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后的相关问题探讨

时间:2021-03-22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近年来,执行程序日益规范化,人民群众对权益保护的程序救济意识越来越强,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也日渐增多。在执行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执行标的上并存多个查封,执行异议之诉因此引发不少相关问题。在首查封被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排除执行后又被再审判决更改不排除执行,但首查封所具有的处置权已消灭的特殊情形下,原享有首查封财产处置权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如何得以实现,执行法院面临下一步如何执行的问题。本文拟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结合执行实务和理论分析探讨上述问题,并对各种观点展开评析。

  一、典型案例

  甲申请执行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本金为150万元人民币。甲申请保全查封乙名下所有的一套房屋(价值足以实现甲的债权),该房屋存在多个查封,本执行案件系对该房屋的首查封。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丙向首查封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申请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该异议被裁定驳回。随后丙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丙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丙的诉求、排除执行。丙随即依据二审法院生效判决文书要求首查封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该法院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裁定解除了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甲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申请再审,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重审判决,判决驳回丙的诉讼请求,丙未再上诉,该重审判决生效。此时,甲申请执行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系为首查封,现已被解除,原第二顺位的查封保全措施依顺序变更为首查封措施。

  二、由案例延展出的实务问题

  上述案例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等多个诉讼程序,先是有排除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后又被撤销,致使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丙依据排除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要求首查封法院对该房屋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首查封被解除,处置权因此而消灭。但再审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又对案外人丙的排除执行之诉不予支持。由此导致执行难题,即在首查封已被解除、处置权已消灭的情况下,首查封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如何得到保护。当事人、首查封法院、第二顺位查封法院等都在不同层面面临着执行困境:一是首查封法院在处置权已消灭的情况下该如何保护原首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第二顺位查封法院依顺序变更为首查封法院,能否对该标的物进行处置。如对标的物进行了处置、并将款项发还该院申请执行人,那么对原首查封执行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应采取何种途径救济。三是在执行标的未被执行前是否具有可恢复性,在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后能否寻求执行救济,是否有事前防范可能。

  三、解决路径探析

  针对上述情况,目前缺乏明确法律规定。在检索和研究大量类似案件的基础上,笔者尝试就以下解决路径展开评析:

  1.执行标的未被执行前的可恢复性

  关于恢复查封问题。在执行标的未被执行前应当肯定有恢复可能性。这里首先需要澄清和辨明的是,经过再审认定不排除执行的情况下,究竟是让原申请执行人重新申请查封和执行,还是直接恢复原查封的效力。对此,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无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情况处理存在两种观点:一是首封解除后再恢复查封,要自动转化为轮候查封的顺位;二是首次解除后再恢复查封,应当将其作为首查封。本案中,考虑到解除查封的裁定与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经再审判决一并撤销,从立法选择来说,宜认定可恢复查封的效力,由原首查封法院依职权恢复,但并不排除原申请执行人申请。与本案明显不同的是,一般情况下,在实体审理败诉、解除查封而再审改判、首封处置权已经丧失的情形,由于涉及程序正义价值和维护公信力的需要,不宜认定首查封具有可恢复性。

  与新权利人冲突问题。这里直接发生利益冲突的是原首查封申请执行人与第二顺位查封申请执行人。考虑到执行标的尚未被处分,原首查封申请执行人的既有权利(首查封顺位利益)系因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影响,相较于第二顺位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原首查封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救济更有必要性,故宜认定为可以恢复执行。由于缺乏明确规定,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方式确定在此种特殊情况下原申请执行人权利救济的必要性和具体操作方案。如可规定:执行案件中涉及执行标的物存在多个查封时,在首查封被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后、又被再审判决改判不予排除执行的,原首查封法院应当通知相关部门恢复原查封顺位。这样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提高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题,更好地体现司法执行为民的宗旨。

  2.执行标的已被执行后的执行救济

  第一,参照执行回转的路径评析。有观点提出,在执行实务中出现上述情形,首查封法院可参照适用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具体来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的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笔者认为,该观点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有损司法公信力。首先需要把握再审地位的特殊性,在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的情况下,其他法院正当的执行行为并不能认为当然存在错误,如果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则违背了执行回转制度的宗旨,可能会损害司法公信力。二是有损既得利益。第二顺位查封申请执行人是经过“合法”程序获得保护的,作为其权利基础的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判决、裁定本身也不存在错误,一旦否认,在已经获得执行标的甚至已经处分的情形,应当肯定其既得利益的正当性,如果要求其返还甚至赔偿则严重违背法理。故在执行标的已经执行完毕情况下,不宜参照适用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

  第二,向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主张救济的路径评析。有观点认为,在执行实务中出现本文上述情形时,如被查封待处置的财产只有一个查封的情况下,因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查封后,如果在解除查封期间该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可参照前述执行回转的相关法律规定,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解除查封的当事人负责清偿相关债权,以保护原首查封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即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进行赔偿。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颇值商榷。一方面,执行回转本身的立法意旨在于固有财产权利的恢复,而非赔偿的问题,而本文所讨论的情形只是首查封问题,并非直接财产损失,已超出执行回转的范畴;另一方面,案外人主张权利本身应为其正当权利,不能认为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诉求,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这是非常不合理的。

  第三,申请国家赔偿的路径评析。有观点认为,在执行实务中出现本文上述情形时,申请执行人甲可以向法院提起国家赔偿,以实现其合法权益;同时,第二顺位查封法院可依法对该财产进行处置。具体来说,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其中“(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笔者认为,此观点也值得商榷。从规范分析角度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在民事案件中,因生效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但上述情形明显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畴。从保护的范围看,国家赔偿主要针对的是直接性的权利损害,而且主要是固有权利的赔偿,并不包括上述情形。从规范目的角度看,如果上述情形需要国家赔偿,那么由于判决错误导致来不及救济等情形均可主张国家赔偿,这将严重背离立法目的且欠缺操作可能性。

  3.事前防范的可能性分析

  有观点提出,结合执行实务,鉴于相关管理部门操作层面上的原因,或可由最高人民法院与相关部门联合出台文件确定,在涉及执行标的存在多个查封的案件中,首查封被执行异议之诉排除执行后、又被再审判决改判不予排除执行的,原首查封法院向办理解除查封的部门送达相关解除查封法律文书时,应附带该财产所涉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轮候查封皆具有法律效力,后面的轮候查封法院无须再向相关部门出具解除查封的法律文书,该执行标的所涉及的轮候查封视同已被解除查封。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等同于确权之诉的效果,容易直接导致第二顺位查封申请执行人等轮候查封申请主体在没有参与诉讼的情况下直接丧失救济空间,难谓公平,况且这种做法也容易引发虚假诉讼等问题。当然从效果上看,对于法院之间查封效力等进行统一规定,本身是一个较好的思路,但是相较于事前防范,还是从事后利益具体情形进行协调处理更有合理性。为了有效减少执行法院之间的不必要争议,提高执行效率,更好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需要制定可以统一适用的解决规则,以及由相关部门联合制定具体的操作规范,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bj148.org/dj/fxyj/202103/t20210317_160188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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