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政策解读
为了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落实依法为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困难群众依法行使国家赔偿请求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要求,加强我省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近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日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有关负责人就《规定》的印发作了政策解读:
问:请介绍一下出台《规定》的相关背景情况?
答:?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将“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列为六类应提供法律援助的基本事项范围之一。2014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4〕1号)。该意见提出:各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要提高对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确保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及时获得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加大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力度,提升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质量和效果,创新国家赔偿法律援助效果延伸机制。
在以往我省司法实践中,对各级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如何衔接,如何加强国家赔偿法律援助工作等方面存在空白,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司法厅成立了起草工作小组,在广泛汲取北京、广东、山西等已出台相应规定省份的先进经验基础上,多次论证讨论及广泛征求意见,经过合法性审查,于近日印发《规定》。
问:加强司法赔偿案件中法律援助工作有何重要意义?
答:依法为申请国家赔偿的困难群众提供法律援助服务是法律援助工作的重要职能。在人民法院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中,申请国家赔偿的公民多属弱势群体,身陷经济困难和法律知识缺乏双重困境,亟需获得法律援助。
《规定》的出台,对加强司法赔偿法律援助工作、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是新形势下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加强法律援助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工作的重要举措。
问:律师办理司法赔偿法律援助案件的工作内容与形式有哪些?
答:《规定》对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代理律师开展工作的内容及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包括为赔偿请求人提供代为草拟或修改赔偿申请书、参加听证或质证活动、提起请求支付赔偿金申请、申诉等法律服务事项
问:《规定》中哪些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答:规定中明确六类赔偿请求人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所在地同级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是经济困难确需法律帮助的;
二是赔偿请求人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正在接受社会救助的特困供养人员的;三是赔偿请求人持有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赔偿请求人经济困难的证件的;四是请求赔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出具建议法律援助通知书的;五是有特殊或紧急情况需要法律援助的。
考虑到被侵犯人身权利,特别是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请求人,由于刚刚解除羁押而在提交经济状况证明时可能存在的困难,特将“请求赔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出具建议法律援助通知书的”增设为可以援助的情形之一。
问:赔偿请求人申请法律援助需要提交经济困难证明吗?
答:《规定》中明确四类情形免予经济状况审查:赔偿请求人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老年人,正在接受社会救助的特困供养人员的;持有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农村“五保”供养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赔偿请求人经济困难的证件的;请求赔偿事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出具建议法律援助通知书的;免予经济状况审查。
问:律师承办司法赔偿法律援助案件是否存在敷衍了事的情况,如果遇到这样的情况,赔偿请求人如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答:《规定》中明确:对于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律师予以承办,也就是说执业年限较短以及尚未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不能承办司法赔偿案件,以保障案件的办理质量;
同时,《规定》对于案件办理的时限、程序都作出了具体要求,律师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将予以通报;
再次,《规定》还赋予了赔偿请求人在承办律师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形下,经审查核实,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承办律师的权利,保证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维护。
相关文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司法赔偿案件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原文链接:http://sft.guizhou.gov.cn/jdhy_97/zcjd/202012/t20201225_6575893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