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撑起法律保护伞

时间:2019-11-19 来源: 作者:

  刘武俊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提出16条具体措施。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人民法院要加强与公安、基层组织等的联动,积极推动和助力有关部门完善防范高空抛物、坠物的工作举措,形成有效合力,共同预防和减少高空抛物、坠物事件,全力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

  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发生了一些高空抛物、坠物的情况,严重影响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也引发社会各界对高空抛物、坠物现象的关注,高空抛物、坠物涉及危害公共安全,及时有效治理已刻不容缓。解决高空抛物、坠物问题,不能仅靠业主自律和宣传教育,必须从法律上加大民事追偿乃至刑事追责。

  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首先需要从法律适用上明确区分抛物和坠物行为。高空抛物和坠物行为在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不可一概而论。《意见》强调,要明确区分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二者在责任人主观方面、社会危害性方面有很大不同,在刑事定罪和民事追责方面也要予以区分。一方面,在刑法适用层面,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系故意,而高空坠物的行为人主观方面通常为过失,并以造成相应后果作为入罪要件,因此,要区分两种情形妥当选择适用罪名。另一方面,在民事责任方面也有必要准确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七条,合理界定两种不同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有必要用足民事和刑事手段,特别是要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高空抛物、坠物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极易引发重大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意见》明确要求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社会危害,准确认定行为性质,对于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教育功能,有效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减少该类不法行为的发生。人民法院要用足用好刑法现有规定,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对于高空坠物构成犯罪的,也要依法定罪处罚。对于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人民法院要综合运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最大限度查找确定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未尽到法定或者约定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也要追究其侵权责任;物业服务企业隐匿、销毁、篡改或者拒不提供相应证据,导致案件事实难以认定的,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对于高空坠物案件,在无法确认实际责任人的情况下,可实行民事责任分担,在民事赔偿上“连坐担责”。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意味着,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涉事高层建筑全体住户均存在加害可能性,均应承担补偿责任。同一栋建筑的业主,除非能够自己证明不是侵权人,否则都要为损失埋单。业主承担责任后,可以进一步加大对真正责任人的调查力度,找出真正的责任人,这有利于业主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小心,以便构建相互协助监督,互相爱护的和谐的社区环境。

  一言以蔽之,高空抛物、坠物关乎公共安全,治理高空坠物应当用足民事乃至刑事手段,“连坐担责”和刑事追责双管齐下,对于无法确认实际责任人的可实行民事责任分担;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信该《意见》能为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撑起法律保护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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