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监督中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及完善

时间:2021-03-22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为了查明案情、收集相关证据,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和采取的有关措施。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行政检察工作迎来新的发展机遇,行政诉讼监督作为其重要一环,监督效果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调查核实权的高效、规范行使。因此,只有在行政诉讼监督中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领会其基本价值,完善运行程序,加强沟通衔接,才能使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提质增效。

  目前,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行使调查核实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散见于各项司法解释中,呈现分散性和单向性的特点,未成体系,且规定过于宽泛、笼统。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面临着行使“刚性”不足、运行机制不明确等问题。对此,笔者拟从增强调查核实权行使“刚性”、完善运行机制、优化沟通衔接的角度进行探讨,以期充分发挥调查核实权的作用,促进行政诉讼监督工作取得实效。

  通过立法增强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刚性”

  笔者认为,要保证调查核实权的“刚性”行使,需在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相关保障措施:一是明确检察机关为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向有关单位及个人调阅、复制相关材料及依法进行询问时,相关单位及个人有配合的义务。二是明确拒绝或者阻挠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对拒绝或者阻挠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的,除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纠正外,还应赋予检察机关适当强度的责任追究权,而且这种责任追究权应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力。

  结合目前的立法状况,可先通过“两高”联合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检察机关行使调查核实权的保障措施进行明确并适当规制。比如对拒绝或者阻挠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审判机关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督促其单位依情节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追究其法律责任。

  明确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机制

  首先,明确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原则。调查核实权运行机制的建立首先应当明确以下几个原则:一是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核实权。检察机关作为独立的法律监督机关,开展行政诉讼监督,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核实权,不受其他机关、团体及个人的干涉。二是符合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强度应该受到限制,防止出现滥用调查核实权的情况。因此在具体行使中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充分考虑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行政权行使、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等多方面的因素,不能毫无边界地随意行使而损害个人利益。应当以比例原则和必要性原则等为标尺,秉持谦抑性,对确有必要调查核实的案件采取相应的措施,并且所采取的措施要有所限制,不得随意扩大适用范围、扩大方式手段来进行调查取证。三是调查核实权应受监督制约。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对调查核实过程中侵犯人权等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可通过控告申诉等方式予以监督,同时检察机关也可根据案件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等进行监督。

  其次,对调查核实权的运行机制进行统一规范。调查核实权的行使范围首先应于法有据,因此应当将行使范围严格限定在《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的几种情形之内。此外,调查核实权的运行程序应当统一、规范:一是引入侦查意识,建立统一的调查核实运行规范。明确可以启动调查核实权的情形、调查核实的期限以及调查核实的适用对象。同时建立检察官权责清单,规定调查核实可以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强度限制,防止调查核实权被随意扩大。二是对检察机关统一业务系统调查核实办案流程进行系统优化。从控告申诉部门线索的受理、转办,到行政检察部门线索的接收、初核以及调查核实的启动、实施等流程的节点控制及文书配置进行完善。同时强化办案流程监控及办案风险评估,精准把控办案风险,确保调查核实权规范、高效行使。

  进一步完善沟通衔接机制

  调查核实权的行使需要有力的内部、外部环境支持。一是建立办案一体化协作机制。加强内部沟通协作,促进检察系统上下级院以及同一院不同部门之间的资源整合,形成工作合力。树立“一盘棋”意识,充分利用上级院的宏观视野及资源优势,加强与刑事检察、综合业务等部门的协作联动,发挥各自优势,促进工作开展。二是强化外部协作。通过与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会签文件等形式建立沟通协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业务咨询、调查协助等方面的协调配合,优化行使调查核实权的外部环境,减少工作阻力。此外,还可由省级检察机关建立专业人才库,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对行政诉讼监督中涉及的专业问题提供业务指导。三是进一步加强行政检察队伍专业化建设。增加人员配置,以宏观的视野、发展的眼光配齐、配强行政检察队伍,通过开展业务交流学习、专业培训、专家学者授课等形式,有效进行岗位练兵,加强行政检察人员对办案技能的掌握及相关专业领域知识的了解,提升知识储备和业务素养。

  在落实司法责任制度大背景下,办案合法、办案公正、办案安全显得尤其重要,调查核实权的运用对于行政诉讼监督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只有把调查核实权用对、用好、用到位,才能确保立法初衷的实现,进而促进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工作的长足发展。

  (作者单位:吉林铁路运输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3/t20210317_51294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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