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 这些细节要注意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签订离职协议,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是避免劳动争议,实现定分止争的有效途径。那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离职协议时有哪些注意事项呢?下面我们先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荣某于2013年8月7日入职甲公司,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23年8月6日,劳动合同到期,甲公司与荣某签订离职协议书。约定:“……3.加班工资:荣某在职期间不存在未结算的加班工资。……7.双方对以上结算项目与数额全部结清(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年假工资、加班工资、奖金等所有工资项目及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金、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全部费用),无任何争议……”同日,甲公司为荣某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本单位与荣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23年8月6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荣某在本人签名处予以签名。
2023年9月6日,荣某以“解除劳动合同非其本人意愿,离职协议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诱导其所签”为由,将甲公司申请至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020年8月1日至2023年8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425088元。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荣某的仲裁请求。荣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荣某与甲公司签订的离职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荣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意愿,离职协议系甲公司的工作人员诱导其所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荣某与甲公司已在离职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就加班工资等事项无任何争议,甲公司也按该协议约定支付荣某相应款项。荣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荣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可以有效预防和避免因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纠纷。但近年来,由于双方沟通不充分、协议内容不规范等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引发的纠纷越来越多。为避免后续纠纷,实现和平分手的目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协议书时还需注意以下事项:
一、明确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在签订协议前,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就解除劳动合同涉及的各项权利义务进行充分的沟通。双方均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如实表述,不妨碍对方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用人单位应避免滥用优势地位,欺骗、诱导或胁迫劳动者签订离职协议;同时对涉及双方关键权利义务的内容,应向劳动者进行充分释明,避免引发后续纠纷。
二、明确协商解除合同的提出方。虽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提出主体不同,会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关系到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劳动者能否领取失业保险金。为了保证双方的合法权益,避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协议应明确约定协商解除合同的提出方。
三、明确补偿金所涉及的项目和金额。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款项中,一般包括工资、加班费、奖金、经济补偿金、年休假报酬、社保损失等。在签订离职协议时,对补偿金所涉及的各个项目及金额最好逐一列明,特别是涉及社会保险金、公积金等具有强制性,不能因约定而免责的项目,应优先列明,避免因约定不明确,引发后续纠纷。同时,协议约定应避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导致协议无效。
四、明确经济补偿的支付日期及方式。在实践中,因经济补偿金支付问题引发的纠纷较多。为了避免此类纠纷,保证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可以顺利拿到约定的离职补偿金。离职协议应就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是否含税等进行明确约定。以一次性支付为宜;不能一次性支付的,也应明确约定分期付款的时间和金额,并尽快付清,避免日久生变,引发纠纷。
五、明确工资止付日期和社保、公积金缴纳截止月份。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可能会忽视对工资止付日期的约定,为避免纠纷,离职协议应对工资的止付日期进行明确约定。社保、公积金一旦断缴,将对会劳动者造成较大不良影响,因此在离职时劳动者务必就社保和公积金缴纳问题与用人单位做好沟通,明确缴纳截止月份,避免出现断缴等问题。
此外,如果涉及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法合理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生效后,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6/id/80009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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