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交通事故之保险理赔问题作者: 吕伟 呼广宇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5日19时许,高某驾驶网约车(乘车人尹某)行驶至平涉线69千米300米路段时,与同向张某驾驶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网约车损坏、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尹某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高某正从事滴滴打车软件载客运营。
网约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2019年2月21日,网约车经评估损失为34 971元。
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却在滴滴打车平台上注册为营运车辆,并正在从事载客业务,处于运营状态,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合同条款与法律依据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审理结果
法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投保的保险单中写明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却在从事网约车载客运输,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将车辆使用性质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保险公司,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和《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随着网约车的广泛使用,其已经深入到我们的日常生活,有不少私家车转行进入网约车行业来赚取收入,此时该车辆由家用非营运车辆变成了营运车辆,其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就保险理赔问题与保险公司产生争议。
目前,在车辆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会根据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及用途,将其分为营运车辆和家庭自用车辆两种,同时设置了不同的保险费收取标准。营运车辆的保险费明显高于家庭自用车辆的保险费,这是因为相较于家庭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行驶里程多,使用时间长、频次高,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更大,从而保险公司理赔的概率更高,所以保险公司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家庭自用车辆从事营运,其危险程度显然会增加,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理赔的可能性,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根据该规定,如果家庭自用车辆想从事网约车营运,必须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增加保险费的形式来保障车辆的运营。不要存在侥幸心理,不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或者不购买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的保险,万一发生保险事故,就存在被保险公司拒赔的风险。
现在网约车平台上不仅可以打到快车、专车,还可以打到顺风车,是不是这些车都属于营运车,都改变了使用性质,增加了危险程度。在这其中顺风车比较特殊,其是顺路接送乘客,不会变更原本车辆行驶的路程、轨迹、距离等,以车主既定目的地为终点,并收取很少的费用,分摊车主的行驶成本。在处理因顺风车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通常会审查顺风车车主的起始地和目的地,在这一区间搭载乘客,客观上不会导致车辆行驶距离、时间、频次等变化,即使车主不搭载乘客,其也会行驶在这一区间。如果保险事故在这一区间发生,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并未显著增加,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相反,如果顺风车搭载乘客超出这一区间行驶,其行驶轨迹、路程、时间等就发生了变化,增加了发生保险事故的可能性,其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所说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拒赔的仅是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而交强险是否应当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仅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所以,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保护受害者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交强险只针对受害第三者进行赔偿,本车驾驶员和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且交强险有一定的赔偿限额,仅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
针对《司法解释四》第四条,其第一款列举了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以及第(七)项兜底条款,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何谓危险增加,是指“保险合同基础之原危险状况改变,且为订约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以估计之危险可能性增加,而产生对保险人不利的状态。”[1]第二款从反面作出规定,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应当具备不可预见性,所谓不可预见性,是指“危险状况之改变须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而未予估计者,若其危险状况已经计算在内,则不影响对价平衡,故非属此所谓之危险增加。”[2]对于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根据情况能够认定未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应当认为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如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经知道车辆从事网约车服务,还以家庭非营运车辆的保险费率承保,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不能以车辆的用途改变,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拒绝赔付。
法官后语
在此建议网约车司机朋友们,不要心存侥幸心理,如果你想从事网约车服务,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投保相应的险种,并补交保险费。同时,曾在网约车平台上进行注册,但后来不再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及时在网约车平台上注销相关信息,以免影响发生事故后的保险理赔。
(作者单位系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1]江朝国:《论危险增加之规定及相关问题之探讨》,载台湾地区《保险专刊》1994年第38期。
[2]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4页。
原文链接:http://www.hebei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31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