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深入辨析“出资”行为本质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上市公司涉股权型受贿案件的认定,主要考虑有无实际出资。其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实际出资认购股份,后续该股份本身及升值、分红,能否认定受贿罪?对此,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利益输送的形式和手段也在翻新,对于以投资和市场行为进行伪装的方式完成利益变现的行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立足权钱交易的本质进行审查,根据贿赂犯罪实质予以认定。笔者认为,在非上市公司涉股权型受贿案件中是否认定受贿罪,主要判断该实际出资的投资行为是自负风险的市场交易行为还是无风险单纯受益的权钱交易行为,具体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予以考量:
期望收益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商业机会一般指的是一种预期能够产生收益的机会,尚未转化为现实的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本身附随市场的风险性。非上市公司涉股权型受贿与获取商业机会的根本区别在于期望收益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一概将有实际出资所获得的股权视作获取商业机会,并没有把握获利行为的本质。单纯投资入股通过企业经营获得的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但某些期望利益具有相对确定性的入股行为,并非单纯获取商业机会。对于期望收益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往往与是否属于市场稀缺资源有关。
所谓市场稀缺资源,即在公开交易市场中需求大于供给的资源,具有投资盈利高、市场风险小、分红稳定等特点。通过市场稀缺资源所获得的利益是相对确定的,盈利具有高度盖然性,故而不具有市场投资的高风险和高回报兼具的特性。在判断是否属于市场稀缺资源时,判断依据之一是所获得的商业机会在市场中是否具有不可替代性。如果涉案股份权益属于市场稀缺资源,相应公司经营范围具有地域优势,经营资质就具有一定的不可替代性。
有无吸纳他人资金的正常需求。正常公司经营中,吸纳他人资金投资入股的原因是缺少发展资金或者为了分摊未来可能产生的市场风险,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具体可进行如下分析判断:首先,判断被投资人吸纳资金的真实目的。可以从被投资人的资产情况是否充裕、主观是否明知该部分股权的商业价值等方面加以判断。涉股权型受贿案件中,购股往往只是受贿者的犯罪手段,不能以获取股权有无出资进行简单评价,而应从其“投资”的目的来进行实质评价,此时股权转让的目的并非输送投资分红的机会,而是让渡该部分双方默认的可期待的、确定利益。其次,判断公司的经营情况是否存在合作投资的需求。客观上可以从公司年盈利情况、融资需求等方面加以判断。
分红收益是否符合正常市场规律。在正常的商业投资中,除全体股东约定的情况,一般股东系按照投资比例享受分红收益。而无风险纯受益的涉股权型受贿则经常出现异常分红数额,包括但不限于收取超出应收分红比例的分红、不应分红时收取分红、享受保底分红收益等异常情况。可以明确的是,具有只享受收益、不承担风险的“旱涝保收”型合作投资不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特征。实践中,涉股权型受贿案中行贿人往往约定附加投资利息或固定收益,对冲收益机会本身的风险。实际上,在该类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接受的并非商业机会,而是具有相对确定性的期望利益,其此时的投资获益不是投资者承担风险后的应得收益,本质上是一种职权的对价和变现,股份只是一种双方实现利益输送的手段。
投资入股与职务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关联。涉股权型受贿案件需要对有无职务关联性这一本质进行判断。具体而言,便是判断投资入股行为与职务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无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众对于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实务中,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公司实际情况,判断公司的需求、投资的目的以及双方达成合意的内容是否违背职务廉洁性。在涉股权型受贿案件中,投资入股行为与职务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双方合意内容亵渎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侵害了职务廉洁性。此时,出资入股本质上并非正常“投资”行为,而是一种实现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利益绑定”和“权钱交易”的方式。
综上,在非上市公司涉股权型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往往主观上具有通过股份收购获取确定的超额收益的故意,该投资行为不符合市场规律,不应视作正常投资行为。故而应整体否定其行为系获取商业机会,将其行为视作借投资入股手段为掩饰工具的行受贿行为。
通过上述分析,涉股权型受贿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获得的并非风险不确定的商业机会,而是确定的、可期待的财产性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的本质。从表面上看,受贿人所获股份可通过市场正常交易获利套现,权钱交易路径并不明显,但所谓“投资”并非正常市场投资,犯罪手法更具迷惑性。相对于传统型受贿,涉股权投资型受贿涉案金额大,且披上“合法”投资外衣,欺骗性更强,又多以代持股、隐性持股、影子股东等形式存在,依托复杂商业活动呈现更强的隐蔽性,查处难度更大。同时,基于行受贿双方钱权交易对价性,国家工作人员从行贿人手中获取的利益越大,行贿人所谋求的利益往往更大,长久的利益输送关系容易形成利益腐败集团,其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可见一斑。因此,打击涉股权型受贿犯罪行为,对顺应反腐新形势,有效打击受贿犯罪具有重要意义。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点关注期望收益是否具有相对确定性、有无吸纳他人资金的正常需求、分红收益是否符合正常市场规律,还需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投资入股与职权职务之间的实质关联这一核心,包括投资入股是否依托职权获取、有无接受行贿人请托、有无利用职务便利实际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等。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05/t20240527_65520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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