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时间:2022-05-18 来源:陕西法院网 作者:佚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审判实践中,男女双方一般会存在收入高低的差异,生育子女之后往往会因各方面因素存在一方未工作、全职在家照顾老人或者孩子的情况。另一方则因收入较高而对家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存在较强的掌控支配权。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收入高低,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情形有哪些,具体又该如何处理呢?

  1、夫妻共同财产“名不符实”的认定与处分

  如果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与“实”不相符,夫或妻一方处分由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或权利,则面临着另一方配偶的共有权与交易第三人合理信赖保护之间的矛盾。

  我国学理与实践中的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与物权编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共同共有”内涵一致,如果显名权利人未经隐名配偶的同意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就属于无权处分。但近年来,将“夫妻共同所有”解释为“共同共有”受到一些质疑。有学者认为,在该“物权方案”下,婚姻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将对物权编的占有、登记两种公示方法的准确性构成极大挑战。部分学者主张“债权方案”回归民法体系,在对外关系上为分别财产制,一方处分由其占有的动产或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或权利均属于有权处分。但目前“债权方案”在现行法的体系之下存在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以“物权方案”阐释《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共同所有”和“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更为合理。

  2、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夫妻一方(显名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也可以通过灵活适用权利外观制度,在风险归责、弱者保护、交易安全之间进行适当权衡。例如,不动产交易通常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的事项。由于登记簿具有较高的公信力,不动产显名配偶处分不动产时,该无权处分行为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且交易第三人不负有查明该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法定共有财产的义务,因为隐名一方本可以通过《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变更登记成为共同登记人或者提出异议登记以提前预防。

  3、确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家务劳动补偿虽在《婚姻法》第四十条就早有规定,但该条规定为“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取消了“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限制,规定为“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修改体现了总则编中公平原则的精神,反映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对于无酬的家务劳动价值的肯定和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推定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相等,付出相等,因此离婚时平均分割财产,看似对双方都进行了平等的补偿,但为家务付出较多的一方,还有着能力提高、学历增长等等无形中的牺牲。因此这一条款是对家务劳动付出较多一方,一个更加倾斜性的保护。补偿与否是一个原则性的问题,那么补偿多少是一个度的问题。这将是今后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

  

  


原文链接:https://sx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2/04/id/66310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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