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琅琊区院]刑事抗诉书(何某某诈骗、强迫交易、虚假诉讼,王某某虚假诉讼案)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琅检一部诉刑抗〔2021〕Z2号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以(2020)皖1102刑初128号判决书对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虚假诉讼罪,被告人王某某虚假诉讼罪一案判决:何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王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何某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确有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
一、何某某诈骗盛某某**公司55%的股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从表象上看,何某某具有与盛某某签订借贷协议的表意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被害人盛某某因急需资金归还**公司以及个人借款,通过王某某的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在何某某的要求下签订了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合同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盛某某将**公司55%的股权过户到何某某之子何某甲的名下,作为盛某某还款担保。
2.从实质上看,何某某的表意行为是一种表达虚假的欺骗行为,本案的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取得**公司55%的股权后便以盛某某股权被查封、未按约定将土地办至公司名下、何某甲取得的55%的**公司股权不是来源于盛某某等理由拒绝支付余下借款。何某某的行为反映了其实际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真实意图,其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股权。
3.何某某的表意行为以要求他人交付股权为内容。本案的证据证实,何某某以借贷的名义要求盛某某将**公司55%的股权登记过户到何某某之子何某甲的名下,作为履约保证,但何某某在取得股权之后便不再履行借贷协议,反映其是以虚假借贷骗取他人股权,其表意行为的真实目的在于骗取股权。
4.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在何某甲取得盛某某的**公司的55%的股权后,何某某拒绝再支付借款,并声称何某甲取得的**公司55%的股权不是来源于盛某某,本案的书证淮南中院的民事判决、安徽省高院的民事判决、盛某某与韩某某的合作协议、退股协议均能证实,何某甲取得的**公司的55%的股权属于盛某某,何某某否定了股权来源,即否定了该股权作为借款担保的依据,何某某也就不需要按照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从而使双方失去了法律关系的基础,何某某没有基于法律关系而占用股权的行为具有非法占用的目的。
5.何某某具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股权的行为。何某某以何某甲的名义获取股权,其动机在于故意制造无权代理,逃避返还股权。本案证据证实,何某甲系何某某独子,其没有房地产从业经验,从来不参与何某某的公司经营与管理,也不具有购买他人公司股权或者借贷大额资金给他人的经济实力,何某某将何某甲作为协议一方,其真实目的在于故意制造无权代理,为履行借贷协议以及返还股权制造障碍,从而使被害人难以通过民事、行政途径获得救济。本案的证据证实,在何某某拒不支付借款后,盛某某无奈向他人融资,并与何某某签订了退股协议,但在协议签订之后,何某某又以无权代理为由拒绝履行协议,退还股权,并在私下更换**公司公章,故意制造盛某某使用作废公章进行融资。在盛某某、陈某某多次要求还钱退股的情况下,何某某肆意提高条件,拒绝退还股权。2019年3月5日安徽省高院判决生效后,盛某某根据判决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何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借款)”,何某某仍然拒绝支付余下借款,反映了何某某根本就不想支付相应借款或者归还盛某某的**公司股权。
6.何某某在取得**公司股权之前就有非法占有故意。综合本案证据证实,盛某某通过中间人王某某介绍从何某某借款,在何某某的要求下以合作开发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盛某某根据何某某的要求,与何某某之子何某甲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将55%的**公司股权作价3400万元过户到何某甲名下,在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时,何某某通过将资金先转入何某甲的银行账户,再由何某甲账户支付500万元给韩某某,因盛某某欠韩某某500万元,该500万元作为何某甲替盛某某归还韩某某的欠款,之后何某某故意不再支付所谓股权转让款,而是通过自己账户分两次分别借款437万元和405万元给盛某某,在何某甲获得**公司55%的股权后便不再继续支付借款,盛某某多次找何某某以及通过王某某让何某某继续支付借款,但何某某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何某某这样做,显然是有预谋的,在何某甲支付50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盛某某、韩某某直接将韩某某持有的45.3165%的股份变更到何某甲名下,何某某又另外支付了437万元、405万元借款后,盛某某将**公司55%的股权登记到何某甲名下,何某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为了制造何某甲45.3165%的股权来源于韩某某,其余9%的股份来源于增资扩股的假象,有意将437万元、405万元与合作开发协议分割开来。根据协议,何某甲支付的3400万元股份转让款完全可以提前支付,盛某某按照2.2%月息支付利息,而实际上何某甲没有提前支付,而是何某某以借款437万元、405万元名义支付给盛某某,何某某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通过何某甲支付500万元来骗取**公司55%的股权。在淮南中院审理盛某某与何某甲、何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可以看出,何某某在淮南中院庭审中称其找盛某某要钱与股权无关,其显然是有意将后两笔借款与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故意区分,反映了何某某在取得**公司55%的股权前就有非法占有之故意。
二、何某某诈骗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公司股权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从表象上看,何某某具有与他人签订借贷协议的表意行为。根据本案的证据证实,2015年陈某某与**公司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陈某某以4200万元的价格收购**公司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的35064.5平方米商、办用地使用权,2015年9月28日,在**公司的许可下,陈某某将该块土地使用权的收购权以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左某甲的江苏**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害人左某甲、左某乙父子急需资金履行收购协议,通过周某某的介绍认识了何某某,希望从何某某借款完成收购。在何某某的要求下签订了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合同的合作开发协议,并要求成立**公司作为该地块的开发主体,何某甲占**公司股权的51%,在借款后六个月或一年的节点,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归还借款本息,何某甲转让股权给左某甲、左某乙父子。
