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院]起诉书(周禄之、刘某甲组织卖淫案)

时间:2021-12-01 来源: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金安检刑诉〔2021〕Z67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身份证号码3210231979******,汉族,专科毕业,陪读,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周禄之,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镇**村**组(户籍所在地同上),上海**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人周禄之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霍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21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1年5月12日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禄之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周禄之与田某某等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本市皖西路**城**号楼**楼用于经营“**休闲会所”,由周禄之妻子被告人刘某甲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并雇佣朱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决)从事收银工作。

  2019年5月,被告人周禄之、刘某甲与汪某某(已判决)合谋,由汪某某招募吴某某、唐某某、刘某乙等卖淫女,在上述浴场从事卖淫活动,并按照项目的不同收取298、398、498元不等的嫖资,浴场提供专门的房间用于卖淫活动,且卖淫女食宿由浴场统一安排。同时,汪某某与被告人周禄之、刘某甲达成口头协议,卖淫所得浴场分得45%,汪某某与卖淫女分得55%。

  “**休闲会所”另组建“**之家”微信群对卖淫活动进行管理。同时,卖淫款部分使用被告人刘某甲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取,部分由前台收取。每10天左右,由被告人刘某甲与汪某某结算分成情况。被告人周禄之、刘某甲系该群成员,监督卖淫活动及收款情况。截止案发前,卖淫活动共获利20余万元,被告人周禄之、刘某甲非法获利约93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禄之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2月13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周禄之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禄之与汪某某合谋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磊

  检察官助理:刘志

  

  2021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被告人周禄之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2111/t20211129_344718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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