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融资租赁物抵押权人的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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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华侨某财务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浅析融资租赁物抵押权人的善意取得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外,应当认定第三人为融资租赁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者,可以对抗出租人的原物取回权包括处置变现价款的分配权。
基本案情
华侨某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物公司)与某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汽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包括案涉11台在内的机器设备出租给某汽车公司。
2009年3月9日,某汽车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交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某支行)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将自有的机器设备抵押给银行,且所有机器设备(包括案涉11台设备)的唯一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某支行。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某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现场清点查验了企业生产线和全部设备,审查了设备发票、购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资料,并要求某汽车公司向保险公司对抵押设备进行了投保,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资料显示案涉11台机器设备所有权人为某汽车公司。
2009年12月8日,合肥中院对某财物公司诉某汽车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民事判决确认:某财物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某汽车公司等应将上述租赁标的物返还某财物公司。安徽高院二审维持判决。
2010年12月7日,北京高院审理交通银行某支行诉某汽车公司等告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确认,交通银行某支行对某汽车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所涉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225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1年10月29日,蚌埠中院受理申请人某公司提出对某汽车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12年2月14日,某财物公司向某汽车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并申请取回案涉机器设备;2012年12月27日,交通银行某支行申报抵押债权。后,某汽车公司被宣告破产。
2013年7月2日,某财物公司向某汽车公司管理人同意由破产管理人就其公司享有取回权之设备与破产企业其他财产一并拍卖,并由该公司取回该设备的拍卖价款。其中,案涉11台设备共拍的价款360万余元。2014年1月17日,蚌埠中院作出执行裁定,提存设备拍卖成交款。
交通银行某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6年7月26日向某汽车公司致函,请求将剩余抵押机器设备变价款发还该行。某汽车公司审查意见认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某财物公司作为出租人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所有权,并判令机器设备返还给某财物公司。交通银行某支行主张的优先权与某财物公司行使取回权发生冲突,但鉴于某财物公司系物权产生的权利,故应先于交通银行某支行受偿。
裁判结果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皖03民初81号民事判决:驳回交通银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交通银行某支行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3日作出(2019)皖民终1127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交通银行某支行对案涉11台机器设备拍卖款360万余元享有优先于某财物公司受偿的权利,某汽车公司管理人向交通银行某支行发还破产分配款360万余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在先已经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确认某财物公司对案涉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继而支持某财物公司物的返还请求权。现案涉机器设备因承租人破产已被处置拍卖,故某财物公司对物的返还请求权转变为对拍卖款的取回权。交通银行某支行在办理抵押时,依据某汽车公司对抵押物的占有,并依据银行内部规范要求,现场清点查验了企业生产线和全部设备,对抵押物的设备发票等诸多手续进行了相应审查,并要求某汽车公司为设备投买保险,上述资料显示案涉11台设备所有权人为某汽车公司,某汽车公司亦作出自有设备的声明和承诺,交通银行某支行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客观上支付了对价即出借了款项,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构成对案涉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应享有相对于原权利人某财物公司更优先的受偿权,可以以抵押权限制对抗某财物公司的取回权。故根据《物权法》第10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规定,改判支持了交通银行某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为:交通银行某支行能否对案涉设备变现款享有优先于某财物公司取回权进行分配的权利。
某汽车公司已经破产,抵押债权人交通银行某支行以别处权纠纷为由起诉破产企业管理人,请求对租赁物财产享有更优先于所有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实质问题主要是解决对破产企业同一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并存情况下应优先保护何种权利的问题,即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能否支持的问题。这一问题不仅存在于破产企业清偿债务,亦存在于通常案件中,故两者的司法判定原则应当一致。但因本案抵押标的物系融资租赁物,故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认定标准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审查认定。
一、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对所有权对世权性质的突破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所有权是一种完整充分的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44条将所有权规定为“对于物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但迟于《法国民法典》近百年的《德国民法典》对所有权的行使增加了不少限制,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规定:“物之所有人在违反法律或第三人权利之范围内,得自由处分其物,并得排除他人对物之一切干涉。”第904条、第905条、第906条亦均是对所有权在立法上的直接限制,这种限制被世界诸多国家立法借鉴。我国对所有权立法规定上亦借鉴和移植了《德国民法典》的法律规定,并结合国情形成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法体系。无论是已经失效的《物权法》还是现行《民法典》,都对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或者说是对所有权对世性作出突破性规定。这种限制包括公法上的限制,如财产国有化、征收、征用、没收、罚款等强制措施,私法上的限制,如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物权公示的基本制度,他物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债权对所有权的限制,如“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