2.从实质上看,何某某的表意行为是一种表达虚假的欺骗行为,本案的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取得**公司51%的股权,与常州**公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2016年11月份,左某乙来滁州找到何某某,向何某某提出提前还款并回购股权,何某某称未到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不同意左某乙的还款请求。12个月期限内,左某甲父子多次请求同何某某见面沟通还款事宜,何某某以各种理由不见面,拒绝返还股权,不接受还款。何某某的行为反映了其实际上没有履行法律义务的真实意图,其真实目的是骗取他人股权。
3.何某某的表意行为以要求他人交付股权为内容。本案的证据证实,何某某在借贷时以共同成立**公司作为开发新北区新桥镇的35064.5平方米商、办用地使用权开发主体,何某甲占**公司股权的51%为借款条件,承诺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可以在六个月或者十二个月节点回购何某甲持有的**公司股权,但何某某在取得股权以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便不再履行借贷协议,反映其是以虚假借贷骗取他人股权,其表意行为的真实目的在于骗取股权。
4.何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股权的目的,且具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股权的行为。在何某甲取得的**公司51%的股权以及**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之后,何某某撇开左某甲、左某乙父子,利用其掌握**公司公章的便利条件,在左氏父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申请了项目规划审批手续,重新开立了**公司银行账户,准备自己独自开发**公司的土地。2017年8月25日,左某甲、左某乙父子来到滁州同何某某见面,何某某称左某乙父子违约,需要归还2亿元才能回购股权,最终商谈无果。
5.何某某在取得**公司股权之前就有非法占有故意。综合本案证据证实,左某甲通过中间人周某某介绍从何某某借款,在何某某的要求下以合作开发协议的形式进行借款,何某某安排其子何某乙作为与左某甲签订合作开发协议的相对方,并且声称何某甲在国外留学,而何某甲并没有房地产从业经验,从来不参与何某某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也不具有借贷大额资金给他人的经济实力,何某某将何某甲作为协议一方,实际上是在故意制造履约障碍,为无权代理制造条件。造成对方无法联系何某甲,从而使对方不能还钱退股。何某某在2016年与左某甲、左某乙父子签订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的协议,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借款后的六个月或者十二个月的时间节点,何某某利用对方急需资金,双方处于完全不对等的地位,在协议条款中故意设置“如乙方(左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向甲方(何某乙)所借款项本息,乙方无条件将其名下公司股权过户到甲方名下(甲方原价收购),甲方无需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同时乙方还需要支付借用甲方2450万元的利息)”的条款,如不能按时还款,协议将土地升值的利益完全给了何某某一方,左某甲得不到任何利益。通过该条款的内容以及直到2019年9月,何某某安排何某甲到滁州市中院对左某甲父子提起2450万元的民事诉讼来的来看,完全是何某某在取得**公司股权之前就安排好的,其目的就是骗取**公司股权,独自实现开发的目的。
综合两起诈骗犯罪事实,何某某已经形成了拥有自己固定套路的诈骗方法和手段,就是利用他人急需资金的不利处境与自己作为借贷方的优势地位,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对方签订虚假的合作开发协议,在取得股权后,通过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方法不再履行协议,以达到骗取股权的目的。根据《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实践中“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1)制造民间借贷假象。(2)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3)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4)恶意垒高借款金额。(5)软硬兼施“索债”。何某某的行为符合“套路贷”诈骗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类型的诈骗罪。
三、何某某强迫缪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市场交易是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应当遵循市场交易中的自愿与公平原则。何某某以缪某某的行为涉嫌犯罪要向公安机关告发为由,威胁缪某某无偿转让**公司50%的股权,缪某某因认为自己的行为涉嫌犯罪,害怕受到追究,精神上受到强制,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无偿转让企业股权。何某某的行为违背了财产所有人缪某某的自由意愿。
2.何某某强迫缪某某转让股权的行为给缪某某造成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何某某拟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巨大漏洞以及明显不利于缪某某的条款。何某某在协议中约定公司名下土地开发,何某某按照现一类标准地价支付给缪某某(面积为总证的50%),因一类标准地价与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差距巨大,该内容明显侵害缪某某的利益,按照该内容补偿缪某某,必然给缪某某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协议没有约定何某某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如何保证缪某某的利益,该漏洞使缪某某面临得不到任何交易对价,而事实上何某某后来的确将从缪某某处获得的全部股权变更到他人名下,根据协议,缪某某将无法得到任何经济利益。而且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前的公司债务均由缪某某承担,缪某某负责公司名下土地证的解押,上述条款将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负担全部交由缪某某承担,明显对缪某某不利。
3.何某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已将**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债务负担全部转嫁给了缪某某,虽然该协议约定可能不对外产生效力,但在何某某与缪某某之间是有效的,何某某如承担相关债务后可以依据协议从缪某某追偿,最终损失的是缪某某。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减去部分公司债务以及投入成本计算股权价值是恰当的。安徽城致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小琅琊地块的土地价值评估与2010年、2014年小琅琊地块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虽然评估时期不同,但反映了不同时期该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20)皖1102刑初128号判决书不认定何某某构成诈骗罪、强迫交易罪,显属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6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滁州市琅琊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室。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111/t20211129_344718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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