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之有“度”示之有“法”

时间:2021-03-22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张连刚

  证据开示作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创新举措,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配套机制,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充分体现大局观念和系统集成理念,融入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办案运行机制改革以及诉讼制度改革之中,以便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推动检察官办案机制完善、提升案件质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以点带面”的最大效果。

  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其中第2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检察院经过一定的探索实践,结合司法工作实际,联合区司法局会签了《关于刑事案件证据开示的实施意见》,并制定了具体的工作办法,探索建立了刑事案件证据开示制度。

  证据开示,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开示相关证据材料的一种活动。通过证据开示,能更加充分地保障犯罪嫌疑人对案件的知悉权,在此基础上达成的认罪认罚更能彰显其自愿性和真实性,也能够从更高层次上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

  证据开示应当开之有“度”

  证据开示有度应既有高度、限度,又有司法温度,具体体现以下几点:

  (一)明确站位高度。践行“以人民为中心”原则。检察机关在执法司法活动中,要积极回应人民群众的新要求新期待。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必须以人民群众为出发点,准确把握司法新需求,保障司法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为社会提供更加精致、高效的法治产品、检察产品。

  坚持系统集成理念。证据开示作为刑事司法活动中的一项创新举措,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项配套机制,在制度设计时应当充分体现大局观念和系统集成理念,融入执法司法制约监督体系改革、办案运行机制改革以及诉讼制度改革之中,以便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主导作用,推动检察官办案机制完善、提升案件质量、保障司法公正,实现“以点带面”的最大效果。

  (二)把握合理限度。对于证据开示,不应是无原则、不加区分地将所有案件的证据材料都开示,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严格限定案件范围,特别是有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上。另外,对于一些满足上述条件的案件,如果有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开示后可能有碍侦查、有碍抓捕等的材料,该类证据材料也不得开示。

  明确启动程序。证据开示程序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是检察机关主动启动,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启动。无论是哪种启动方式,检察办案人员都应当认真审查,确保开示能顺利进行。

  (三)彰显司法温度。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一方面,证据开示可以促使辩护律师全面了解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证据,保障其辩护权利依法充分行使。另一方面,证据开示可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以及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推动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此外,对于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可通知司法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参与证据开示,在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保证量刑协商的顺利进行。

  充分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开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证据开示的,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被害人提交附带民事诉讼材料的,或者要求检察机关促成和解的,应当通知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并在证据开示过程中积极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同时,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为被害人办理司法救助。

  证据开示应当示之有“法”

  证据开示既要有方法、章法,又要有技法,才能确保开示规范有序、效果可达,具体为:

  (一)开示准备讲方法。卷宗证据要吃透。在证据开示前,务必要吃透全案所有的在案证据。一是通过阅卷,寻找出在案的全部证据,厘清案件的基本事实和经过;二是通过推理,梳理出证据间的关系,通过“三段论”的逻辑推理体系,验证在案证据能否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三是通过分析,在相关证据补充完毕后,整合串联全部案件信息,形成完整证据链。

  处理意见须精准。如果通过证据开示,犯罪嫌疑人最终选择认罪认罚,那么在律师见证的情况下,可以当场进行认罪认罚具结。因此,在证据开示前,就应当拟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后的处理意见,包括量刑建议的具体刑种和刑期,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更多的司法善意,同时也能节约司法资源,扩大证据开示的成果,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

  (二)开示过程有技法。出示证据用“技巧”。在证据开示时,不可机械式地按照证据的种类进行列举,应当讲技巧。一是关键证据优先出示,即直接出示证实犯罪事实的最有力证据,让犯罪嫌疑人充分了解检察机关已掌握证据程度,如此便可以简要出示其他证据了;二是关联证据同时出示,以达到精准证明某项事实的目的,避免分别出示导致证明力下降或者耽误开示程序进展;三是反驳证据及时出示,在律师开示证据时,如果检察官有证据能够反驳,应当及时出示,当场分析回应,厘清相关事实。此外,在出示证据时应当灵活,根据案件的特点和具体开示的进展,用最合理的顺序出示证据,让案件事实更清晰、明了。

  释法说理请“外援”。检察官在证据开示时应当加强释法说理,促成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当然,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追诉机关天然的对抗心理,在进行释法说理时可以巧用“外援”。一方面,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可以通过辩护律师发表对证据的意见,论证在案证据是否能认定相关事实,并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释法说理教育,从而消除困惑,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另一方面,对于部分特殊案件,可以邀请鉴定人、专家学者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参加,帮助释法说理,提升证据开示效果。

  开示证据借“智慧”。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应当借助科技力量,提高证据开示效率。特别是在当前疫情防控的大环境下,对于在押犯罪嫌疑人开展证据开示,可以借助“智慧检务”系统,在远程视频提审室进行。开示证据时,可以通过远程示证系统,实时传输证据画面,保证出示证据的有效性。另外,还可尝试电子示证,将电子卷宗投影或者制作PPT等进行证据展示,实现开示证据的高效、便捷。

  (三)开示制度立章法。确立双向开示原则。证据开示不是检察官单方面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辩护律师也应当开示证据。虽然在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地位、职能不同,但是,基于双向开示原则,可以有效避免辩护律师进行“伏兵辩护”和“证据突袭”。

  明确相应责任。为了保障证据开示制度有效运行,必须设置违背规则的法律责任,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建立纠正和制裁机制。我们在证据开示探索中,主要规定了未依法通知辩护律师参加证据开示以及违反双向开示原则的相应责任。

  宝安区检察院在起草相关文件过程中,多次征求司法行政机关、专家学者以及律师代表的意见建议。同时,明确检司两家应建立联络员沟通机制,实现信息的实时交换与共享,及时沟通、反馈试点中存在的问题,研究相应对策,不断探索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由于证据开示是一项全新的机制,在探索阶段需要多方的协作配合,所以我们也期待与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加强沟通交流,共同落实两高三部等相关部门关于探索证据开示制度的工作要求,为这一制度的完善作出应有贡献。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3/t20210320_51325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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