要的哲学范畴之一,法理的表述倒并不充分,许多专门的律学著作,也很少见到法理的用语。然而,随着清末改制,学者们大量借鉴西方法学,法理大量出现在法学文献中,成为法学研究的高频词,从而迎来了中国法学史上言说法理的第二次高峰。当然,由于法理既有中国传统的基因,又受到国外法学特别是日本法学的影响,所以这时的法理范畴还未完全定型,甚至于和“条理”“学理”“性法”“理法”等并行不悖。论述法理的第三次高峰,则是在1929年民国民法典总则颁布之后。由于法典第1条将“法理”作为法律的正式渊源,引发学者们追溯传统、比较中外,对法理的内涵、外延、功能、价值及其在司法中的适用进行了数量可观的著述,也最终使法理定型为专有的法学范畴。

  法理的意蕴及其价值

  那么,什么是法理呢?遗憾的是,法理一词在中国古籍中虽被屡屡提及,但却基本上找不到对法理所进行的正面解释,以至于专释古汉语词汇的权威工具书《辞源》也仅以“法则、原理”“法律、道理”来对法理予以释义,明显无法传达法理一词所包含的哲理意涵。为此,笔者认为,法理即法律原理,是在综合各种法律现象的基础上,由学者所抽象并为社会所认同的有关法律基础、法律根据、法律判准、法律渊源的基础性、普遍性原理。自然,这还是一个初步的界定,对于博大精深的中华法文化来说,这一尝试性的解说远非足够,但却也能大体说明,法理在中国法律文化上是一个不容忽视的基础范畴,需要进一步进行学理化的阐述和体系化的探讨。

  对于法理的价值,在古人的笔下,大体上作了如下几个重要方面的概括:第一,法理是国家治理的根本。据《南齐书》所载,孔稚珪曾上表言道:“臣闻匠万物者以绳墨为正,驭大国者以法理为本。是以古之圣王,临朝思理,远防邪萌,深杜奸渐,莫不资法理以成化,明刑赏以树功者也。”这是对法理所具有的价值、功能最为精炼的概括,依此而言,法理不仅是国家治理的依据,也是实行教化从而使人们远离奸邪的凭藉。为此,当政者须“推经旨以饰吏事,本法理以平人心”(《柳宗元文集》卷10),即法理人情两相兼顾,方能收治平之效。第二,法理是制度得失的判准。如《唐会要》所言:“今纵事非叛逆,奴实奸凶。奴在禁中,纵独下狱。考之法理。或恐未正。”在此,法理成为评价制度得失的标准,国家各项制度须合“法理之正”。第三,法理是官吏尤其是司法官吏的必备素质。《通典》所载唐代选拔官吏的标准即明言:“不习经史,无以立身;不习法理,无以效职。”质言之,是否熟稔法理以及法理素质高下,是官吏能否得以任命以及所任官阶高低的前提。第四,法理是司法判案的准据。在中国古代,“天理、国法、人情”并言,表明最为高明的裁判不仅要遵循国家法律,且要使判决内容上通天理,下合人情。“夫所谓严明者,谨持法理,深察人情也”(《折狱龟鉴》卷8)。为此,“人情法理,两得其平”(《名公书判清明集》卷8)方为最好的断狱方式。如果只知照引律条而不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形,司法就难以成为一门正确裁断人生纠纷的艺术,也无法达到善与美的更高境界。

  更加需要提及的是,或许正是鉴于法理在法律中的特殊地位,民国政府1929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编”中,其第1条规定:“民事,法律所未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其立法理由明言:“法理者,乃推定社会上必应之处置,例如事亲以孝,及一切当然应遵守者皆是。法律中必规定其先后关系者,以凡属民事,审判官不得藉口于法律无明文,将法律关系之争议,拒绝不为判断,故设本条以为补充民法之助。”这一立法理由的意义,一是确定了“法理”在法律适用中的地位,虽然其在法律、习惯之后,但仍为法律所承认的补充规范;二是将“法理”解说为“社会上必应之处置”和“一切当然应遵守者”,虽仍较为抽象,但奠定了大致的解释空间;三是明确了适用法理的意义,在于防止司法人员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受理案件,以稳定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传承注重原理、以理说法的中华法学传统

  对于法理一词的意义,张文显教授作了精准的概括,言道:“‘法理’作为词语和概念,体现了人们对法的规律性、终极性、普遍性的探究和认知,体现了人们对法的目的性、合理性、正当性的判断和共识,体现了人们对法律之所以获得尊重、值得遵守、应当服从的那些内在依据的评价和认同。法理是一个综合概念,包容了一切美好的价值元素……”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过程中,吸纳和借鉴中国传统的法理文化,是一个必然的也是必要的选择。如李钟声先生在《法理学大纲》中所言,“法理之成为常用名词,经汉后历朝文献记载甚多足征,而且现行法制仍然通用”,而中国古籍中的“法理”二字,即“讲中华文化传统中法律的道理”。不仅如此,民国民法典中的“法理”一词,虽是从日本法学语汇中的“条理”脱胎而来,然而,以“法理”取代“条理”一词同样可以视为是近代中国法制改革中的创新,是中国法制近代化先驱者们的理论自觉。借鉴本国的固有法律传统,才能真正形成有特色的民族法学。蔡枢衡先生在《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早就断言,“自然科学可以移植,法学则不可抄袭。法为国家社会组织之一形式,与本国现实社会有不可分离关系。法学不出于翻译抄袭之境地,是谓法学亡国;所谓法学文化亦即殖民地文化之别名。今后中国真正的法学文化之建设,似应以法学之国家的民族的自觉或觉醒为起点。”张东荪先生在《宪法与政治》一文中也有类似言论,他指出:“盖法制与法理,非存于抽象之空论,乃实在具体之事实中焉。非徒为名理之正确,亦必实际之有效。易言之,即法度必适乎国情也。国情则由历史而知,历史示人以将来之趋势,且示人其结果之将增将减,更以异时异地之现象,为之对比而证明。”此言颇有历史法学派“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一语的哲理意味。当然,只重视历史研究尤其是本国史研究一途,自然不是发现法理的唯一路径,但数典忘祖,不知本国固有法律的法理,同样也不足取。

  固然,时代在变化,社会在进步,中国传统的法理不完全同于今日的法理,但是,把法理作为法律原理,并以此来解构法律问题与形成法学体系,则是一个值得尊重的法学方法与研究步骤。法律是一个规范性的整体,如不明确其基础原理,则会因部门的繁多杂乱而茫无头绪,也会因条文的千变万化而失其要领。法理或者说法律原理就是法律的总纲和法律的根本,只有熟稔基础的法理,我们才可望对法律有全面的认识。同样,法学是一门科学的学问,而学问者,必须经历从个别到一般的抽象过程,即从个别现象中发现同质现象,再抽取出普遍现象中的共通元素,以对事物作出统一的说明。这就是原理的发现过程。一般学问是如此,法学自然也不例外。法学作为有关法理的学问,并不是对个别法律、个别现象的了解,而是立足于所有法律规范与法律现象之上的原理追问,即研究法律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寻绎法律制度、法律部门、法律规则背后的原理,探求法律规则成立与运作的正当性标准。正因如此,传承中国古代的法理文化,探求当代中国法律体系背后的法理,既有着重要的学术价值,也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作者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法理学研究会副会长)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5/t20210511_517705.shtml
法制项目简介 | 本网招聘 | 本网概况 | 会员服务 | 联系我们 | 免责声明 | 网站地图 |
政讯通•全国法制资讯发布中心 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 政讯通•全国法制舆情监测中心 政讯通•全国法制发展促进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