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承担同案不同判情况下分析及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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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诉
王某海、徐某芳追偿权纠纷案——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承担同案不同判情况下分析及认定
裁判要旨
1.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将保证保险合同中被追偿的投保人确定为合同当事人而非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且保险人给付代偿款并非与被保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故保证保险人给付代偿款后向投保人追偿请求权基础为担保法上保证人代位权。
2.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范围及于违约金且违约金应以其补偿性本质认定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实务中可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标准加计30—50%确定违约金标准。
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王某海与某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王某海妻子徐某芳书面确认共同偿还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放款。王某海为给上述贷款提供还款保证,于同年11月向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以银行为被保险人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并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期间、保费,并约定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以及违约后需按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等。2019年8月,王某海、徐某芳协议离婚。后两人未按期偿还贷款,保险公司于2020年10月向银行理赔共计47923.13元,包括贷款剩余本金、利息、逾期罚息。银行同日向保险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其收到代偿款,并同意将对王某海、徐某芳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催要未果,遂提出追偿权诉讼。
裁判结果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皖0828民初980号民事判决:一、王某海、徐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保险公司代偿款47923.13元及相应利息(以47923.1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年利率5.775%计算);二、王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保险公司保费4002.68元;三、驳回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某海在与徐某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贷款,即便徐某芳不出具书面共偿确认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该贷款亦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海未及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保险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代偿了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已履行保证责任,所以有权向王某海、徐某芳追偿,王某海、徐某芳亦应支付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也即保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保险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折合月3%)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相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一年期LPR标准加计50%予以调整。尚欠的保险费,作为《保证保险合同》合同的当事人王某海也应按约支付。
案例注解
近年来无抵押、无担保、纯信用贷款盛行,银行在借款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后即会提供贷款,以此构建的个人信用保证保险就是一场三方参与的资金流通行为。(见图1)但此类资金流通成本较高,借款人既需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又要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保险公司在借款人逾期后向银行代偿后向借款人进行追偿,范围除代偿款外还包括违约金,成讼后各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结果迥异。
图1基于投保人、保险公司、银行三方构成的信贷关系
一、现状梳理: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判决结果多样,亟待统一认定给付标准
—基于中部地区A市近三年同主体同类型案件判决结果的统计分析
(一)总体情况
笔者通过检索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中部地区A市近三年诉讼案件,梳理出同类型案件民事判决书共计318份,针对违约金部分判决结果进行分类统计,共得出LPR四倍、原贷款利率上浮50%、依合同约定等共18种判决结果。(见表1)
表1 318份民事判决书针对违约金判决结果分类整理
(二)结果分析
上述18种裁判结果,将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从判决不予支持到酌情确定为100元,再到LPR一倍、三倍、四倍,直至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即年利率36.5%计算,判决结果差异较大且理由各异。(见表2)但通过归纳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关于违约金裁判理由可得知多数判决均认为约定违约金标准过高,需依法进行调整,但“依法”具体指向不明,多为参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上限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进行调整,或者直接酌定。此类案件同案不同判导致违约金给付标准差异,既给裁判者对法律适用及裁判标准统一造成困惑,更影响案件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投保人)的切实利益,进而影响法院判决的权威。故理清其原因成为必须。
表2 关于违约金的18种裁判结果及其主要理由
二、成因分析:同案不同判基于具体法律规范缺失及对违约金性质认识差异
(一)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缺乏具体法律规定规范
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保证保险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守约方当然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故权利人可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向义务人进行主张,该请求权具有法律依据。但由于保证保险险种推出较晚,相关法律规范滞后,现行《民法典》、《保险法》及司法解释对违约金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此必导致各地法官在判决此问题时必然会陷入规则缺失和实操不一的窘境。
(二)案由定位不精准导致法律适用差异
通过对上述318份民事判决书的梳理,发现同类型案件涉合同纠纷、追偿权纠纷、保险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共六种案由,其中追偿权纠纷、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使用最多,保险纠纷次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均在少数甚至个案使用。而案由是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且每个具体案由均有实体法和程序法依据,其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法院进行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有利于当事人诉讼开展规范化,也有利于裁判者做出裁判时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案件审理过程中案由定位偏差必然导致法律适用差异,进而影响裁判结果。
(三)保险人代位权和保证人追偿权法律适用未能区分
不同案由定位导致不同法律适用,且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权同属第三人代位权的范畴但有差异。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保证人追偿权与合伙人追偿权、保险人代位权等均属于第三人代位权制度。保证人追偿权是指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取代债权人的地位而行使债权人原债权的权利。而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权是指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权源于被保险人自身对第三者享有的权利,保险人只是在其给付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的全部或部分请求权。就保证保险合同既涉及担保法律和保险法律交叉,审判实践中就担保法上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权差异性未能准确区分从而适用不精准。
(四)对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认识差异
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权不仅分属于不同民事案由,且保险人代位权主要来源于《保险法》,保证人追偿权主要来源于《民法典》,两者所对应法律依据不相同,行使对象亦有区别。且基于保证人追偿权或保险人代位权向义务人追偿时主追偿范围是否及于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审判实务中缺乏统一认定,从而导致判项中给付标准差异化严重。
