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
文/郭健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文/罗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一、案情简介
甲、乙、丙、丁共同出资购买一商铺,按份共有,乙因无法贷款,份额挂在甲名下。后四人将该商铺用于帮人抵押担保从银行借款800万元,因借款人到期无法偿还银行借款,该商铺被执行拍卖。
四人为保证能拍下房产由四人继续占有,经商量后以乙作为承租人制作了一份虚假租赁合同:“乙承租该店铺,租赁期限为20年”。经评估,该商铺在不考虑租赁的情况下价值为863万元,后该商铺一拍以604万元流拍。银行明知该租赁合同存在伪造的可能,为确保债权实现,要求甲必须拍下该商铺。后该商铺由甲以个人名义483万元拍下,银行优先受偿。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四人制作虚假租赁合同导致该商铺被带租拍卖的行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四人恶意串通,导致房产带租拍卖,减少了潜在的买受人,致使一拍流拍、二拍降价,最终降低了被执行财产价值,使申请执行人债权无法得到全额实现,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而“情节严重”的具体表现分为三类八项,一类为“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情形,第二类为“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形,第三类是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四人的行为不符合上述三类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表现形式,因而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关于四人制作虚假租赁合同致使商铺被带租拍卖的行为如何认定,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即四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本罪的罪状描述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立法解释的基础上,以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拒执罪情节严重情形的具体表现,分为行为情节严重和结果情节严重两种。其中,后者具体表现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三类。四人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关键在于理解四人的行为是否属于结果情节严重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两种情形。
(一)虚构租赁行为未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
“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是指因债务人抗拒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致使人民法院无法运用法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虽运用了强制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判决、裁定内容,致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破坏了司法秩序和司法权威。由此可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法益是有序的司法程序,行为人的拒不执行行为是否影响司法执行程序的有序运作,是判断其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重要因素。
本案中,四人虚构了租赁合同,其主要目的是意图通过“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实现对涉案房产的继续占有。虽然客观上虚构租赁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贬损了涉案房屋的价值、提高了拍卖交易风险、减少拍卖成交机会,存在延长债权实现期限的可能性,但是,该四人并未以虚构的租赁合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从而阻碍法定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涉案房产在进入拍卖程序后,一拍因无人竞价流拍,但流拍结果不可归因为四人伪造租赁合同的行为。此后,涉案房产二拍被甲出资买下,整个过程中均按照司法拍卖程序正常进行。此外,买受人与债务人系同一人,未出现到期拒不腾退的情形,二拍结束后,钱款已经向银行全额支付,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已依法执行完毕。因此,四人虚构租赁的行为后果不属于结果情节严重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形。
(二)虚构租赁行为未使得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情节严重的各项规定中,并未提及相关数额标准,因此判断债权人是否因拒不执行行为遭受巨大损失属于法院自由裁量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解释》进行解读时提出,对于该条中的“重大损失”应当从严掌握。本案中,四人虚构租赁合同并未对银行造成巨大财产损失。
一是无法量化租赁合同对房屋拍卖造成的具体损失。按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所有权人必须承认承租人对房屋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依从市场交易的习惯,这将削弱潜在竞买人的竞买意向,最终导致拍卖成交金额低于原有预期。然而,涉案房产的最终成交价还受到市场供需关系、房屋销售政策、交易风险等多重因素影响。本案中,涉案房产在未考虑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评估价为863万元,可见虚构的租赁合同并未影响房屋的评估价值,因此,该房产一拍定价604万元亦未受到虚构租赁合同的影响。同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在排除伪造租赁关系情况下,涉案房产最终成交价将高于483万元。因此,伪造租赁合同对房屋拍卖价值的影响程度无法量化评价。
二是申请执行人自陷风险。本案中银行明知该房产上的租赁合同可能系伪造的情形下,不仅没有履行核查义务,反而为了防止房产再次流拍,要求甲必须自行出资拍下房产。由此可见,银行与被申请执行人之间已经就房产可能低价拍卖的情况有了合意,银行为了能够尽快资金回笼,能够接受在资金额度上的一定牺牲。在房产最终以483万元拍卖成功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银行也并未提出异议。综上所述,作为申请执行人的银行对房屋价值的贬损是有预见性,并可以接受的,因此,不能认定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三)保持刑法的谦抑性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将“情节严重”作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情节严重”就成了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一环。虽然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以列举的方式对情节严重作出了解释,但仍留下了丰富的自由裁量空间。
笔者认为,刑罚是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解释》在强调法院执行工作强制性特点的同时,也注意保持了刑罚的谦抑性。比如在解释情节严重情形时,均设定了相应的入罪门槛,“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致使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或者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等。拒执罪其实是悬在被执行人头上的一把利剑,更多的是起到威慑和强制执行的作用。在办理拒执案件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谨慎,充分考虑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规定,从而实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功能。本案中,行为人虽有虚构租赁关系的行为,但其客观上并未对强制执行程序起到阻碍作用。且申请执行人明知租赁合同可能作伪,但为了催促甲出资拍下房产以达到尽快受偿的目的,默许了此行为,无法认定该行为使债权人遭受巨大损失,不宜动用刑罚的手段加以处置。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11/t20241114_167613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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