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高速路爆胎 车主诉公路管理者获赔

时间:2024-10-11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小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某路段,与主路右侧车道内地面遗撒的大石块发生碰撞,造成轿车轮毂损坏、车轮爆胎等损坏,小袁随即报警。后小袁将案涉路段的管理养护机构某公路公司系及负责管理养护工作的具体实施单位某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公路公司、某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用23800元。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赔偿某公路公司、某分公司小袁车辆维修费16660元。

  原告诉称,在北京市海淀区某高速路段,其驾驶小汽车由北向南行驶,与主路右侧车道内地面遗撒的大石块发生碰撞,造成小车左前轮轮毂损坏、左前轮爆胎、左后轮轮毂、轮胎损坏。事发后,其报警,某交警支队对现场进行勘验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行驶过程中,车轮与马路上的石子碾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后其将案涉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修理,并支付车辆修理费23 800元。二被告负有对高速路进行养护的义务,应及时清除掉落、遗撒或者飘散的障碍物,现因其疏于路面巡查,致使车辆受损,应赔偿损失。

  某公路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小袁的诉讼请求。公司对事发路段巡视时未发现遗撒物,已经按照远超国家和本市地方标准规定的频率、高标准地履行了公路巡视义务,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且小袁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某分公司是否尽到了合理的维护义务,应根据遗撒物存在的具体时间、巡视时是否应当看到、采取的具体措施等情况进行判断。某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核查,未查明遗撒人即直接侵权人;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亦未及时调取监控资料作为证据提交,遗撒主体、遗撒物存在时间均无法确定,不能排除巡视过程中遗撒物已经存在而某分公司未发现或发现后未进行处理的可能。在某分公司不对遗撒情况进行核查,不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有巡视记录和巡视路线图佐证存在巡视行为不能证明其尽到合理的维护义务。同时,小袁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某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某分公司系某公路公司的分支机构,小袁主张某公路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法院最终判决某公路公司、某分公司赔偿小袁车辆维修费16660元,对于小袁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关于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中“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表述,明确公共道路管理人的责任为过错推定责任。

  司法实务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在高速公路、省道、村道等不同道路上,公共道路管理人的管理义务的标准是不同的,其责任的认定需要考虑具体案情。本案中,某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核查,未查明遗撒人,亦未及时调取监控资料作为证据提交,遗撒主体及遗撒物存在的时间无法确定,仅有巡视记录和巡视路线图佐证存在巡视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尽到了合理的维护义务,不能证明其不存在过错,应该赔偿因此次事故给小袁造成的合理损失。同时,小袁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

  在此提醒,公共道路管理人对其管护路段负有管理职责,其未尽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属于失职。由此造成损害的,推定公共道路管理人具有过错。公共道路的使用关系到社会公众的利益,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将会给行人和车辆的安全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而社会公众在上述场合之驾驶行为也应尽其注意,避免一般损害,维护自身安全,如因自身过错导致权益被侵犯,亦应自行对损失发生承担相应责任。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0/id/81410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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