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有关卫生健康的规定(摘选)

时间:2023-06-03 来源:陕西政法网 作者:佚名

  

  人的健康权受保护

  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必须赔偿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器官捐献应遵守的基本规则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

  诊疗活动中应当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有特殊规定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有关病历资料的规定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受保护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原文链接:http://www.sxzf.gov.cn/html/212/13264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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