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评:婚前告知病史义务要防过度保护
木须虫
疾病未婚前告之又可能成为恶意悔婚的借口,一旦成为过度保护,便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婚姻疾病歧视,助长功利婚姻不良风气。所以,强调婚姻双方重大疾病婚前告之义务的同时,还须配套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自2003年新修订的婚姻登记条例施行后,强制婚检制度退出历史舞台。对于结婚前的患病情况是否应该告知,什么程度的病情需要告知,舆论存在不同看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三审稿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10月22日《羊城晚报》)。
婚姻平等体现在具体的权利与义务上,也要求婚姻双方保障彼此的知情权,避免因隐瞒加重对方义务或者给对方权利带来损害,这也是婚姻忠诚的伦理道德要求。婚姻双方的健康状况也是如此,如果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甚至是影响到生育的疾病,会给另一方带来更重的抚养义务或者导致生育权利受损,这些后果可预知,但如果在婚前已知而不告之,主观上已经有了欺骗的故意,一旦结婚后发生后果,就形成了欺骗的事实,构成现实的伤害。
立法明确“重大疾病婚前告之”的义务,有利于保障另一方的知情权,防止因为婚后病发给另一方带来过重的扶养义务,以及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有利于维护婚姻权利的公平,以及促进婚姻生活的和谐,很有必要。
不过,立法确立“重大疾病婚前告之”的义务,作为婚前应当遵循的原则,提醒拟结婚的双方彼此坦诚并慎重决——初衷良善,但是作为调节婚姻关系的依据则又复杂得多。比如,“重大疾病”怎么认定、如何把握?事实上,医学上的“重大疾病”较之不宜结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要大得多,如果认定过宽,无疑会让一些群体的婚姻权利受到损害;又如,“不如实告之”怎么认定、如何证明等等?一方面,很多个体对疾病的认知比较有限,可能会出现因为认知模糊,认为没必要告之 ;另一方面,可能自身都没有发现病患。
诸如此类,疾病未婚前告之又可能成为恶意悔婚的借口,一旦成为过度保护,便可能形成事实上的婚姻疾病歧视,助长功利婚姻不良风气。所以,强调婚姻双方重大疾病婚前告之义务的同时,还须配套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应当告之“重大疾病”的标准,婚前健康告之义务行使的形式,以及因此主张撤销婚姻的条件、认定标准、裁决程序,对婚姻双方予以公平的保护。此外,在制度上应将婚前健康等告之义务的行使,纳入到婚姻登记前的服务中来,如在登记文书中声明、承诺,将婚前体检纳入到医保等保障福利,提高婚检率,减少疾病隐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