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推进人民法院调解平台
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的指导意见
法〔2021〕247号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重大部署,落实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要求,坚持强基导向,推动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工作向基层延伸,切实把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现就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开展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工作目标。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要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主动融入地方党委政法委建立的基层社会治理大格局,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依托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以下简称调解平台),在线对接基层解纷力量,通过“请进来”“走出去”,构建分层递进源头预防化解矛盾纠纷路径,形成“纵向到底、横向到边”基层预防化解纠纷网络,推动矛盾纠纷就地发现、就地调处、就地化解,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
2.工作载体。以调解平台作为工作载体,通过邀请人员入驻等方式,将基层社会治理资源全部集约到调解平台,做到基层解纷力量全覆盖,实现预警、分流、化解、调解、司法确认、进展跟踪、结果反馈、指导督办等全流程在线办理。
本意见中的基层治理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辖区内的综治中心、矛调中心、司法所、派出所、工会、妇联、劳动、民政、市场监管、土地管理、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单位。
3.开展主体。人民法庭负责做好本辖区调解平台进乡村、进社区、进网格工作(以下简称“三进”工作),未设人民法庭的村(社区)、乡镇(街道),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开展“三进”工作。
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本地区“三进”工作的统筹指导,确保“三进”工作在辖区内实现全覆盖。
二、制度建设
4.完善入驻平台制度。调解平台增设诉源治理工作模块。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入驻诉源治理工作模块后,负责组织基层治理单位以及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将其管理的调解员、网格员、乡镇(街道)干部、村(社区)干部以及其他基层解纷人员信息录入调解平台。录入的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联系方式、擅长领域、对接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等。
5.建立案件分流制度。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根据纠纷数量、人员编制等实际情况,灵活将立案窗口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作为专(兼)职案件分流员,开展在线诉非分流、案件指派、诉调对接、督促督办等工作。
6.建立司法联络员制度。邀请基层治理单位、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中与人民法院开展分流对接的人员作为司法联络员,负责排查上报信息、自行或者指定相关人员开展诉前调解、矛盾化解、协助送达、维护基层解纷人员信息等工作。
7.建立分类分级委派案件制度。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适宜村(社区)处理的,先行引导由辖区内的村(社区)逐级进行化解、调解;适宜在乡镇(街道)综治中心、矛调中心、司法所等基层治理单位处理的,由与人民法院对接的基层治理单位进行化解、调解;适宜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处理的,由与人民法院对接的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进行化解、调解。
8.完善诉非实质化对接制度。村(社区)、乡镇(街道)等对接单位或者基层解纷人员在化解、调解过程中需要法官参与指导的,可以向人民法院在线提出申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通过推送典型案例、进行法条解释、提供法律咨询、“调解员现场调解+法官远程视频参与调解”联合调解、实地参与化解、调解等方式提供法律指导。
9.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基层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大厅、人民法庭等场所或者调解平台上公开入驻的基层治理单位、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参与化解、调解的基层解纷人员基本信息、“三进”工作流程、相关诉讼指引等,更加方便当事人参与“三进”工作,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三、工作开展
10.案件范围。对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为辖区内村(社区)、乡镇(街道)且适宜化解、调解的纠纷,或者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先行化解、调解的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可以交由基层治理单位或者基层解纷人员进行化解、调解。涉及专业性行业性领域纠纷的,可以交由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进行化解、调解。
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可以根据本地区矛盾纠纷类型特点,对婚姻家庭、抚养继承、物业纠纷、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涉及民生利益的纠纷进行重点分流。
11.案件流程。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可以在登记立案前,根据自愿、合法原则,通过调解平台进行指派。基层解纷人员及时登录调解平台,确认接受指派,并根据当事人意愿,采取线上或者线下方式开展化解、调解工作。当事人经引导不同意化解、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交由基层治理单位化解、调解的纠纷,在调解平台编“纠纷化解”号。
