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罪刑均衡 破解毒品犯罪“轻罪重罚”

时间:2021-05-12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在毒品犯罪中,同一犯罪嫌疑人涉及数笔犯罪事实的情况较为普遍,其中部分事实可以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有的只掌握其非法持有毒品的证据。由于通常情况下,贩卖毒品罪的刑罚要高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所以即使真实事实系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也往往拒不承认非法持有的毒品系用于贩卖。然而,在一定情形下,如果全部毒品均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按照刑法第347条规定,只能判处确定的十五年有期徒刑;但如果部分事实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则贩卖毒品和非法持有毒品行为数罪并罚,最终刑罚可能超过十五年有期徒刑。这种情形使得部分犯罪嫌疑人趋利避害、避重就轻的企图落空,同时也超出了正常人们的正义期待,感觉有“轻罪重罚”之嫌。

  四个特殊因素叠加形成“轻罪重罚”表象。

  犯罪构成要件的包含关系导致部分行为独立构罪。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包含了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当然也会非法持有毒品,在非法持有的基础上另有贩卖目的的成立贩卖毒品罪。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在不能证实贩卖目的的情况下,刑法设置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兜底性”罪名。

  特殊罪数的认定导致量刑依据产生差异。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系连续犯,应认定为一罪。如果查获的所有毒品均能够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多个贩卖毒品行为只能认定为一个罪名,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但部分事实认定为较轻的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则应数罪并罚,并罚导致刑期较高是“轻罪重罚”的最直接原因。

  法定刑期的设置具有特殊性。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根据特定地区、特定时期的裁量标准,贩卖毒品罪只有达到一定数量才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达不到此数量的只能判处确定的十五年有期徒刑。当仅仅考虑对确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行为进行处罚时,犯罪嫌疑人可能已经达到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标准;随着证据的完善,即使其他持有目的暂时不明的毒品最终被认定为具有贩卖目的,贩卖总量也达不到升格刑罚(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标准;而当持有目的不明的毒品最终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时,则可以单独评价,并数罪并罚,使得总体刑罚较高。

  主要依据毒品数量确定刑罚使得刑罚适用缺乏灵活性。涉毒品犯罪,毒品数量是确定刑罚的最主要因素,刑罚随着毒品数量的增加而逐步提档升格。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使得在较大数量区间内,所处的刑罚均是十五年有期徒刑,在该档范围内实际上采取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对于此类刑罚,司法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难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适当的刑罚,具有局限性。

  “轻罪重罚”表象可能造成的风险。一是造成刑法的预防、教育功能紊乱。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法通过设置不同程度的刑罚,迫使犯罪分子选择不犯罪或者不犯更加严重的罪行,进而教育社会大众增强守法意识。“轻罪重罚”表象可能使得这一功能被打乱,形成了导向“偏差”。二是可能造成案件失实。贩卖毒品罪的成立,需要通过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贩卖目的、客观上具有贩卖行为。但由于毒品犯罪的隐蔽性,特别是在未掌握贩卖行为的情况下,很难证实存在贩卖目的。“轻罪重罚”表象下,可能存在以预期刑罚的轻重为理由劝服犯罪嫌疑人承认具有贩卖目的,犯罪嫌疑人为趋利避害,无论持有毒品系何目的,可能均承认系用于贩卖,不利于发现真实案件事实。三是可能造成社会效果不佳。“轻罪重罚”表象的形成,虽然是由于刑罚法则复杂,多重法理因素综合造成的结果,不具有人为不当操作的原因,但它是人们对于特殊情况下适用刑法第347条、第348条的直观感受,与原始朴素的社会正义感相冲突,且难以用释法说理消除犯罪嫌疑人和普通大众的疑惑,容易造成刑罚失衡、处罚不公的误解。

  笔者认为,处理类似案件应注意以下方面:一是坚持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办案理念。“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刑事司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办案应当着力提高发现案件事实的能力水平,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正确运用法律基本原理和法律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在此基础上实现“三个效果”的统一,而不得本末倒置,违背法律基本规则,单纯以达到某种社会效果为既定目标来处理案件。二是恪守客观公正义务。秉持客观公正立场,是检察人员的职业和行为准则。检察官的客观公正义务包括发现并尊重案件事实真相,全面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事实、证据和情节,防止偏颇和随意等要求。处理类似案件时应以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定罪量刑,保障应归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利益,同时不得以处罚较轻为引诱,“劝服”犯罪嫌疑人将非法持有毒品供述为贩卖毒品。三是多因素考量实现刑罚相对平衡。同一犯罪嫌疑人既有贩卖毒品,又有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形普遍存在于打击毒品犯罪实践中。笔者认为,在坚守现有刑法规定的前提下,量刑时应当以本地本时期涉毒品犯罪量刑情况为参照,综合考量自首、立功、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的各种影响因素,适当考虑以上涉及情形下的刑罚平衡,最大化实现刑法功能,体现公平公正。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5/t20210510_5175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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