掌握这些内容,能有效地为冤假错案翻案!
众多冤假错案背后,存在着诸多共通性的问题。倘若能够留意并规避这些问题,那么冤假错案的发生率是否能够有所降低?假如律师能够洞悉冤假错案的形成缘由,为当事人成功申诉的几率是不是能够显著提高?政讯通·全国法制调研中心调研员小政将与诸位共同探讨冤假错案背后的几类成因,牢牢把握这些常见情形,方能精确且有效地为冤假错案翻案。
冤假错案的形成有着特定的历史背景。彼时,法制尚不完善,审判人员的法律素养存在局限,刑事诉讼法亦不够健全,尚未确立无罪推定、疑罪从无的原则,更有大量非法取证乃至刑讯逼供的现象,一味追求结案的速度与数量,直接致使冤假错案的产生。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法制逐步健全,律师的地位有所上升,针对司法工作人员的监督机制日益完备,为早期的诸多冤假错案平冤昭雪,取得了一系列显著的工作成果。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冤假错案的问题依然存在。暂且抛开早年的历史成因不谈,当下冤假错案的常见情形主要涵盖以下几个方面:
法律适用错误
特别是在一些案情繁杂的案件中,能力有限的法官往往难以精准梳理案件的法律关系,在对法律关系的判定上出现偏差,后续适用的实体法律依据自然也就偏离了案件的实际状况。所以,在案件的审理进程中,法官或许会错误地运用不恰当的法律条款,进而导致对案件事实的错误阐释或错误判决,从而催生了冤假错案。不当适用法律条款主要表现为:
1.违背法律优先原则:在适用法律时,未能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准则,错误地选用了效力较低或已废止的法律条款。尽管这属于最为基础的法理知识,然而在实践中,确实存在部分基层法院的法官犯下此类错误。最为基础的问题往往最容易出现差错。
2.适用法律与案件明显不符:这源自法官对本案法律事实的认定和定性。例如,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名义上为买卖,实则为借贷,虽然合同名称是买卖合同,但其内部条款均依照借贷合同拟定。此时,不同的法官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会存在差异,但实际上最高法已就此类问题出台指导案例和相关规定,有些法官可能并不知晓,从而产生了定性上的错误。这些情况提醒法律专业人士和民众,关注法律不仅要关注全国人大颁布的基本法律,还要留意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案例,与立法和司法精神保持同步。
3.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法不溯及既往是基本的法律原则,通俗来讲,新的法律不应适用于其生效之前发生的行为。比如某一案件发生于1999年,就不能适用民法典新增的规定,而是应当适用1999年生效的法律条款。这一方面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性、稳定性和可预测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利用新法对旧有的行为予以惩处。这是极易被忽视但又极为重要的一点,作为辩护律师,必须明确本案适用的法律在行为发生时是否生效或者废止。
基本事实认定错误
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需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客观上法官因证据问题难以清晰认知本案事实,另一种则是法官主观上偏信一方,进行枉法裁判,后者小政会在第五点进行阐述,此处先讲解第一种情况。想必众人都听闻过这样一句话,打官司很大程度上就是在打证据,尽管此说法看似绝对,但证据对于一场官司的胜负至关重要,因为其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众多冤假错案之所以出现冤情、错误,正是在证据环节、基本事实认定的环节出现了问题。
1.证据未经质证即被采用,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方可被采信。简单来说,在法官认定该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之前,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例如,证据是否合法、是否相关、是否真实,证据链是否完整,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等。证据质证是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关键环节,这一过程对于保障司法公正和判决的准确性极为关键。但在实践中,有些法官认为案情简单,便省去这一环节。有些当事人未委托律师,不懂得如何质证,那些未经质证的证据被采用,用以认定的案件事实自然经不起推敲。一旦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出现问题,那么距离冤假错案也就不远了。
2.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些案件的基本事实难以依靠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来认定,尤其是普通民众,根本无法接触到相关的证据材料。以行政诉讼为例,行政主体作为优势一方,掌握诸多信息和资料,原本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行政相对人,即一般民众,无需承担过重的举证责任,仅需具备初步证据即可。然而在实践中,法官并未贯彻该证据规则,赋予行政相对人过高的举证责任,而他们通常也很难提供证据来证明自身的主张,行政主体自然也不会主动提供,如此一来,基本事实难以认定。法官更倾向于采信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但是这些证据实际上无法呈现本案基本事实的真实状况,法官也不会依职权调查证据,导致所谓基本事实就成为行政机关所主张的是非对错。
违反正当程序
不可否认,我国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对于这一观念的优劣小政暂不评价,但违反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来审理案件,小政必须予以论说。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对于程序问题均有明确的规定,但在实践中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然会存在程序不合法、不合规的问题。例如,审判组织的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未经传票传唤或未依法公告送达即缺席判决、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举证期限少于法定期限即安排开庭等等。小政在此提醒各位,公民不仅拥有实体权利,还享有程序权利,其中最为典型的便是辩论权。然而在实践中,法官却为了庭审效率打断甚至不听当事人的主张,这很有可能是在开庭之前就已经形成了内心的判断,预设了立场,难以保持客观中立。
审判人员枉法裁判
枉法裁判是我国司法公正道路上的最大毒瘤。审判人员身为公务人员,也是普通人,有些人难以抵御诱惑,出于私利或者私情,故意偏袒一方。但既然身处法官这一职位,就应当廉洁奉公,为人民服务,而非借机谋取私利。枉法裁判的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规定,还破坏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权威性,在我国是能够构成刑事犯罪的。常见的枉法裁判主要包括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虚假诉讼制造假案、压制或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等等。冤假错案的平反翻案绝非易事,不仅要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还需要有捍卫权利的决心以及不畏艰难的心态。希望本篇文章能够帮助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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