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让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真正落地
原标题:如何让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真正落地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明确专门机构细化运行流程
制图/李晓军
提起长江的时候,在长江边上长大的刘修文委员总会想起《长江之歌》这首歌,其中“我们赞美长江,你是无穷的源泉;我们依恋长江,你有母亲的情怀”几句歌词,总是让他心潮澎湃。
“今天,我们审议长江保护法草案,是新时代的新声、强音,也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的重要举措。”刘修文说。
周敏委员说,通过立法对长江进行保护,是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的重要举措,是完成党中央重大任务的要求,是保护中华民族母亲河、保证我们子孙后代可持续发展的急迫需要。
12月27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长江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分组审议。
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时指出,草案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把生态修复摆在压倒性位置,作出建立综合管理体系、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等制度设计,对保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有重大意义。同时,针对协调机制、法律实施与监督等问题,委员们提出了相应的修改建议。
明确具体办事机构和工作程序
为保障协调机制的统筹协调作用,草案明确了协调机制的统筹协调职责,并明确了协调机制在组织建立各项制度体系及制度运行中的统筹协调地位。
一些委员提出,应把协调机制的任务落实到具体部门,从而确保这一机制能发挥最大作用。
刘修文认为,鉴于管理体制条块分割、部门分割、多头管理依然存在,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关于构建职责明确、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实行政府权责清单制度的要求,建议研究完善管理体制和职责清单,增加规定,“组织制定和修改分部门管理的权责清单”。
在窦树华委员看来,确保草案规定的协调机制能够落地,对于保护好长江生态系统、处理好长江的保护和发展的关系至关重要。
窦树华认为,协调机制毕竟只是一个决策机制,还是应该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落实协调机制的决策部署。建议下一步国务院在建立这个机制的时候,明确具体的办事机构和工作程序,保证长江流域协调机制真正落地,切实发挥作用。“如果法律中能更明确地规定协调机构会更好”。
王教成委员认为,这个统筹协调机制在具体建立顺畅权威的运行机制方面还有不足。需要再细化具体设计,防止出现部门间的推诿、监管缺失以及过去经常出现的“上面千条线,基层一根针”的乱象。
王教成建议,在总则里进一步明确长江流域统筹协调机制的运作模式、管理监督方式和职责、权限。要强化体制机制建设,细化运行的机制、运行的流程、协调的权责,用顺畅的运行机制,解决以往“九龙治水”的突出矛盾,清晰勾画落实多元共治、协同落实的具体路径,切实发挥权威高效的国家统筹协调机制效能,使这个机制真正有效地统筹全面、联通末端,落实到共治最后一公里。
缩短国务院向常委会报告周期
草案第七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应当每五年就长江流域生态状况变化趋势、生态系统修复和保护、环境治理情况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长江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实施长江流域生态系统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以及环境治理情况。
彭勃委员认为,法律实施后,诸如违规项目拆除管理、岸线管制、污染物排放、非法侵占水域、禁航禁渔等工作是可以较快见效的,所以建议国务院在法律实施的初期,缩短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周期。
“五年确实是长了一些,一届也就能听一次,从工作周期和相关的工作指导、监督上来讲,时间上应该再缩短一些。”彭勃说。
左中一委员指出,现在有些地方干部调动比较频繁,流动也比较快,为了加强监督、传导压力、落实责任,可以考虑规定地方政府每年报告一次,以增强各级人大对法律落实情况的掌握。
周洪宇委员说,长江保护法的一个重要立法任务和特征,就是从流域管理的现实需要出发,结合国家政策性规定和实际做法,将环境管制与规制从“督企”向“督政”扩展。因此,建议将“督政”作为立法的一个重点问题予以关注,并通过人大监督、督察、目标责任与考核、约谈、挂牌督办、信息公开与共享、公众参与等机制,保障长江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有效运行。
明确检察机关可提起公益诉讼
草案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实施污染、破坏行为造成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长江流域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起生态破坏或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
鲜铁可委员说,上述规定没有明确有关社会组织以及检察机关对此提起公益诉讼的问题,建议增加相关内容。
鲜铁可指出,实际上,有的地方政府明知当地企业污染破坏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但是可能出于地方政府的政绩等因素考虑,往往不愿意对此提起生态环境或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因此,有关社会组织、人民检察院作为社会公益的代表,完全可以对此提起公益诉讼,尤其是人民检察院不仅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还可以对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所以此处增加有关社会组织和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是十分必要的。
郑淑娜委员提出,上述规定提到的赔偿诉讼,并未明确是民事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如果是公益诉讼,我们目前还没有给一个人民政府作为公益诉讼主体的规定,要不就是检察机关,要不就是法律或者国家规定的某个部门,建议这里再斟酌一下”。
韩梅委员建议,建立公益诉讼基金对权利诉求方提供资金和法律援助,对有效监督举报的民众要给予实质性的奖励。(蒲晓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