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院:证人去世 受贿这事儿怎么说

时间:2021-03-01 来源: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被告人提起上诉,办案检察官自行补充侦查,历经周折夯实证据,二审维持原判

  近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检察院收到石家庄市中级法院对刘某二审上诉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该案系检察机关原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办的案件,历经基层法院一审、重审,均确认刘某利用职权收受王某30万元人民币的受贿事实,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刘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

  询问笔录有瑕疵

  2019年9月,石家庄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检察官何云龙受理了这起上诉案。经初步沟通,石家庄市中级法院主审法官提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拟判无罪的意见,主要理由为:一是关键证人(行贿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存在瑕疵,笔录签写日期与笔录抬头日期不一致,王某已去世,无法对该笔录进行补正,而在一审期间检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对此所作的解释不够充分;二是在受贿数额认定方面,刘某供述和王某证言均称刘某收受的是一张存有3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但该银行卡既未起获,也没有相关银行记录予以证明;三是该案受贿款的去向未能查清,刘某供述其将一半受贿款15万元转至其名下中国银行VISA卡,用于支付儿子出国留学费用,但没有相关银行记录予以证实。

  获知上述意见后,承办人高度重视,鉴于该案原侦查部门已转隶至监察委,无法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依法自行补充侦查,核实相关证据。

  该案一审期间,针对证人王某询问笔录存在的瑕疵,检察机关曾出具如下《情况说明》:办案人员于2016年11月9日填好询问通知书并打印好询问笔录,但王某未到案接受询问,后王某于11月15日到案接受询问时,办案人员使用了11月9日做好的询问笔录,王某根据实际询问时间在询问笔录结尾处签写了11月15日,因此出现上下日期不符的情况。

  承办人何云龙认为,这份《情况说明》虽然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可,但从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角度看,其证明力较弱。进入二审程序后,上诉人的辩护律师不认可这种解释,甚至认为该笔录是证人王某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要求法院予以排除。

  “要想把当时的情况解释清楚,就必须向案件亲历者,办案人和王某的家人取证。”何云龙和同事收集了三名原侦查人员各自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又对王某的儿子和儿媳进行了询问。上述五名人员均证实,王某的询问笔录制作日期为11月9日,王某当场签字确认,侦查人员在询问过程中并无违法取证的情况。

  随后,原办理该案的基层检察院又出具了第二份《情况说明》:我院于一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未能充分证明实际情况,请以侦查人员证明材料为准。至此,《询问笔录》的瑕疵问题得到解决,也排除了违法取证的可能。

  银行卡到底在哪

  检察机关指控,2008年上半年,刘某在担任石家庄市某委主任、党委副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河北某公司名誉总经理王某存有3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据为己有。找到这张银行卡,成为补查工作的重中之重。

  承办检察官与原侦查人员沟通后得知,当时办案人员曾就涉案银行卡做过大量取证工作,均因各种原因没能收集到相关书证。根据王某的证言,刘某收受的那张银行卡,是以王某的儿媳贾某的名义于2008年在河北银行某支行办理的。于是,承办检察官分别到该支行及河北银行总行对贾某的银行卡进行了查询。

  在支行查询发现,贾某于2008年在该行办理了大量银行卡,其中有一张开卡金额为30万元,开卡时间又与刘某受贿时间能够吻合。该卡除一笔卡卡转账外,其余取款方式均为自动柜员机取款,具备涉案银行卡的特性。承办检察官调取了该卡的那一笔卡卡转账收款方信息,找到了相关证人,证实该卡由石家庄市某局原局长顾某管控(顾某现在监狱服刑)。考虑到该卡在陆续取款过程中有长达一年多的时间段未取款,该时间段与顾某当年因涉案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段相重合,因此,该卡可以确信由顾某控制使用,排除了是本案被告人刘某收受的卡。

  河北银行总行查询结果出来后,显示的相关信息过于简单,各卡号无开户金额、交易流水等关键信息,这样的结果根本无法判断哪张卡符合涉案特性。而银行职员的答复是因时间过长,无法获得详细信息,只能查到这种程度。

  关于受贿款的去向,刘某供述其将一半受贿款15万元转到其名下中国银行VISA卡上,用于儿子出国留学,支付学费及部分日常开支。但经查询,刘某名下的中国银行VISA卡无任何存款、转账、消费等记录。同时,查询刘某在中国银行的储蓄卡情况,也没能发现有用的交易信息。

  “涉案银行卡及受贿款去向方面的书证收集都告失败,使案件办理一度陷入困境,我们当时都有些茫然了。”回忆这段经历,何云龙有些感慨,“补查结果就是这样,而检察机关一个月的阅卷时间已到,法院要求庭审。”

  2019年11月11日,该案开庭。办案检察官认为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制作日期已查清,且无违法取证情形,该笔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再结合其他证据,请求法庭维持一审判决。而被告人刘某则全盘翻供,拒不承认受贿事实,其两名辩护律师均坚持无罪辩护。庭审结束后,法院向石家庄市检察院出具书面补查提纲,要求查清涉案银行卡、受贿款去向。

  跨国取得证据

  针对补查提纲,石家庄市检察院加大了工作力度,拓展了取证范围:一是对涉案银行卡的户名进行拓展查询,除查询贾某外,将王某、王某儿子的银行卡一并查询;二是对查询的银行进行拓展,除河北银行外,还对农行、工行等其他银行进行查询;三是针对受贿款去向,再次到中国银行深入查询。

