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天津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律师 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的政策解读
为做好《天津市司法局关于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现就文件相关情况做如下解读:
一、制定《试行办法》的背景是什么?
在本市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是为推动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建立更紧密型联营关系,进一步密切三地律师业合作所作的一种创新型探索,有利于推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资源整合、优势互补,共同提升法律服务水平和竞争能力。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开始于2014年。为贯彻落实中央对港澳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框架下,司法部决定在广东的广州、深圳、珠海三地开展内地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内地与港澳律师业合作的方式和机制。2017年12月,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司法部将试点范围扩大到广东全省和上海市。两地充分发挥“先行先试”的优势,不断探索内地与港澳法律服务融合发展之路,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2018年5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将“扩大内地与港澳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设立范围”列为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2018年12月14日,商务部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换文对《CEPA服务贸易协议》进行了修订,将港澳与内地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范围扩大到全国。2019年1月司法部印发《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部署开展此项工作。今年,市委深改委也把这项工作列入了天津自贸区创新发展2020年重点任务清单。
二、制定《试行办法》的主要依据有哪些?
制定《试行办法》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八、《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服务贸易协议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9〕10号),同时吸收借鉴广东、上海试点工作经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三、《试行办法》主要内容有哪些?
《试行办法》共6章39条,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的方式、联营条件、联营程序、联营规则、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
在联营方式方面,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内地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本市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联营律师事务所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以减轻联营各方的执业风险,促进规模化发展。
在联营条件方面,《试行办法》明确参加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联营各方出资额、派驻人员要求等。设立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其中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其单独或者合计出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9%。
在联营程序方面,《试行办法》明确合伙联营由市司法局负责受理审批。同时规定了申请合伙联营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审批程序、联营的变更、延续和终止等情形。
在联营规则方面,《试行办法》明确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内地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办理;既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涉及香港、澳门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涉及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合作办理。
在监督管理方面,《试行办法》明确市司法局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管理,市律师协会对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市司法局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四、《试行办法》有哪些需要特别关注的地方?
1. 《试行办法》规定可以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的条件有哪些?
根据《试行办法》的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一)根据香港或澳门法律登记设立且总部位于香港或澳门;(二)在香港、澳门从事法律服务经营满5年;(三)有3名以上执业律师,合伙人或者负责人须是在香港、澳门注册的执业律师;(四)能够办理香港或澳门法律事务以及中国内地以外获准律师执业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事务;(五)申请联营前3年内本所未受过香港、澳门律师监管机构处罚,驻内地代表机构未受过内地监管部门处罚。符合以下条件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合伙联营:(一)成立5年以上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二)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三)事务所设在本市内或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本市内设立分所;(四)申请合伙联营前3年内本所及设在本市的分所未受过行政处罚和行业惩戒。
2. 《试行办法》是否允许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申请合伙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内地律师事务所,一般以共同出资方式设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分别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如果将其设在本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投入实行合伙联营,合伙联营获得批准后15天内,该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3.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多长时间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
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20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4.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哪些领域的业务?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原文链接:http://sf.tj.gov.cn/ZWGK748/ZCFG8209/ZCJD4155new/202011/t20201127_413682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