12.与村(社区)开展分流对接。对于适宜在村(社区)、乡镇(街道)处理的纠纷,由案件分流员通过调解平台在线分流至村(社区)司法联络员,由司法联络员指定基层解纷人员开展化解、调解工作。化解、调解成功的,应当在调解平台上记录处理结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且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派出的人民法庭在线提出申请。化解、调解不成功的,记录不成功原因,并由村(社区)司法联络员在征得当事人意愿后,推送乡镇(街道)基层治理单位再次化解、调解或者直接退回人民法庭。人民法庭对于退回的纠纷,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13.与乡镇(街道)基层治理单位开展分流对接。对于村(社区)化解、调解不了且当事人愿意到乡镇(街道)基层治理单位处理的纠纷,以及根据纠纷类型适宜由乡镇(街道)基层治理单位处理的,分流至该基层治理单位司法联络员,由其指定人员进行化解、调解。化解、调解成功的,应当在调解平台上记录处理结果;对依法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在线提出申请。化解、调解不成功的,由基层治理单位司法联络员记录不成功原因后,在线将案件推送至人民法院案件分流员,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14.与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开展分流对接。对于金融、证券期货、银行保险、知识产权、劳动争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专业性行业性领域矛盾纠纷,由人民法院案件分流员通过调解平台,在线分流至入驻平台的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引导鼓励自动履行,当事人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可以在线提出;调解不成功的,由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司法联络员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登记立案。
15.与其他社会力量开展分流对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工作者、网格员、律师、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行业协会人员等入驻调解平台,开展化解、调解工作。上述人员能够对应到村(社区)、乡镇(街道)基层治理单位的,由司法联络员指派其开展化解、调解工作;无法对应到村(社区)、乡镇(街道)基层治理单位的,可以以个人名义入驻,并由人民法院案件分流员根据纠纷类型,通过调解平台直接交由其开展化解、调解工作。
16.严格纠纷化解、调解期限。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指派化解、调解纠纷的,司法联络员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登录调解平台确认接收纠纷信息。化解、调解期限为30日,自司法联络员确认接受指派之日起计算。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延长期限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由村(社区)推送乡镇(街道)继续化解、调解的,化解、调解期限计入总时长。化解、调解期间评估、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化解、调解期限。
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化解、调解的,应当依法及时转入立案程序。
17.加强预警预防和联调联动工作。司法联络员对于排查出的辖区网格内涉诉矛盾隐患、苗头性问题,认为需要人民法院指导和帮助化解、调解的,应当及时通过调解平台提供给对接的人民法院。需要联动化解、调解的,由人民法院案件分流员根据纠纷类型及时安排有关人员参与工作,并在调解平台上记录处理结果。
18.强化对网格内基层解纷力量的培训指导。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应当加强对辖区基层解纷力量的法律指导和业务培训,制作常见案件类型调解指引,推送指导性案例,探索建立双向交流机制,支持和规范基层解纷力量在法治轨道上开展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升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19.加强对特殊群体诉讼辅导。对于不善于使用智能手机的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充分尊重其在线调解选择权。对于特殊群体选择线上方式化解、调解的,参与纠纷化解、调解的法院工作人员或者基层解纷人员应当帮助、指导其操作使用调解平台,开展化解、调解活动。
20.发挥司法保障作用。推动司法确认在人民调解委员会全覆盖,实现人民调解司法确认在线申请、快速办理。将符合条件的基层解纷人员纳入特邀调解名册,畅通对接渠道和司法保障途径,促进提升诉前调解吸引力和有效性。
四、配套保障
21.加强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主动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解决在机构、人员、硬件配置等方面的困难,建立持续性财政保障机制,对调解人员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充分激发社会力量参与纠纷化解工作的活力。
22.加强沟通联系。密切与基层治理单位、相关调解组织及基层解纷人员的沟通联系,定期召开会议,对于工作开展情况、推进中遇到的困难问题等,共同分析研判,凝聚工作合力。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协调不了的事宜,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作为,帮助协调解决。
23.奖惩考核机制。充分发挥考核指挥棒作用,将“三进”工作开展情况纳入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考核体系,将法官指导、参与化解、调解的案件量纳入法官绩效考核,将成功化解、调解纠纷数量及质效等作为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动态管理的重要指标,进一步激发参与“三进”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24.加大宣传力度。通过报纸杂志、电视网站、微博微信等各类媒体,以及社区走访、普法讲座等活动,全面宣传“三进”工作以及基层解纷人员优秀事迹,积极培育多元解纷观念,引导人民群众主动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原文链接:http://www.court.gov.cn/fabu-xiangqing-3269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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