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甘宁边区居住权保护的司法创新 ——以一窑洞案判决为例
1945年7月,上诉人惠思祥为要求返还窑洞一案,不服延安市地方法院判决,向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以下简称边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边区高等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终审判决,保护了被告张海胜的居住权。该案件的审理体现了边区司法鲜明的特点。
案件的发生与社会背景
惠思祥,时住延安市南门外,务农,家庭富农成分;张海胜,时住延安市南门外,从商,为一般贫苦群众。1938年7、8月间,双方在延安市开设磨坊,帮人磨面打豆,共谋生计。这年冬天,延安市遭日本军机轰炸,张海胜夫妻住宅受损而无处居住,惠思祥出于私情主动提出张海胜可在自家窑背上开掘两处窑洞,并答应帮助出资40元,还说住得好可以常住。但并未提起具体居住时间及租金,更未提出任何条件。两处窑洞造成后,1939年1月,由于张海胜的妻子张白氏与他人有染引起纠纷,惠思祥担心日后受到牵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张海胜将这两处窑洞交还给自己。对此,张海胜辩称,自己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的两处窑洞是其允诺的,惠思祥承诺可以长久居住,并且开掘窑洞时自己花了不少钱,惠思祥并未出资。延安市地方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惠思祥不服,向边区高等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张海胜交还窑洞。该案并不复杂,但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在当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抗日战争全面开始以后,陕甘宁边区人口增长很快,最多时达到150万人。1939年4月,边区政府公布了《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以边区根本大法的形式,规定了人民有“居住、迁徙”等基本的民主自由权利,为解决边区人民的居住等问题提供了原则性的指导。边区政府自成立以后,在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中,亦明确规定要为人民群众提供必要的土地、房屋(窑洞)等。但毕竟物力、财力有限,一时难以满足巨大的住宅需求,因此现实生活中时常会出现这方面的纠纷,以窑洞为主的住宅纠纷解决成为边区民事审判的重要内容之一。史料显示,现存的边区司法审判档案中关于房产(窑洞等)纠纷的档案就有21卷,内含数百个案件,其中一部分就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居住权的问题。
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
边区高等法院受理此案后,由三人组成了民事审判庭,其中雷经天为审判庭庭长,任扶中为主审法官,兰作馨为书记员。雷经天是边区司法的创始人之一,时任边区高等法院院长,此次兼任该案审判庭庭长,足见对该案的重视,也从侧面反映了该案的典型性。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进行了核实。首先,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开掘两处窑洞,有没有经过惠思祥的允诺及约定条件,成为双方争执的焦点。经法庭调查确认,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开掘窑洞时,确实经过惠思祥的允许,且未约定任何条件,其口头契约自应成立。其二,张海胜在开掘两处窑洞时,惠思祥是否出资相助,双方各执一词。法庭调查后认为,张海胜开掘窑洞时,惠思祥出资40元相助,并无证据,即使其确实资助过,那也是出于自愿,未附任何条件,当然亦不能反悔。其三,对于该案其他事实,法院也做了调查与确认,并用概括性的文字进行了表述,言简意赅,收放有度,显示出案件审理者纯熟的司法技巧和司法素养。
在调查核实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的处理或法律适用的前提,是对该案性质的确定。对此,从民法的角度,有两种看法,一是认为这是在他人土地上挖掘窑洞而加以利用的“地上权”,二是认为这属于以居住为目的在他人土地上挖掘窑洞并予以居住的“居住权”。从案件文义分析,法院认定该案性质属“居住权”。该案性质的认定,符合边区人多房少的实际情况,有利于化解所有权与居住权之间的冲突,保证弱势一方的居住权利,进而体现了居住权“扶弱帮困”的社会保障功能。
在确定案件性质属于居住权后,如何适用法律成为该案审理的关键。首先,鉴于张海胜在挖掘窑洞时得到惠思祥允诺的事实成立,法庭审理后认为“口头契约自应成立”,既然契约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即具有约束力。再者,边区没有合同法,该案法庭审理后认定的有关口头契约(合同)成立的法律依据,是援用了民国民法典契约编的相关规定。同时,对于“居住权”的法律适用,因为边区法律没有居住权的规定,且民国民法典中也没有相关规定,属于法律的漏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按照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的基本原则与精神,从边区民事审判的实际出发,通过类推、解释,然后适用本案,以实现边区“居者有其屋”的立法目的。
最后,边区高等法院作出如下判决:1.原判撤销;2.张海胜在惠思祥地上所开窑洞二座,仍由张海胜居住,如张海胜日后移居,此窑洞之居住权即消灭;3. 张海胜家属再有违法之事发生,由当地政府驱逐出境,所开此二座窑洞即归惠思祥所有。该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结论明确,不仅使双方当事人易于接受,而且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下,起到了良好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
历史价值与启示
该案的历史价值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其一,在人民司法的历史上首次提出了“居住权”的法律概念。居住权及居住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近代变法修律过程中,由于这种制度被认为“不符合吾国国情”而拒绝借鉴,致使清末的民商律草案、民国民法典都未专门创设这一制度。该案的判决中,明确提出了“居住权”的法律概念,并以判例的方式弥补了边区这方面制定法的不足,这在革命根据地法制上还是第一次。我国民法典创新之一,就是增加了“居住权”这一用益物权制度,并在物权编专章规定了居住权制度。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这是对历史的传承,是对优良法律传统的弘扬。
其二,运用科学的司法审判方法裁决案件。该案的典型性在于其纠纷的核心是所有权与居住权问题。适用的法律依据除了要符合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的原则、精神外,更重要的是关于居住权问题,当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针对这些法律漏洞,主审法官采用了类推适用的方法予以了补救。边区高等法院成立以后,面对法律制度供给的不足,在案件审理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审理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其中之一就是“富有者提携贫苦者”。该案的惠思祥,家庭富农成分,是富有者;张海胜虽然经商,但做的是小本生意,利润微薄,属于一般的贫苦群众。因此,主审法官通过对这一原则的类推、解释,适用于案件的审理,解决了张海胜的居住权问题。1944年7月,该案因体现了“富有者提携贫苦者”的原则,被作为经典案例收入到由边区高等法院组织编撰的《陕甘宁边区判例汇编》中,以供边区司法审判人员学习和参考。
其三,以司法审判倡导良好的社会风气。司法审判除了“定分止争”的基本功能之外,还有教育、评价、指引等功能。边区高等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张海胜家属再有违法行为发生,由当地政府驱逐其出境,两座窑洞归惠思祥所有。也就是说,张海胜及其家属要想享有所开掘窑洞的居住权,就必须同时遵守边区的政策法令,做一个善良之人,否则将失去居住的权利,判决既是教育、规范,也带有惩戒的意思。边区建立之前,陕甘宁一带是旧中国经济最不发达、最贫困的地区之一,遗留下许多突出的社会问题,这些问题不可能一下子解决,甚至会影响到边区革命秩序的建立与维护。因此,陕甘宁边区作为抗日民主的模范根据地,要建立和维护新民主主义的革命秩序,司法审判除了各种案件审理之外,同时还承担着改造社会、改造人的任务。通过这一典型案件的判决,教育引导更多的人懂得什么样的事能做,什么样的行为不可为,进而以司法审判的方式倡导良好社会风气的形成。(西北工业大学陕甘宁边区历史文化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肖周录)
原文链接:http://www.sxzf.gov.cn/html/212/1331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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