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检察:融合性法律监督新模式

时间:2024-04-29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强调,“新征程上推动‘四大检察’全面协调充分发展,要坚持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真正做到既敢于监督、善于监督,又依法监督、规范监督”。数字检察作为一种全新的法律监督模式,有着鲜明的融合性,集中体现了依法一体履职、综合履职、能动履职的要求,并将“四大检察”内在、有机地耦合为一个整体,对于全面、系统、科学地推动检察工作现代化具有重要价值。

  一、数字检察是能动检察与依法检察的融合

  数字检察通过数据的聚类、分析、碰撞和比对,挖掘批量类案监督线索,综合运用审查、调查、侦查手段,追根溯源问题产生的执法司法深层次问题和社会管理机制漏洞,以双赢多赢共赢方式促进社会治理,赋予检察机关依法能动履职全新的方式和手段。各级检察机关紧紧围绕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工作大局,围绕人民群众关切,围绕法治热点、难点、痛点问题,密切结合检察职能,研发应用监督模型、发现类案监督线索并开展专项治理,让检察机关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为法治担当找到更加有效的切入点和结合点,真正把能动检察落到实处。

  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需求期待以及新时代新科技手段所带来的新机遇,给数字检察发挥作用提供了广阔舞台,加之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某种程度上的“上帝视角”,给数字检察工作带来较大程度的溢出效应。但归根结底,数字检察属于检察工作的一部分,必须坚持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能动检察”并不是“全能检察”,更不是替代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其专属职权。各级检察机关在利用大数据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一方面,应胸怀“国之大者”,站在国家发展和社会治理的高度,审视和把握自身的职责与使命,在党的领导下协调各方力量,共同推动社会共治、国家共建;另一方面,在开展数字检察工作中,要坚持法律监督职能定位,避免出现超越职责、手段和范围履行职责,避免出现“越俎代庖”。同时要注意,对于通过大数据发现的社会治理方面问题,能够通过协商、沟通解决的,并不必然运用监督手段,真正做到依法检察与能动检察有机融合,既要到位不缺位,也要到位不越位。

  二、数字检察是业务和技术的融合

  数字检察本身就是伴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其概念本身就体现了业务和技术的融合。业务和技术,如同大数据法律监督的“鸟之双翼”和“车之两轮”,缺一不可。

  司法实践中,要摈弃数字检察是检察信息化或软件轻应用的错误认识。数字检察是法律监督的新模式,监督模型是数字检察的重要突破口,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类案监督的全新检察业务工作。绝大多数模型思路来源于检察官的日常办案,需要检察官提炼规则特征要素;对于模型筛选的线索,需要检察官进行初核和调查;对于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线索,还要由检察官进行初查。如果认为数字检察就是检察信息化,把数字检察工作完全交给信息技术部门,一方面,法律监督规则的梳理、模型的创建很难有持续性;另一方面,对于模型筛选出的线索,核查落地难度也很大。因此,大数据法律监督工作中,数字检察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业务部门是主导,信息技术部门则是支撑,关系不能颠倒。

  三、数字检察是“四大检察”的融合

  数字检察工作中的数据归集、模型构建、线索筛查、案件查办等项业务,需要对“四大检察”履职过程中的共性、关联性要素进行重组和流程再造,从而给检察权内部运行机制和机构设置带来挑战。据不完全统计,当前全国检察机关在用的1000余个成熟法律监督模型,特别是如车辆骗保、虚假诉讼、医保诈骗等目前运用效果较好、发挥作用较大的模型,至少涉及“两大”检察业务,不少涉及“四大”检察业务,单靠一个部门,很难完成包括个案办理、类案监督和社会治理在内的所有任务,需要协调一致,形成合力。

  随着法律监督工作向纵深发展,“四大检察”之间也产生了很多交叉和重合,这就要求检察机关要积极探索完善一体化履职机制。数字检察为“四大检察”一体衔接提供了极具实践价值的方法支持,使得检察机关能够在尊重专业分工的基础上避免出现部门壁垒,推动实现检察工作的横向一体化。以车辆保险诈骗类案监督模型为例,检察机关针对汽修厂参与车险欺诈高发的问题,以民事检察职能为切入点,通过调取涉车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的裁判文书,推断原告或代理人与汽修厂的关联关系;依托刑事立案监督职能,监督公安机关查处相关违法犯罪;依托民事检察职能,对涉嫌虚假诉讼的车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监督;依托行政检察职能,通过向保险公司、监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开展系统治理。

  四、数字检察是多元数据的融合

  数据是大数据法律监督工作的基础,也是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关键。数字检察应用本身就是“数据+规则”的内涵集合。检察机关只有将来自不同系统或数据源的数据进行合并、清洗和归类,使其形成一致有序的数据结构,才能发挥数据要素价值。

