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未成年人检察职能推动专门学校建设

时间:2024-11-28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明确提出,“健全学前教育和特殊教育、专门教育保障机制”“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强化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制定专门矫治教育规定”。

  专门学校作为罪错未成年人接受专门教育的法定场所,为实现实质教育公平提供了一条现实路径,在未成年人犯罪综合治理工作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然而,近年来,专门学校建设面临规范供给不足、入学程序衔接机制阙如、管理模式封闭以及外部监督缺失等多重障碍,加快专门学校建设已成当务之急。

  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认真落实《关于加强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工作的意见》,积极推动解决招生对象、入学程序、效果评估等方面的难题,探索建立检察机关与专门学校的工作衔接机制,把保护、教育、管束落到实处,切实发挥专门学校独特的教育矫治作用。检察机关作为全过程参与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全方位融入专门学校运作过程,充分发挥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职能,推进专门学校建设。鉴于此,有必要探寻新时代未成年人检察全面融入专门学校建设的实践路径,以最大限度发挥专门学校效能。

  首先,专门学校建设规范供给不足是当前专门学校发展缓慢的重要原因。检察机关应根据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新态势、新形势,积极参与制定专门矫治教育相关规定,明确专门学校包括专门场所的建设标准、人员配备、经费保障、教育矫治内容等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应根据当地及周边专门学校建设情况,联合政府部门、司法机关,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育、管理等相关工作,解决专门学校建设中的突出问题。例如,实践中专门学校异地入学程序衔接不畅,许多地区的专门学校不接收外来学生。针对这一问题,各地可以通过制定或修订地方性法规明确专门学校入学不受户籍限制,避免“无处可送”的窘境。

  其次,不同入学对象之间的入学程序应如何衔接,是专门学校建设面临的又一困境。一方面,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涉罪未成年人,以及被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涉罪未成年人,在必要时候将其送入专门学校该遵循何种程序?专门学校与附条件不起诉、非监禁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之间应如何衔接?另一方面,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45条对专门教育与专门矫治教育的规定为“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从文义上看,两者适用完全相同的程序,但这样理解是否妥当,又应如何实现两者的有效衔接?针对专门学校建设面临的上述障碍,检察机关应推动构建专门学校入学衔接机制。当检察机关决定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若发现其监护人不具备监护能力,则应将案件移送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启动专门学校入学程序。对于可能被判处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或者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涉罪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对其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若认为其监护人不具有监护能力,则应一并作出送专门学校就读的检察建议。同时,应厘清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组建模式、议事规则、机构属性等问题,理顺专门学校入学程序中各方主体的具体关系,构建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的多方协同机制。在此基础上,可以依托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探索构建由检察机关主导的专门矫治教育司法化适用程序以及与专门教育适用程序的衔接机制。

  此外,实践中大多数专门学校都采取封闭管理模式,但这种做法阻断了未成年人正常的社会化进程,不利于其回归社会。专门学校应根据罪错未成年人所在的处遇阶段,采取基于不同场域的开放式教育矫治模式。检察机关应当发挥协同作用,链接各方资源、搭建协作平台,以破除机构化处遇问题。对于尚处于初期、中期教育矫治阶段的罪错未成年人,可以探索以专门学校为中心的“自内型”开放式教育矫治模式,由检察机关充分利用检企合作、检校合作经验,大力吸收社会资源,让社会力量“走进来”,建立专门学校社会支持体系,尽可能减少封闭状态对罪错未成年人再社会化产生的不利后果。对于处在结业预备期的罪错未成年人,可以探索以社会为中心的“自外型”开放式教育矫治模式,通过加强未成年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建设,引入多元融合教育矫治元素,创新“一站式”联合帮教工作模式,让未成年人提前“走出去”,为其提供专业的社会化帮教。

  最后,专门学校教育矫治的效果直接决定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预防和减少,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确保专门学校工作实效,可以探索构建专门学校督导制度,形成督政、督学、督矫、评估监测“四位一体”的教育矫治督导体系。在督矫环节,检察机关应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对罪错未成年人矫治情况、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等事项定期开展监督,若发现罪错未成年人矫治质量不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的,应及时干预,督促专门学校进行整改。对于接收罪错程度较高的专门学校,还可推动建立驻校检察官制度,对专门学校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确保专门学校在法治化轨道上运行。

  (作者分别系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11/t20241128_67446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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