  承办检察官再次到河北银行总行。该行提供了贾某、王某、王某的儿子在该行办理的所有银行卡,从开户到收支全程交易流水信息。经查,贾某于2008年期间在该行办理的开卡金额为30万元的卡共有五张。其中三张经核实,均排除了刘某控制使用的可能。另外两张于同日开卡,且开卡日期与本案受贿日期比较吻合,其中一张在石家庄市检察院补查的第一阶段已查清由顾某控制使用,另一张卡除部分柜台取款外,其余大部分也是自动柜员机取款,具有秘密性,成为本案高度疑似的涉案卡。

  进一步调查发现,这张高度疑似的涉案卡在柜台取款时,取款人在取款凭证上曾签写过张某及贾某(王某的儿媳)的名字,但因每笔取款均未超过5万元,银行不核实取款人的身份信息,取款凭证上也没留有取款人的身份证号等信息。因此,需要让贾某来辨认该卡是否由其本人控制使用,并回复是否认识取款人张某。

  承办人立即联系贾某,得知贾某在国外暂时不能回国,只得与其丈夫联系,希望其帮助做通贾某的思想工作。由于贾某确实有事不能回国,经过协调,承办人将该卡银行交易流水及取款凭证信息拍照后,通过微信转给贾某。贾某经过辨认,在当地用A4纸打印出来,在每张纸上都签名并按手印,之后又亲笔书写一份有关该卡的《情况说明》,邮寄给了办案人。辨认材料及《情况说明》经司法鉴定,证实确系贾某本人所写。

  由于贾某对取款凭证上签名的否认,该银行卡可以确定为本案涉案卡。至此,该案关键性证据收集终于取得突破。“为最大可能地查清案情,我们到被告人刘某和其家属的工作单位,分别调取了二人书写笔迹的相关材料,发现刘某家属的笔迹与取款凭证上的笔迹在书写习惯、字体构造、笔画顺序等方面有极高相似度。”据承办人介绍,因未达到笔迹鉴定的相关条件,这次调查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增加了检察官对该卡由刘某控制使用的内心确信。

  来一次取款实验

  “刘某收受的是王某的卡,通常情况下刘某应该不会认识王某的儿媳贾某,那为何该卡在取款时取款人能在取款凭证上签写贾某的名字?”承办人开始思考这一关键细节。通过查看该卡的交易信息,该卡第一次柜台取款时签写的是张某的名字,之后几笔柜台取款才签写的是贾某。

  有没有可能凭密码在柜台取款时,取款人能够获得该卡的户名信息?带着这个问题,承办人拿上自己的银行卡,到银行柜台取款1000元,并自称“李四”。因取款5万元以下,银行不核实身份,承办人顺利取到钱,并拿到该笔交易的业务凭证单。在业务凭证单上,显示有承办人的真实姓名。取款实验排除了对该银行卡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

  关于受贿款去向,承办人到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第二营业厅查询刘某名下的储蓄卡情况(刘某的储蓄卡均在此营业厅办理)。该营业厅提供了刘某名下两个账号的开户及流水信息,承办人未能从中发现有用信息。

  那么,再扩大查询范围。承办人前往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该行提供了刘某名下总共8个储蓄卡账户的开户、流水信息(包含之前查到的两个账号),除发现有一个账户于刘某受贿后不久开户且存入一笔4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外,未发现其他有用信息。

  “那张受贿卡的流水显示,该卡的钱被取完后不久,就发生了这笔40万元定期存款,不排除这40万元中有赃款的情况,还得继续核实。”承办人要求银行进一步查询,40万元存款是转账还是现金。查询结果出来后,银行提供了40万元存款为“现讫”的交易凭证单复印件,还提供了刘某办理的其他储蓄卡业务的交易凭证单复印件,包含其于2011年转给儿子留学费用13万余元的相关证据。

  经过一系列补充侦查,该案取证工作取得突破性进展,收集到大量有用的新证据,充分证明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之前存在的证据瑕疵问题能够得到合理的解释。综合全案证据体系,刘某的受贿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新证据递交至法院后,该案于今年1月15日第二次开庭。

  “这次庭审,我们主要对受贿卡及受贿款去向方面的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同时,为了该案瑕疵笔录证据不被法院排除,我们把重点落在证明该笔录内容为王某真实意思表示上。庭审过程中,刘某的态度和之前相比软化不少,说话底气明显不足,两名辩护律师也未能提出有力的反驳理由。”何云龙介绍说。

  检察官手记

  河北省石家庄市检察院第三检察部何云龙:案件尘埃落定,我将连日来的思考作了一番总结。

  首先,证据的收集程序、方式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这一点太重要了。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关键证人询问笔录在收集程序、方式上存在问题险些被法院予以排除的案件,而关键证人又已去世,我们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补正,若不是收集了相关证言进行弥补,又将其他事实证据收集充分,翻船是可以预见的。这提醒我们,作为案件承办人,在做好实体审查的同时,一定要花时间、精力去认真审查案件证据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试想,本案如果在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就发现问题,当时证人还在世,还能及时进行补正,就不会出现后期被动的局面。

  其次,办案人员必须高度重视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与审查,这是夯实证据链条的基础。该案也是一起典型的一审法院在部分关键事实上仅依据主观性证据定案,但二审法院却对客观性证据提出明确要求的案件。这就要求我们务必高度重视对客观性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因为主观性证据具有不稳定的特点,需要与客观性证据结合起来彼此印证。客观性证据若不及时收集,就有被人为破坏或因其他原因失去证明价值的危险。如本案二审期间收集银行书证时,因查询的信息距今超过十年,银行系统无法查询或仅能查到简单信息,极大增加了证据收集难度。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jcxw/gddt/jcyw/202005/t20200514_283328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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