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明确:拖延执行与执行不作为纳入执行异议审查!

时间:2024-07-02 来源:法制内参编辑部 作者:

在司法实践中,执行难、执行慢一直是困扰申请执行人的重大问题,其中拖延执行和执行不作为更是成为执行领域的顽疾。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起典型案例,为申请执行人针对执行不作为行为提出异议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救济路径,也为解决执行难题提供了新思路。

裁决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修改后为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仅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拍卖等积极行为,同时还包括拖延评估、拍卖等消极不作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刘某向贵阳中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贵阳中院尽快依法拍卖该院查封的案涉63套房产。贵阳中院以“谈话笔录”的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如对被执行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3套房产继续进行司法处置可能会引起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造成无益拍卖,刘某表示知悉该情形但要求贵阳中院依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刘某认为贵阳中院不予处置案涉63套房产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提出执行异议,符合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精神。贵阳中院、贵州高院以刘某系针对执行法院的不作为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案件审查范围的认定存在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的核心在于申请执行人刘某对贵阳中院拖延评估、拍卖查封房产的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执行行为异议的受理范围不仅限于查封、拍卖等积极行为,还包括拖延评估、拍卖等消极不作为。贵阳中院以可能引发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为由,拖延对案涉房产的处置,这一不作为行为被认定为侵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符合执行异议的受理条件。

拖延执行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广泛存在于各类案件中。尤其是涉及敏感或金额较大的案件,执行法院往往会以各种理由拖延执行,如人手不足、案外人异议风险、被执行人意见等。这种拖延不仅严重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也助长了债务人逃废债务的风气,破坏了社会诚信体系。

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督促执行程序,但启动条件严苛,仅限于“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情况。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也限制了执行异议案件的立案条件,使得申请执行人在面对拖延执行时往往难以获得有效的程序救济。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扩大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将拖延执行、执行不作为纳入其中,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新的救济途径。这一裁决不仅体现了司法对执行效率的重视,也彰显了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决心。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张军表示,“老百姓到法院是为了解决问题的,绝不是来‘走程序’的。”因此,司法工作必须确保在遵循法定程序的基础上,更加注重案件处理的实际效果,实现“案结事了人和”,这才是诉讼制度的真正目的所在,也是司法公正与效率的集中体现。

虽然本案为拖延执行问题提供了新的解决思路,但要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执行慢的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执行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加强对执行法官的监督和考核,确保其积极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应建立更加高效、便捷的救济程序,降低申请执行人的维权成本。同时,加强司法公开和透明度,让执行过程更加公开、公正、公平。

刘某、刘某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23)最高法执监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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