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孤注一掷》里的罪与罚

时间:2024-04-20 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近日,揭露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内幕的电影《孤注一掷》正在热映。该电影取材真实电信诈骗案例,叙事紧凑,多线切换,展现了诈骗的运作和危害、反诈的努力和艰难,发人深思。

  值得关注的是,电影把反派设计立体丰富,赋予反派角色人性的细节。比如陆经理,在女儿面前展现了温柔有爱的一面,在诈骗团伙被抓获时陆经理把女儿托付给潘生,为女儿谋划生路。比如阿才,他奉命杀死想要逃走的安娜,却背着老板把安娜放走了,这才导致警察发现安娜,最终在安娜的帮助下捣毁了诈骗工厂。

  这些反派闪过的人性亮色,恰恰是该电影的用心之处,导演不让他们一黑到底,避免让观众产生“消灭坏人就能拯救世界”的错觉,让观众去反思,原来罪恶的根源是比个体更加宏大、邪恶的东西,不铲除滋生这些境外诈骗集团的土壤,就无法真正解救其中的个体。

  一些观众对电影中的反派表示同情,可能对结局发出这样的疑问:都是被迫犯罪的,为什么只有潘生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被迫犯罪,我国刑法第二十八条有关于胁迫犯罪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是指行为人在他人对其施加精神强制,处于恐惧状态下,不敢不参加犯罪。对这种犯罪之所以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他参加犯罪虽非出于自愿,有违背意志、不得已的一面,但最后参加犯罪仍是由其意志决定的,其人身并未受到强制,主观上毕竟还是经过了他的自由选择,其行为也是受自己的意志支配的,只是畏于自身遭到危险。这种行为人主观上是有罪过的,因此,胁从犯应当负刑事责任。影片中那些被骗往境外从事诈骗工作的人,即便被犯罪分子胁迫,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胁从犯参与共同犯罪活动是不愿意或不完全愿意,其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在被他人威胁、强迫,精神受到强制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的,其人身危险性要小于没受精神强制而实施犯罪的人,因此,法律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根据他参加实施的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对造成的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或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量刑上,胁从犯比照主犯减轻或免除处罚。所以,影片中法院考虑到安娜提供线索协助警方抓捕诈骗团伙,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判处安娜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一年。

  胁从犯不仅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而且在共同犯罪中还必须作用比较小。胁从犯在共同犯罪的活动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其所起的作用在一般情况下,比从犯还要小。我们说胁从犯所起的作用比较小,这是从他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来说的。必须指出的是,对于共同犯罪人中原来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来却变为自愿或者积极参加犯罪活动的,不能再确定为胁从犯,应根据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以主犯或从犯论处。影片中的陆经理可能也是迫不得已的,他的女儿不得不待在诈骗工厂所在的小学,教学质量不如国内,也非常危险,如果陆经理可以选择的话他应该不会让他女儿待在诈骗窝点的。可见,陆经理很可能也受到其“上级”老崇的控制,他女儿的存在是其“上级”对陆经理的一种威胁。但是,因为陆经理是网络诈骗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诈骗集团累计诈骗数量属千万元以上,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且有被害人自杀等恶劣情节,此外,他还涉嫌绑架、故意杀人等罪名,数罪并罚,被处以死刑。

  电影毕竟不是普法节目,考虑到其故事情节、角色塑造等因素,未能对法律问题进行过多阐述。在司法实践中,审理这类诈骗案件,是否认定胁从犯,必然会涉及刑法上另一个概念“紧急避险”。紧急避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在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有明确规定。胁从犯与紧急避险都是受人胁迫的,但我国刑法并未将受胁迫而为的一切造成损害的行为都认定为胁从犯而以共同犯罪论处,区分行为人是胁从犯还是紧急避险,要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身体被强制程度、意志自由被剥夺程度及行为人造成的实际损害是否小于他所保护的利益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影片阐述潘生证明了自己的行为是在胁迫下进行的,同时提供两千多名受害者名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在笔者看来,不同于安娜,潘生从始至终都没有通过诈骗赚钱的想法,他之所以提供技术帮助,是为了让安娜完成业绩后出去报警,他的主观恶性更小,因为他不愿意提供技术帮助被毒打无数次,他也一直在设法逃跑,逃跑计划暴露后被打断腿、被囚禁,这些情节足以证明潘生的诈骗行为是在受到生命危险的情况下不得不做的选择,属于紧急避险,另外,潘生在被迫工作时利用自己的技术帮助警方取证,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综合分析下潘生应不予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文链接:https://www.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196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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