三、解决路径:保证保险合同中违约金追偿不能脱离其违约性本质
(一)最高院应就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承担及时出台相应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针对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同案不同判问题,最高院应从司法解释顶层设计中完善和统一追偿标准。给裁判者提供精准指引,破解审判实务中认识差异和标准混乱难题,统一审判实务。
(二)区分担保法上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法中保险人代位权进而定位案由及法律适用
因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在顶层设计层面未能统一标准,当下就此问题的裁判仍应基于现有法律体系进行分析并精准法律适用。首先要厘清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中国保监会保监法[1999]第16号《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提供担保的一种形式。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监字第266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故保证保险合同即有保险性质又有保证性质,其涉及保证人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权的行使,受到《担保法》(2021年1月1日起即为《民法典》)和《保险法》的双重管辖。在实务中,应厘清各种关系后区别适用。具体如下:一是在保险法和民法典均有规定的事项,《保险法》相对于《民法典》属于特别规定,应根据《民法典》第十一条的规定优先适用;二是《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背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情形的,为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三是《保险法》未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民法典》。
其次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据约定理赔后,通常会取得被保险人的《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此时,保险人要追回理赔款项,其请求权基础是首先要明确的问题。就此,实践中有三种意见:一为保证人追偿权,即表4中类型6;一为保险人代位权,即表4中类型19;另外一种为债权转让,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545条。但债权转让是指不改变债权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制度。债权全部转让的,原债的关系消灭,产生一个新的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但在涉保证保险合同案件中新的债权人既是债权转让的受让人,同时也是保证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其向原债权人支付款项基于债务人逾期即发生保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而非就债权转让与原债权人达成转让合意,债权转让并非保险人追回理赔款项的请求权基础。
在保证保险合同中被追偿的是投保人,属于保证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不符合保险法第60条关于保险人代位权的规定。保证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向债务人追偿,是基于担保法上保证人代位权,其法律依据是担保法相关规定。故对上述三种意见,认定为保证人追偿权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厘清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追偿理赔款项的请求权基础为保证人追偿权后,即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确定的在案由横向体系上按照由低到高的顺序选择适用个案案由,即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案由再适用第三级,以此类推至第一级。保证人追偿权属于合同类案件,其最高级也即第一级案由为合同、准合同纠纷,最低级即第三级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见表3)故根据案由适用选择应从低到高,故本文所涉类型案件案由应确定为追偿权纠纷。
表3 318份民事判决书梳理后所涉案由及其横向体系
(三)保证保险合同追偿范围基于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及于违约金
追偿权来源法定,法律没有规定的不得行使。这里的法律属于广义上的,包括法规、司法解释。追偿权集中规定在民法典中,还散见于保险法、社会保险法、票据法司法解释中。具体见表4。
表4 追偿权类型及其法律规定
通过上述论证,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追偿理赔款的请求权基础为保证人追偿权,即表4中类型6,其对投保人也即债务人的追偿系其代债务人向债权人为主债权债务关系中的给付义务清偿致使有偿地消灭或者部分消灭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责任,且债务人责任的消灭与保证人也即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保证责任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系其追偿权成立基础,具有法律依据。
关于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民法典》第700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基于担保上的从属性,确定了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故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该限定在主债务数额范围内实际承担的担保责任,而主债务数额范围是否包含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明确,但也未排斥。民法作为典型的私法,法无禁止即自由。自保证人向债权人代偿贷款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继而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不能及时向保证人偿还代偿款项,给保证人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即保证人失去了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性,故债务人除了偿还保证人代为偿还的款项之外,还应当支付保证人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
保证保险合同约定违约金是为了担保投保人义务的履行,其主要目的在于督促投保人履行义务并制裁违约行为。违约金的支付并不影响保险人保费的主张,不能替代投保人合同义务的实际履行,违约金作为原义务被违反后所衍生的次义务(亦即违约责任),侧重的是其填补违约损害的功用。对于保证保险合同而言,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可主张代偿款、保费、维权费用及违约金,保险人合同主要权利即保费收取并不因投保人违约而不可主张。故投保人违约后,保险人支付代偿款后因投保人不能及时偿还代偿款项,不能利用代偿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而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即因投保人违约产生的损失。
(四)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应为资金占用损失并严格适用
经过上述论证可知:其一,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追回理赔款的请求权基础为保证人追偿权,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其二,保证保险合同保险人追偿范围及于违约金,且该违约金即资金占用损失。
但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对于其性质属于违约金还是利息在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观点。但资金本身的权属属于权利人,占用者为合同的相对方。相对方遵守约定则不会在时间上占用资金,则资金权利人就具有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其他收益的可能,那么此时相对方占用资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相当于权利人另行利用这部分资金取得的收益,最低限度为权利人将资金存入银行应当获得的利息。但对于权利人来说,相对方不违约就会有收益,而且会大于等于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正是由于相对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权利人期待利益的消灭,因此有必要对违约方给予一定的惩罚而填补违约损害。因此资金占用损失应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对于权利人来说可要求违约方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用来弥补资金占用损失。而对于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最直接的依据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综上所述,对于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保险人可基于保证人追偿权向投保人追偿,且案由应定位为追偿权纠纷。就其给付标准,裁判者可以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以此为保证保险合同违约金同案不同判问题解决提供可行参考。
该篇案例获得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案例编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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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ah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7/id/739633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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