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能否被法院强制执行

时间:2024-04-30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债权人潘某与债务人吴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2021年法院判决吴某偿还潘某691万元,后潘某依据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冻结并扣划了吴某投保的保险合同所享有的金额,吴某在收到法院的通知后提出了执行异议,认为其名下人身保险不属于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不应执行。

  法院认定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是典型的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的保险,保单本身具有一定的现金价值,生活中已然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投资理财方式。人身保险具有的这种储蓄性和有价性,不仅体现在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可以获取利息等红利收入,而且体现在投保人可以以保险单现金价值为限进行质押贷款,更体现在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随时单方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以提取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因此,案涉保单的现金价值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同时,《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一般应归属于投保人。因此,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作为财产权益归属于投保人吴某。《查扣冻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故案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可认定为被执行人吴某的财产,可以成为本案的执行标的。

  意见分歧

  在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人身保险的情况,对于人身保险是否能够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不能强制执行。人身保险合同以人的健康和身体为标的,依附于被保险人人身,具有人身依附性和专有性,法院的强制执行将会损害被保险人的生存权益,且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现金价值无法律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中就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进行了解答,处理意见为:以被执行人同意退保作为执行人身保险的前提,若被执行人同意退保,则可以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则不能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同样以被执行人同意退保作为执行人身保险的前置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具有可执行性。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其财产权益属于投保人,构成投保人的财产,同时人身保险的现金价值具有财产属性,能够带来一定的经济价值,而且人身保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所以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可以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认为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人身保险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本身享有投资理财的功能,投保人可以随时通过解除保险合同的方式提取保险单所享有的收益,进而转化为其财产,从而规避强制执行。况且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财产效益时,并未对被执行人所应享有的人身性造成伤害,而且法院执行的强制性就是为了维护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以国家强制力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并不以被执行人的意志为前提。或许有观点亦会提出折中处理,即法院强制执行前被执行人购买的人身保险不予处置,仅处理强制执行后被执行人购买的人身保险,但实践中,此种方式的查控并不及时或相当长的滞后,无论是法院还是申请执行人都无法及时了解,从而产生规避强制执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985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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