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贡赎人”的法理探析

时间:2024-04-20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儒家、法家作为春秋战国以降,国家治理的两种基本治理方式,双方都以其各具特色的理论学说为国家治理建言献策。儒、法之争也历来都被视为对立和冲突的两方,儒家主仁义,崇尚以德为先,法家主严法,崇尚以法为先。但其实二者并非无共通之处。在此以“子贡赎人”作为引子,可窥一二。

  子贡赎人的典故出自《吕氏春秋》:鲁国之法,鲁人为人臣妾于诸侯,有能赎之者,取其金于府。子贡赎鲁人于诸侯,来而让,不取其金。孔子曰:“赐失之矣。自今以往,鲁人不赎人矣。取其金则无损于行,不取其金则不复赎人矣。”

  简译之:鲁国有法,鲁国人在外沦为奴隶,如有人能赎回,可以找国家报销赎金。子贡(孔子的弟子)在外赎回鲁国人,回来后拒绝收下国家给予的赎金。孔子知道后说:“子贡做错了。从今以后,鲁国人将不会再赎回奴隶了。领取补偿金,不会损伤到品行;但不领取补偿金,鲁国就再也不会有人去赎人了”

  窃以为子贡赎人略含以下几个方面的法理问题:第一个强调有法可依。文章开篇便提到“鲁国之法”,从国家层面点明赎人之法是具有国家公信力支撑的法律制度,是鲁国基于现实问题从而提出的解决措施。

  第二个则是良法善治。法律制度的的最重要的目的之一便是引导正确的社会价值观。根据鲁国赎人之法,其良有二:一是在当时的社会环境下,战争连连,人口流失严重,在生产力较为低下的春秋战国时期,人口无疑是国家的头号战略资源,是关系国家能否稳定运行发展的基础。二是赎回国人

  能够增强国民的集体意识和团结意识,增强国家的凝聚力和向心力。

  第三个问题是有法必依。子贡赎回了鲁人,却对赏金予以推让,这便是未依法而行。这里引申出一个问题,这难道不是子贡践行孔子的仁义观念的表现吗?难道不是一种高风亮节吗?从孔子的评论来看,孔子对子贡是持否定评价的。首先,从子贡的背景看,子贡,复姓端木,是孔子的得意门生,孔门十哲之一。孔子言“回也,其庶乎!屡空。赐不受命,而货殖焉,亿则屡中”,孔子说颜回德行无碍,但太过清贫,没有积蓄。子贡却是天生的生意人,凭借优秀的经商头脑成为一方富甲,更是维持了孔子后半生的生活。说完子贡的身份,再来看这个故事,为何子贡赎人后“来而让,不取其金”,一是子贡为显德行,故辞金不让,第二个也是更重要的一点是子贡有雄厚的财富资本,对赎金看不上。

  孔子对子贡的行为持评判态度,大略由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取金无损于行,不取金则有损国家之信。鲁国赎人之法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是国家公信力的外在具现,其影响实质在于通过法律的有效实行引导鲁国国民赎回鲁人。而不取金则不能实现法律所需要达到的目的,后续的法律制度便不能更好的实施。商鞅南门徙木立信,若第一人徙木后辞让不取其金,商鞅则信不能立。于此可以看出,子贡不取金实际上影响了法律的实行,有损国家公信力。二是私德不应拔高到普通人难以企及的高度。子贡作为孔子得意门生,践行仁义,谦辞礼让,这是个人私德的良好体现,但却并非人人能为。法律和道德的生命在于实施,试看鲁国赎人之法,只要赎人,便能取得赎金,若鲁君以子贡为典范,其引发的后果不堪设想:一是虚位的道德标准被无限拔高,人人须向子贡学习,若有人取赎金,便不合道德;二是不切实际的道德标准将引发道德滑坡,可以长期实践并能推及大众的道德才是稳定的文化维系,若不能被实践,则将引起道德滑坡;三是鲁国之法形同虚设,中央公信力大打折扣,法律预期的设想达不到,则赎人之举不复存也。

  例如韩某诉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无因管理一案,曾某育有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三名子女,韩某系曾某外孙。曾某生病住院期间,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均未对曾某履行赡养义务,韩某听闻后遂回家照料曾某,并要求曾某甲、曾某乙、曾某丙支付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出现两种意见:一是认为韩某作为曾某的外孙,为保障老年人的身体健康,从外地往返照顾生病的外公,是履行孝道的表现,但其行为属于道德领域范畴,不应适用民法予以调整;二是认为在曾某子女尚在的情况下,韩某对曾某无法定的赡养义务,其照顾曾虽出于孝心,但某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得到补偿。该案后判决三被告分别补偿原告900元,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该案实际上亦存在道德与法律的重叠,原告履行孝道,为保障老年人的病有所医,几次从外地往返照顾生病的外公,发扬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其行为值得鼓励,其品德值得赞许。但正如子贡赎人,道德行为的弘扬需要法律机制的保障,道德之行为莫若于无损己而利于人,如此大众能行道德之事,若道德之行为于己有损却不能寻求法律之救济,大众岂能效法,故于情、法不符。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3/12/id/767591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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