  实践中,各级检察机关应开拓思路、创新方式,多层级、多途径开拓数据获取来源。首先,要加强梳理整合检察机关积累的海量内部数据,创建各种形式的主题库、专题库,实现数据之间的自由组合,以最大力度标准化、便捷化地利用检察机关自身数据。其次,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对接其他司法机关数据和行政执法数据。因数据体量、信息安全等问题难以调取的,努力争取当地党委支持,运用区块链、隐私计算等技术,探索“原始数据不出域,数据可用不可见”模式,完成模型构建和线索筛查。最后,要注意从制度规范、技术防护、运行维护等维度构建数据安全保障体系,严防发生数据安全事故。

  五、数字检察是审查、调查、侦查手段的融合

  审查是检察机关核实案件事实最基础的调查方式,通常以被动地通过书面形式受理其他主体提请的事项,进行要件式的审查。调查是基于一定的方法或技术对案件中的特定事实进行了解、核实和判断的手段。侦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检察机关的侦查权包括自行侦查权、补充侦查权和机动侦查权。

  审查、调查、侦查手段的融合是检察机关在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以依法能动履职为引领,通过线索、手段、组织和人员融合,通过个案办理,推动类案监督,最终实现社会治理。数字检察运用模型挖掘法律监督线索,需要融合运用审查、调查、侦查手段,而不是单纯使用一种手段、一种思维。比如针对网络司法拍卖出现的不规范问题,通过履行公益诉讼检察的调查职能,归集相关拍卖平台数据,调查筛选出相关异常案件;履行民事检察审查职能,对相关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进行监督;履行检察侦查职能,对相关执行人员涉及的职务犯罪进行立案侦查,查处相关犯罪行为,同时开展专项行动,促进司法网拍执行规范。

  六、数字检察是办案和治理的融合

  数字检察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要促进解决法治领域深层次问题,其本质是通过类案的监督办理,追根溯源社会问题,最终促进社会治理。通过创建监督模型,挖掘批量类案监督线索,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职,这是“治标”,也是必需的手段;通过建章立制促进社会治理,这是“治本”,也是根本的目的。标本兼治才能以检察履职助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二者不能偏颇。

  在运用大数据开展法律监督过程中,要特别注意不能“就案办案”。对于发现的法律监督堵点和社会治理漏洞,要研究对策建议,以调研报告或检察建议的形式向党委政府、行政机关、行业协会推送,促进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对于一些未发生但具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审慎、客观地提出防患于未然的解决意见。对于体制性、机制性问题,要特别注重依托党委的领导支持,联合相关部门,在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推动作用的基础上,着力形成党委主导、检察机关推动、各行政部门参与的工作格局。

  七、数字检察是“一把手”负责与专门机构的融合

  数字检察工作是复杂的系统工程,由于相关工作内部涉及多个部门,对外需要归集数据、开展类案监督和系统治理,必须由“一把手”统筹协调,既要挂帅也要出征,才能确保各项任务高效精准落地。

  当前,不少地方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了数字检察工作专班,在数字检察工作开展初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因为专班仅为临时性机构,缺乏长期性和独立性,专班成员大多为临时抽调,在机关内部职能定位也不够清晰。检察信息化部门和案件管理部门受原有职责范围、工作模式和任务担负等原因影响,也无法承担数据获取、模型研发、线索筛查、案件查办等繁重的工作任务。对此,不少地方进行了积极探索。北京市检察院2023年9月经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成立了数字检察部,工作成效明显。截至2023年底,北京市检察机关模型应用对监督线索发现、监督案件办理贡献率达70%以上,数字检察监督案件占检察监督案件总数的比重由27%提升到59%,数字检察成为驱动法律监督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引擎。北京市检察机关的实践证明,数字检察要想深入发展,必须实现“一把手”负责与专门机构的融合。

  八、数字检察是上下级检察机关的融合

  在数字检察工作中,数据需要多渠道获取,模型需要在不同地区验证,有些线索涉及多个部门,需要上下级检察院之间、检察院内部、相关部门之间、不同区域之间协同行动,需要“全国一盘棋”,这是检察一体化最全面、最深刻的体现。

  为了保障数字检察的统一协调,确保各级检察机关的实践创新不偏离目标,最高检和各省级院应负责做好顶层设计,明确数字检察工作的总体要求和规范,采取各种办法集纳开展工作需要的各类数据,开展模型试点工作,编发典型案例和办案指引,激励各地加快推进。各基层院则应按照依法能动履职的要求,在办案过程中紧扣服务大局热点焦点、执法司法突出问题、社会治理薄弱地带和公共利益弱项短板,研发和应用大数据法律监督模型,开展类案监督和社会治理,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某一类堵点难点痛点问题的系统治理。

  数字检察因其融合性,彰显出其独特的工具性和本体性价值,也正是因为其融合性,需要从理念、机制、路径等多个维度采取创新性的对策和办法。唯有如此,才能充分发挥数字检察在塑造检察机关新质法律监督能力的重要作用,以数字新引擎赋能新时代法律监督行稳致远。

  (作者分别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二级高级检察官,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四级检察官助理)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4/t20240424_6525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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