在特定的情形下,基于占有公信力及维护交易的安全,法律规定了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对所有权进行一定限制。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亦属于一种物权,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即是一项他物权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规定即是将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推及适用到其他物权种类,即抵押权同样适用和存在善意取得。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是他物权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在同一物所有权与抵押权分属于不同主体发生冲突时,就如何进行利益平衡,优先保护何种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的特别审查
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租赁物的使用权。融资租赁解决了融资与融物两大问题,融资租赁的对象一般为价值较高的机械设备。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占有、使用权与所有权暂时分离,限于我国融资租赁公示系统尚未建立,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过程中,为最大化发挥租赁物的利用价值,在未征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例如,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投资,在承租人经营状况恶化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导致租赁物所有人的取回权和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出现抵触的尴尬局面。这种情况下,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为问题的解决提供裁判思路,但因为融资租赁物的特殊性,案件审理当时行之有效的法律作了特别规定,故对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应进行特别审查。现结合本案分析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该规定实际是进一步明确了对融资租赁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的除外情形。
其次,在先已经生效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确认了某财物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的所有权,继而支持了某财物公司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现某汽车公司已经破产,案涉机器设备已被处置拍卖,故某财物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请求返还的权利,因某汽车公司处于破产程序而转变为对机器设备拍卖款的取回权,但取回权的实质仍然是基于所有权产生。与此同时,交通银行某支行对涉案机器设备享有的抵押权亦被生效判决确认,因在该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某财物公司并未参与,该判决解决的仅是交通银行某支行抵押债权相对于其他普通债权的优先受偿问题。相关事实和生效判决表明某汽车公司无权处分了涉案机器设备原权利人某财物公司的财产,在拍卖款未被某财物公司取回之前,交通银行某支行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其对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优先分配,实际是基于其抵押权相对于原权利人某财物公司更应优先保护的诉讼主张,在变现款未被某财物公司实际取回之前,这一主张如有法律依据尚有实现的可能。前述《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立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以限制和对抗融资租赁物的原权利人,赋予善意取得融资租赁物抵押权的第三人更优先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安全。一旦认定交通银行某支行系善意取得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即可排除涉案机器设备原权利人某财物公司所有权的权利主张,原权利人只可向无权处分人主张损害赔偿进行权利救济。可见,本案处理与在先相关法院关于机器设备所有权的认定和对机器设备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认定并不矛盾。
最后,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本案中涉案机器设备在抵押给交通银行某支行时,其显著位置并无任何权属或融资租赁物的标识,也未进行权属或融资租赁关系的登记。交通银行某支行在办理抵押时,依据某汽车公司对抵押物的占有,并依据《交通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现场清点查验了企业生产线和全部设备,对抵押物的设备发票、购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并要求某汽车公司为设备投买了保险,上述资料显示案涉11台机器设备所有权人为某汽车公司,某汽车公司亦作出涉案设备为某汽车公司自有设备的声明和承诺,交通银行某支行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客观上支付了对价即出借了款项,故即使某汽车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实际没有所有权系无权处分,交通银行某支行也已构成对涉案机器设备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可以以抵押权限制对抗某财物公司的所有权。另某汽车公司未在抵押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物登记系统尚未设立,交通银行某支行在与某汽车公司交易时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交通银行某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交通银行某支行对涉案设备拍卖款享有相对于原权利人某财物公司更优先的受偿权。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案是在《民法典》施行前审理并生效的案件,故适用当时有效施行的《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民法典》出台前,关于融资租赁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合同法》及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台后的《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部分,基本整合了上述内容和相关规定,与新修订施行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共同为司法实务中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案件的处理提供更新更全面的法律依据。其中,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很多条文被《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取代,新修订施行的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篇幅做了大范围缩减。适用本案的原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内容已经被《民法典》第745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取代,与此同时,《民法典》第311条将原《物权法》第106条全文吸收,两者结合为融资租赁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提供了全新的解题思路。因为现实不同往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已经建立并日趋完善,而融资租赁物多数是大型机器设备等准不动产,需要依法进行登记,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由于占有、使用、收益权能与所有权相分离,被承租人享有,故仅享有租赁物处分权的出租人应当积极履行其作为所有权人的注意义务,以避免承租人恶意处置其财产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如若出租人尽了义务办理了融资租赁物的登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则不能以其为善意对抗限制出租人的所有权;反之,即使出租人在租赁物的有效位置进行有效标识但未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租赁物的登记,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则可成为融资租赁物抵押权的善意取得者,以此对抗限制出租人的所有权,也即是说现如今仅此一个条件而无需其他除外情形即可用抵押权对抗所有权。
原文链接:http://ah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7/id/73808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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