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刑附民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破茧成蝶”
张智全
民事责任追究未同步到位,不但让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不可避免地由公共财政埋单,也容易让犯罪行为人产生“蹲了监狱就能免除修复费”的错误认识。
近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林镜泉等16人涉黑案作出终审裁定。除依法维持一审判处主犯林镜泉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九年至三年的原判外,二审对检方提起的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维持了一审对林镜泉等9名被告人连带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29.6亿余元的判决结果。
林镜泉等16名涉黑被告人被依法严惩,自在法理逻辑中。令人眼前一亮的是,法院还对其中9名被告人非法采砂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依法支持了检方提起的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这种既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又追究民事责任的判决,彰显了依法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与修复生态环境并重的司法理念,其所释放的法治警示意义,更有助于让刑附民公益诉讼成为修复生态环境的利器。
近年来,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已常态化走进公众视野,但多以民事公益诉讼为主,而以刑附民方式要求修复生态环境的公益诉讼还不多见。鉴于惩治生态环境犯罪后面临生态环境修复难的客观问题,通过刑附民公益诉讼加重被告人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让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修复,无疑是题中之义。
从司法实践看,尽管不少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人都得到了应有的刑罚惩处,但由于民事责任的追究未能同步到位,不但让修复生态环境的费用不可避免地由公共财政埋单,也让犯罪行为人产生了“蹲了监狱就能免除修复费”的错误认识,从而导致日后的生态环境修复举步维艰。在这种情况下,及时通过刑附民公益诉讼,让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人在领受刑罚之后,又在经济上有切肤之痛,也就成了从源头遏制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优选。
刑法的最大功能是依法惩治犯罪行为,但这不是唯一。刑法既要对犯罪行为予以严肃惩处,又要依法对犯罪行为人进行教育和改造,最大限度减少其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亦应遵循这一司法规律。不过,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检方在提起诉讼时,受多重因素影响,更多是注重打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而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未能及时跟进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其结果是虽然惩治了犯罪,但被损害的生态环境却得不到及时修复。因此,如何通过刑附民公益诉讼,让被告人领刑后必须履行修复生态环境的责任,实现生态环境损害前后平衡的良性循环,也就成了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必须面对的现实问题。
众所周知,生态环境遭受损害不但后果严重,而且被损害的生态系统往往在短时间内难以恢复,这就需要在依法打击犯罪的同时,更加注重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当前,我国在这方面还处于探索阶段,刑附民公益诉讼对生态环境修复功能的发挥还没有达到理想效果,尚不能适应生态环境修复的现实需要,这就需要检方在对生态环境犯罪提起刑事指控时,同步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为修复生态环境扫清费用承担的法律障碍。
就这起索赔金额被称为“全国最高”的损害生态环境犯罪刑附民公益诉讼而言,9名被告人在领刑后,还被判处连带赔偿高达29.6亿余元的生态环境修复费,既惩治了损害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又让被损害的生态系统有了修复可能。其最大意义在于破解了惩治生态环境犯罪与修复生态环境难以平衡的困境,确保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必将对遏制生态环境犯罪和修复生态环境,产生积极深远的示范意义。
“行之苟有恒,久久自芬芳”。当前,尽管刑附民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还处在“扬帆”阶段,但其助力生态环境修复的功能正日益凸显。司法机关应乘势而为、久久为功,让刑附民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破茧成蝶”,从而通过对生态环境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双追究,让其真正成为打击生态环境犯罪和修复生态环境的利器。
原文链接:http://pingan.hebei.com.cn/system/2021/03/24/030083859.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