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该如何规制妨害民事执行行为

时间:2024-05-16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当民法规范难以对某一违法行为进行调整且该违法行为侵害或威胁到刑法的保护法益时,刑法就应当及时介入。

  刑法该如何规制妨害民事执行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通过与案外人订立虚假租赁合同,借助“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妨害房屋被强制拍卖的案件有所增多。但是,对于如何处理以虚假租赁合同方式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行为,观点不一,有的主张基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进行司法拘留、罚款;有的主张基于刑法的规定判处刑罚。造成这种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未能清楚地划分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刑民界限,尚未就其中的刑民交叉问题提出妥当的处理方案。在此,笔者试对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分析并探讨刑法介入应遵循的原则。

  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刑民交叉问题

  在一般情况下,民事违法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的界限是相对清晰的,各自具有不同的成立条件。但是,当被执行人通过使用暴力、威胁、伪造虚假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等手段妨害民事强制执行时,就会存在刑民交叉问题。要合理解决这一问题,首要任务是对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刑民交叉问题进行系统梳理。

  刑民诉讼程序的交叉。目前,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案件日渐增多,与之不相适应的是,刑事犯罪追诉程序的启动却相当缺位。审视当前民事强制执行案件的司法现状,其中“有案不移”“移案不立”等成为民事强制执行中刑民诉讼程序衔接不畅较为集中的问题。

  刑民强制措施的交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规定,对于6类妨害民事诉讼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司法拘留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缺乏顺畅的衔接程序,导致司法拘留威慑力不足以及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率过低等问题。两者在司法实践中的分立运行,使得法院在面对被执行人通过伪造证据、订立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案件时,通常只能以罚款、拘留措施应对。面对如此之低的违法成本,被执行人可能选择铤而走险,采取各种各样的方式妨害民事强制执行,最终导致一些生效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

  刑民证据移送的交叉。随着法院“审执分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法院执行权配置得到了不断优化。但是,受“审执分离”执行权配置体制的影响,有的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推进过程中,缺乏证据收集意识,对于被执行人以伪造证据、订立虚假合同、提起虚假诉讼等方式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案件,执行工作人员未能收集被执行人的犯罪证据,导致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困难。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犯罪案件具有与其他类型犯罪案件不一样的特点,如果执行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不注意收集被执行人的相关犯罪证据,侦查机关将难以针对被执行人妨碍民事强制执行的行为开展证据收集工作,这也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相关罪名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率过低的重要原因之一。

  刑民法律责任的交叉。就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民事责任而言,现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规定了诸多责任承担方式,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过渡与衔接存在脱节现象。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衔接程序缺失,导致刑法的保障法功能未能充分发挥。以伪造证据、提起虚假诉讼、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执行的行为,产生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责任竞合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责任竞合,缺乏统一的处理方式。有学者主张,对于已被列入失信名单且拒不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可进一步加大惩戒力度,通过罚款、拘留等迫使其履行,如仍无效果,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规制妨害民事强制执行行为的前提

  前提之一:民事法规范难以调整。作为民事诉讼保护权利的最后环节和关键一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是司法活动中矛盾较为集中的阶段。在这一环节中,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现象日益增多,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建立财产报告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制度、悬赏举报制度等执行工作制度,以遏制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现象。然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在近几年的实践中,主要存在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比例仍然偏小、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未有效缓解“执行难”问题。被执行人被采取信用惩戒等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此时刑法应当介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运用刑罚手段保障民事强制执行的顺利进行。根据刑法的保障法原理,刑法在部门法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是包括民事诉讼法在内的所有部门法的保障性法律。刑法的上述特点表明,没有刑法作后盾,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也正是因为刑法的严厉性,刑法的适用应当坚持最后手段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启动。

  前提之二:刑法保护法益受到侵害。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介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除了民事法规范调整无效以外,还必须具备法益侵害要件。问题在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行为侵害了何种法益时,刑法才能介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被执行人通过暴力威胁、伪造合同、虚假诉讼等多种规避、抗拒执行的方式,但不同方式在侵害法益层面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以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规避执行为例,当通过虚假诉讼方式规避执行的行为,足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使司法机关陷入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判决或者裁定,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或侵害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时,刑法的保护法益即受到侵害。其本质是利用司法制度实现自己的非法目的,使民事诉讼乃至仲裁背离了真实的价值目标,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亵渎了法律的尊严。换言之,当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刑法即应当介入到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对相关规避、抗拒民事强制执行的行为以犯罪论处。

  前提之三: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被执行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将对被执行人规避、抗拒执行行为的刑法评价产生重要影响。刑法第313条明确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刑法介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之所以以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判决、裁定为前提,是由“法不强人所难”的基本原理决定的。按照“法不强人所难”的基本原理,法律既是针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也是针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刑法对一般人的行为规范功能表现为禁止性规范,即禁止人们实施一定的行为。但是刑法的任何禁止性规范,都是以人们在行为的当时可以不违反禁止性规范为前提。

  刑法规制妨害民事强制执行行为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刑法与民法在法律体系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规制手段以及基本任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刑法与民法是截然对立的。刑法在法律体系中处于保障法的地位,当民法规范难以对某一违法行为进行调整并且该违法行为侵害或威胁到刑法的保护法益时,刑法就应当及时介入。然而,刑法的介入并不是无序的、零散的,而是应当遵循一定的原则。

  最后手段原则。最后手段原则源于比例原则。尽管刑法并未明文规定最后手段原则,但是来源于宪法比例原则和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最后手段原则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仍有广泛适用。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刑法保护层面,之所以强调最后手段原则,原因在于刑法跨越部门法之间的界限进入民事法领域,必然面临着诸多法理阻碍。在这样的条件下,坚持最后手段原则,在合宪性层面与宪法比例原则具有目标上的一致性,在刑法体系内部也容易获得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支持。刑法是最后手段,民事法规范是与最后手段相对应的前置手段,最后手段的介入以前置手段的使用为前提。最后手段原则并不仅仅是一种理念,同时也是处理个案的具体原则。换言之,根据最后手段原则,对于采取非刑罚手段就可以妥当排除妨碍民事强制执行程序行为的,就应当将该行为排除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

  尊重申请执行人利益原则。被执行人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行为虽然一定程度上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但是归根结底,其损害的是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如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通过非刑法手段能够及时得到救济,那么刑法应当尊重申请执行人的利益而不必贸然介入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从刑法被害人信条学的角度看,刑法在面对妨害民事强制执行行为时,也应当坚持尊重申请执行人利益原则,否则将不利于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如果机械地适用刑法,罔顾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可能性,无疑扼杀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的空间,最终将与刑法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任务背道而驰。

  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程序的案件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这类型案件极容易造成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的混淆。为避免混淆民事不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关系,必须坚持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之所以强调排除合理怀疑原则,原因在于在民事强制执行的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被执行人利用“买卖不破租赁”等规则漏洞,与案外第三人签订虚假租赁合同,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通过虚假租赁方式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的限制,在民事法规范层面,往往难以直接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在刑事法规范层面,如果将这类行为认定为刑事犯罪,则面临诉讼证明方面的难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时,排除合理怀疑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解释》)第109条规定的对于特定事项的法定证明标准。《解释》明确提出,对于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换言之,对于被执行人与案外第三人恶意串通以妨害民事强制执行的,无论是认定为刑事犯罪,还是定性为民事不法,均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学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5/t20240514_65411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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